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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台路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华监狱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到课率达100%,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梁*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梁*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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