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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4月期间,“天津天狮”传销组织在临海市江南街道下浦村、金家汇村等地设立传销窝点,每个窝点有传销人员10余人。该传销组织利用做生意、介绍工作为名将他人骗至传销窝点后进行非法拘禁,迫使受害人从事传销,以推销“天津天狮”名下的化妆品为名,要求每人交人民币2800元成为业务员,再发展下线提成,提高自身级别。该传销组织级别从低到高分为业务员、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大主任、业务经理、业务主管等级别,级别越高提成越高。该传销组织采用分组管理,交叉培训、共同参与的模式进行传销活动,在临海共发展业务员100多人。其中,被告人张*身为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于2011年5月接受业务主管李*指示,指派易深根、黎水东带人来到临海开展传销活动,并于2011年12月到临海直接领导开展传销活动。受其领导的业务大主任易深根在临海发展了吴*、黎**、李*等人为业务主任。在传销活动中,受吴*等人领导的业务员易白龙、张**、刘**、陈*、高兵、吴*、甘**等人在传销窝点对被害人曹*、甘*、唐**、向**、王*等人实施了非法拘禁。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期间,被告人张*从下线收取人民币176200元后上交给李*,获得返利人民币57708元,其中其个人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519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对指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对指控非法拘禁罪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因身体不好,就是负责发工资,其他都不管。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没有出谋划策、指挥、安排和直接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本案拘禁行为系犯罪手段,与犯罪目的存在牵连关系,应当被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吸收。被告人张*有坦白情节,退出赃款,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4月期间,“天津天狮”传销组织在临海市江南街道下浦村、金家汇村等地设立传销窝点,每个窝点有传销人员10余人。该传销组织利用做生意、介绍工作为名将他人骗至传销窝点后进行非法拘禁,迫使受害人从事传销,以推销“天津天狮”名下的化妆品为名,要求每人交人民币2800元成为业务员,再发展下线提成,提高自身级别。该传销组织级别从低到高分为业务员、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大主任、业务经理、业务主管等级别,级别越高提成越高。该传销组织采用分组管理,交叉培训、共同参与的模式进行传销活动,在临海共发展业务员100多人。其中,被告人张*身为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于2011年5月接受业务主管李*指示,指派易深根、黎水东带人来到临海开展传销活动,并于2011年12月到临海直接领导开展传销活动。受其领导的业务大主任易深根在临海发展了吴*、黎**、李*等人为业务主任。在传销活动中,受吴*等人领导的业务员易白龙、张**、刘**、陈*、高兵、吴*、甘**等人在传销窝点对被害人曹*、甘*、唐**、向**、王*等人实施了非法拘禁。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期间,被告人张*从下线收取人民币176200元后上交给李*,获得返利人民币57708元,其中其个人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张*在火车上被铁路乘警传唤到案,同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基本事实,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至8月,经临海市公安局多次传唤未到案。2013年8月26日,经检察院批准对被告人逮捕。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张*在长沙市芙蓉区金苹果大市场被当地民警抓获。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张*向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51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其在2010年在福建涵江加入“天津天狮”传销组织为业务员,因其身体不好加上口才不错,被该传销组织的总管李*提拔为经理,其下面有易深根、刘**、张*、黎水东等主任,2011年5月,李*安排刘**、易深根、黎水东到临海搞传销,刘**为经理;2011年11月,刘**、黎水东去福建宁德,张*到临海为经理。该传销组织通过欺骗手段将新人骗到传销窝点,窝点的房子窗户钉上铁丝网,防止人员逃跑。新人到窝点后,将其手机、身份证搜走,然后由主任给新人指定师傅,由师傅看管,直至新人以购买商品为名交了2800元加入组织获得资格。传销组织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在临海期间,其下边主任骗来的新人有曹*、向**、王*、甘**、甘*等人,均被关某2至20天不等。张*将主任收来的钱交给总管李*,李*再通过张*将部分钱发给下线;其共收到下线上交的钱176200元,李*返还给张*57708元,张*用掉10000余元,其余发给下线。

2、同案易深根的供述,证明其为“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的大主任,受张*领导,其下级有吴*、黎**、李*三个主任,每个主任管一家,每家有十余人传销人员。该传销组织发展下线是通过欺骗手段将新人骗来,再通过非法拘禁手段强迫洗脑。易深根在临海其团队骗来曹**被拘禁14天,向华*被拘禁7天,张*被拘禁10多天,王*被拘禁11天。

3、同案吴*的供述,证明其担任“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的主任,窝点设在临海市江南街道金家汇村2-8号4楼,房子窗子用铁丝网网住,防止新人逃跑,窝点里有15人。2012年2月1日,向华*被骗来后,吴*指派易某看管,到2月9日,向华*要求到银行办卡让家里汇钱加入该组织,与易某一起去银行,结果向华*逃跑了,当日窝点被派出所查了。其上级为大主任易深根,经理张*。

4、同案黎广武的供述,证明其担任“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的主任,窝点在临海市江南街道岭脚新村三楼,房子窗子用铁丝网网住,窝点里有15人左右。2012年4月19日,新人甘*被骗来后,其指派高兵看管,到4月23日,工商人员把窝点查了。其上线为易深根。

5、同案刘**的供述,证明其担任“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的主任,窝点在临海**道岭脚新村郑**家4楼,房子窗子用铁丝网网住,防止新人逃跑。2012年2月27日,从临海市江南街道里杨村转过来及自己发展的新人唐**、衷尔日、乔**等人,刘**安排阎**、陈**、陈*等分别看管,因新人要洗脑,不看管就要逃跑,直到洗脑成功,加入传销组织后解除看管。刘**的传销组织与易深根的传销组织都是“天津天狮”的传销组织,易深根上面的经理是张*。

6、同案人员李*、易白龙、张**、刘**、陈*、高兵、吴*、甘双灵的供述,证明各自参加了“天津天狮”在临海市的传销组织,受主任、大主任的管理指使,在临海市的传销窝点,对新人实施看管、洗脑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直至新人加入组织为止。

7、证人唐**、何*、易*、方*、汤*、林*的证言,证明各自参与“天津天狮”在临海市的传销窝点,传销窝点的主任对新人实施看管、洗脑等手段,限制其新人的自由。

8、被害人曹*、甘*、唐**、向**、王*的陈述,证明各自被骗入“天津天狮”在临海市的传销组织,在传销窝点被人看管关*,限制其人身自由。

9、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易深根、吴*、黎**、黎**、杨**、刘**、李*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处刑罚;同案张**、张**、易**、陈*、刘**、高兵、吴*、甘**、强**、陈*、阎**、陈**、吕**、苏*以非法拘禁罪被判处刑罚。

10、书证银行明细账查询表、业绩工资单明细、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在临海的传销窝点所骗取的赃款、分赃情况及被告人张*向公安机关退赃情况。

11、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归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现场图片说明,证明案发现场位置、被告人身份、归案等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同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一人犯二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没有出谋划策、指挥、安排和直接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所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在制度上设定对受骗来到传销窝点的被害人实施搜身、看管、关*,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张*身为该犯罪团伙的组织、领导者,应当承担其团伙成员在其设定所实施的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的共犯,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其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张*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一千九百元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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