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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鲁*甲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鲁*、任*、黑*、张*、张*、王*、王*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衢江刑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鲁*及其辩护人程*等到庭参见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4月,被告人鲁*乙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该组织以做物流等为幌子,宣扬2至3年可获利1040万元,诱骗他人缴纳费用加入该组织,通过发展下线骗取钱财。鲁*乙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36人,从下线分成获利约8万余元。

该组织在绍兴上虞、宁波北仑发展时,被告人鲁*担任经晨总管、能力总管。被告人任*担任经晨总管、能力总管。被告人张*任纪律配合总管、纪律总管。2013年11月,鲁*、姜*(另案处理)带领本体系下线成员到江山市,与该组织其他五个体系成员一同在江山开展传销活动。在江山期间,被告人王*甲担任能力总管,被告人黑*担任纪律总管,被告人王*乙担任纪律配合总管,被告人张*乙担任申购总管。其中,经晨总管负责内外联络等事项,能力总管负责分级授课等事项,纪律总管负责内部人员的纪律管理等事项,纪律配合总管负责检查内部人员在的纪律执行,发现违反的情况报纪律总管作出处罚等事项。申购总管负责入会产品申购等事项。

上述被告人担任五总管期间,协助大总管共同负责对本体系成员进行管理、开展培训,与其他体系的“五总管”开展交流、进行交叉管理、发展下线等活动,在老总的领导共同积极组织、管理传销活动。

据此,原判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鲁*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鲁*甲、任*、黑*、张*、张*、王*、王*乙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并判令继续追缴被告人鲁*乙的违法所得。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鲁*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审判决书未认定事实而下判,适用法律错误;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鲁*在担任“五大总管”职务期间,实际管理的人员达到30人以上,且鲁*是在更高层级指挥下进行自我管理,并非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故鲁*不构成犯罪;即便认定犯罪,由于其在传销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有幼子需要照顾。请求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所处刑期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是否适用缓刑建议二审综合考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鲁*甲及各原审被告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鹿会珍、孙*、鲁*丙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租房合同、笔记本、银行交易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鲁*乙、鲁*甲、任*、黑*、张*、张*、王*、王*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辩护意见,分析评判如下:1、原审审判过程中,各被告人均对指控无异议,原审据此在判决书中直接对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定而未另行表述审理查明的事实,符合最*法院相关裁判文书格式的要求;2、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其参与的传销组织人数超过30人、且层级达3级以上,所述得到相关笔记本记录、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鲁*甲自2012年4月即加入该传销组织,直接或通过他人积极发展下线,在传销组织中层级较高,并担任过管理职务,对其下线及其他相关传销人员均起到管理、协调作用,对传销组织的运行、扩大起到较大作用,应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其受上级领导者安排行使相关管理职责并不妨碍其在传销活动中属组织、领导者的认定。与前述相悖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相关检察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鲁*及原审被告人鲁*、任*、黑*、张*、张*、王*、王*乙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八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鲁*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虑及与同案犯的量刑均衡等,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鲁*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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