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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了(2013)金婺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奚*予以假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奚*在本次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奚*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学习努力,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年五个月。上述事实有监狱对该犯的《罪犯改造表现考核汇总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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