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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金婺刑初字第11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倪*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华监狱于2014年12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XX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履行职务,浙*华监狱指派警官XXX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倪*,证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

庭审中,罪犯倪*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倪*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假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但该犯未能主动退赃、履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服刑期间日常消费较高,有前科劣迹,社区矫正不符合条件。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倪*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根据原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不宜认定罪犯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不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倪*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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