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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尚*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台州*民法院审理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尚*、王*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台黄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王*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郑春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2月,被告人胡*经“王女士”(身份不清)介绍加入“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自称是国家支持的一个扶贫项目,是中*化部和中*银行打造的一个特殊的金融部门,加入该传销组织必须经推荐人介绍,每人缴纳人民币4010元(其中会员费3990元、资料费20元)才能成为该传销组织会员,加入之后每人须发展2名新成员作为下级会员,每名下级会员又均须发展2名新会员,以此类推1发2、2发4、4发8、8发16、16发32……,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该传销组织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级会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发展2人可得人民币3500元返利,当下级会员从16人发展到32人时可得人民币5000元返利,下级会员从32人发展到64人时可得人民币8000元返利……,自称最终每个会员可以得到人民币319.5万元返利。被告人胡*加入“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后间接发展被告人尚*作为下级会员,被告人尚*又间接发展被告人王*甲作为下级会员。

自2012年2月以来,被告人胡*、尚*、王*甲在台州市黄岩区等地,以当面宣传、集中讲课等各种手段诱使不明真相者参与“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并成功发展童*、王*乙、张*、陈*等30余名下线会员,成员层级达三级以上。

2014年6月3日,被告人王*甲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同年8月5日、10月14日,被告人胡*、尚*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08)宁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胡*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胡*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非法经营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已执行十五万元)。二、被告人尚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王*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胡*在上诉状及其辩护人称,胡*并非“中国明明商”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公诉机关提供的30余名传销人员的证言中有王*己系被挂名而实际未参与传销的人员,刘*斐系王*甲的上线,吕*系胡*发展的下线,董*、王*乙等23人并非王*甲所介绍和发展的。故胡*之行为尚达不到定罪的标准。请求依法改判其无罪。如认定胡*有罪,因其患病无法服刑,请求判处其监外执行。

被告人王*甲上诉称,“中国明明商”不是传销组织,是国家扶贫项目,其只是该组织下的一名劳动者。请求宣判其无罪。其辩护人认为,原判所认定的王*甲发展下线达30余名中有部分挂名人员,剔除后未达到犯罪标准。此外,王*甲有自首情节,原判未认定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胡*、尚*、王*甲犯组织、领导传销罪以及被告人胡*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缓刑尚在考验期内重新犯罪的事实,有证人刘*、张*、辛*、陈*、金*、黄*、任*、童*、王*乙、李*、蒋*、林*、冯*、陈*、叶*、杨*、毛*、吴*、施*、孙*、金*、王*丙、王*丁、王*戊、郭*、陈*、王*己、吕*、王*庚、陈*、王*辛、王*壬、王*癸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中*银行合约信息查询,中*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汝吾伊独善情理法借助银行司契单,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全民借助银行卡复印件,合作做明明商协议书,收条,宣传资料,日记本,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08)宁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证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尚*、王*甲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尚*、王*甲组织、领导以高额返利为诱饵,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胡*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关于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经审理认为,1、“中国明明商”采取编造国家政策的手段,要求参加者以缴纳4010元入会费,加入后第二个月发展两名下线即可领取返得(月金),下线人员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以下线人员的人数及层级作为获取月金依据的非法组织,依法应认为传销组织。2、被告人胡*、尚*、王*甲在“中国明明商”黄岩区的传销活动中分别承担管理、宣传、协调、收取入会费及入会资料等职责,对“中国明明商”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重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公诉机关提供的张*、辛*等33人传销人员的证言中,扣除刘*斐系王*甲的上线、王*己被挂名、吕某系胡*发展的下线外还有30人证言证实分别是被告人王*甲发展的下线或发展下线的下线。因此,被告人胡*、尚*、王*甲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发展的下线会员已达30余人,成员已达三级以上,依法已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标准。3、侦查机关在与黄岩工商部门联合打击本案传销犯罪活动中,依法传唤被告人王*甲到案。故被告人王*甲之行为不构成自首。4、被告人胡*如患严重疾病确需监外执行的,在交付执行前,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故被告人胡*、王*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出庭检察员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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