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王**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0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王*、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周*、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蒋*、被告人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以来,被告人郑*在永康市江南街道双锦村西区8号被告人王*甲家中,以投资香港国际酒庄的红酒期酒及原始股为名,要求投资人本人投资为条件,以两人一层组成层级以及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作为返利依据的发展模式,在永康市区域内发起该传销活动,并发展被告人王*甲为其下线。被告人郑*在永康期间,让彭*(另案处理)等人来此对该投资活动进行宣讲。以后,被告人王*甲、徐*先后加入该组织并一同在徐*位于永康市江南街道华丰西路88弄10幢2单元301室的住处等地以此方式在永康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地发展下线。至2012年案发时,该组织在永康市区域内已发展成员80人以上,传销额达480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王*、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红酒酒权证书、配送红酒期权复印件、酒权证样例、银行交易明细、笔记本复印件、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徐*乙、应*、田*、陈*、潘*、夏*、胡*、朱*、舒*、寿*、贾*、应某甲、李*、何*、徐*丙、应某乙、应某丙、杜*、胡*、童*、李*乙、郎*、王*乙、郎*、王*丙、周*、王*丁、周*、徐*丁、胡*、钱*、叶*、曹*、周*、沈*、施*、王*戊、徐*戊、黄*、曹*、曹*、郎*、胡*、叶*、马*、周*、林*、郦*、彭*的证言、被告人王*、郑*、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王*、徐*甲伙同他人以推销商品、原始股的名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起本院依法判处三个被告人的意见,均予以支持。被告人郑*、王*、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系从犯。经查,在整个传销体系中,三个被告人的作用、地位虽有不同,但是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市场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