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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金婺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乐*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人乐*玲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1月1日以(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58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4年12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假释,并提供了该犯自2012年7月至2014年9月间的考核情况表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乐*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到课率达100%,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考核情况表、各科考试成绩单及罪犯本人年终总结和管教干部评语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已执行原刑罚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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