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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嘉海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监狱于2015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郑*准予减刑九个月十天(刑期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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