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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刘**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刘*、李*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及辩护人龚*、被告人刘*及辩护人孙*、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人唐*在周*介绍下加入“天津天狮”传销组织,担任该传销组织b级别职务。被告人唐*先后伙同小b级别职务的被告人刘*、李*甲以推销天*集团产品为名,在义*织、领导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每人交纳2800元或者3900元购买一套产品来获得加入资格(实质上没有实物产品),并且从上至下按照a、b、c、d、e分为五个层级,其中购买一套产品即可成为e级会员(每人限购一套),e级发展下线人员购买3-9套产品即可升到d级,以此类推,按照购买的产品套数来提升层级,发展下线人员越多,层级可以越高,并且可以获得返利。

经查,2013年以来,被告人唐*、刘*、李*甲通过上述方式发展会员,被告人刘*、李*甲受上级被告人唐*的直接领导,管理下辖7个寝室的日常生活情况以及寝室新增人员情况,并且负责寝室和被告人唐*之间的传销组织资金流动。上述7个寝室分别位于某镇某村、某村、某村、某村、某村,寝室内成员共30名。其中唐*、秦*、陈*、师*、魏*、冉*、吴*等7人为c级别寝室长,王*、刘*乙、文*、雷*、尹*、王*、李*乙、张*、马*、冉*、何*、李*丙、郑*、王*、殷*、盘*、李*丁、吴*、农*、周*、康*、刘*、唐*等23名寝室成员已交钱加入传销组织成为会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刘*、李*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黄色笔记本,银行活期明细,租房协议,情况说明,证人王*、刘*乙、文*、雷*、尹*、王*、李*乙、张*、马*、冉*、何*、李*丙、郑*、王*、殷*、盘*、李*丁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唐*、刘*、李*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刘*、李*甲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刘*、李*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龚*提出被告人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辩护人孙*提出被告人刘*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虽分工不同,但积极参与,无区分主从犯的必要性,故辩护人孙*提出被告人刘*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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