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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金婺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人廖*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11月1日以(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5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廖*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全部罚金,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监狱年度记功。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廖*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廖*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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