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熊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及台州市**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熊*经“吴琴”(身份不清)介绍加入以推销“风韵之情化妆品”为名发展下线,并从中抽取提成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购买上述商品的数量多少来划分组织成员管理层级(从高到低共有A、B、C、D、E五个级别),成员每直接发展一名下线,其直接或者间接的上线成员均可获得返利,级别不同抽成比例不同。2008年,被告人熊*被发展成为该传销组织的C级别领导,负责管理过传销成员六、七十人,并发展“张远农”(身份不清)、郑**(另案处理)等下线成员。被告人熊*被发展成为该传销组织B级别领导的一段时间后,因发展下线成员不力而离开该传销组织,但仍谋求发展下线成员。后被告人熊*回到该传销组织位于台州市黄岩区的窝点,被作为成功案例在该传销组织内宣传,以鼓励传销成员。2012年8月,该传销组织位于台州市黄岩区的窝点被公安机关依法打击,被告人熊*离开该传销组织。

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熊*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黄石、罗**、陈**、刘**、杨**、王**、罗**、周**、李**、段**、乐*、胡**、黄*、鲁*、兰*、聂*、苏**、肖*、吴**、梁**、吴**、周**、宋*的供述,同案犯王**、周*、陈**、曹**、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宋**、黄**、唐**、廖*、陈**、王**、周**、刘*乙、黄**、卢**、杨**、韩*、张**、张**、何**、何**、田*、朱**、张**、王**、李*甲、曹*、包*、王**、邱*、陈**、毛*、胡*、袁*、朱**、段*、蔡*、肖*、黄**、周**、宋**、罗*、刘*丙、周**、杜*、贺*、马**、杨**、乔*、李*乙、周**、柴*、刘*丁、卢**、聂*、卢**、张**、潘*、李*丙、马**、唐**、朱**、赵*、马**的证言,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组织、领导以推销“风韵之情化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产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被告人熊*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