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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7月份期间,被告人覃*所在的传销组织从辽宁省大石桥市、河北省唐山市搬迁至临海市大洋街道望潮小区、庄头村等地,被告人覃*伙同鄢光友、杨**、雷山海、邱*、肖**、汪*、罗**、李**、李**、向*等人在上述地点组织领导60人许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推销广**诗公司名下的蝶**化妆品为名,内部级别从低到高分为业务员、主管、主任、经理、总经理五个级别,进行层级管理,要求每人交人民币2900元成为业务员,发展下线,提高自身级别,级别越高收取的提成比例越高。被告人覃*2009年12月加入该传销组织,后于2010年11月初在该传销组织中任主任。该传销组织以宿舍为组分小单位由主任管理,经理负责对主任管理,老总负责对经理管理。被告人覃*取得主任级别后,经常与该组织的其他主任共同组织策划给五六十人上传销课,管理传销人员的日常生活。2010年12月10日下午,汪*等人组织近60人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庄头村3-1号上传销课时被临海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2015年3月3日,被告人覃*在武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同案犯鄢光友、杨**、雷山海、邱*、肖**、向*、向小倩、蒋**、邓**、邓**、杨**、余*、王*、向磊、向海洋、向平、余*、邓*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程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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