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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合肥*民法院审理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刘*甲、荣*、张*、毕*、王*、赵*、喻*、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庐刑初字第002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甲、王*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4月份左右至2013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刘*、刘*甲、荣*、张*、毕*、王*、赵*、喻*、伍*先后到合肥市庐阳区华孚城隍庙小区、金域蓝湾小区、元一滨水城小区等多个居民区从事名为u0026ldquo;自愿连锁经营u0026rdquo;(又名u0026ldquo;资本运作u0026rdquo;等名称)的传销活动。该组织以虚拟的份额作为u0026ldquo;股份u0026rdquo;供参加人员购买,第一股(份)为3800元,以后每股(份)以3300元计,最多一人可购买21股(份)计69800元。该传销组织按参加人购买股份多少分为五个等级:业务员(1-2份)、组长(3-9份)、主任(10-64份)、经理(65-599份)、老总(600份以上),每一加入人员最多可发展3名直接下线,通过其不断发展人员及自己所处的级别按不同比例提成,牟取非法利益,以此建立起u0026ldquo;五级三晋制u0026rdquo;的上下级网络关系。该组织通过刘*、刘*甲、荣*、张*、毕*、赵*、喻*、伍*、王*等u0026ldquo;老总u0026rdquo;及下属经理室进行管理,逃避打击,不断发展。具体如下:

1、刘*乙于2012年4月份左右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刘*甲、蒋华为直接下线,间接发展了荣*、蒋*等众多下线,于2013年10月份达到u0026ldquo;老总级别u0026rdquo;,共计发展下线人员至少18层级97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

2、刘*甲于2012年7月份左右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荣*、李*为直接下线,间接发展了荣*、蒋*等众多下线,于2013年11月份达到u0026ldquo;老总级别u0026rdquo;,共计发展下线人员至少17层级92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

3、荣*于2012年8月份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王*、荣*为直接下线,间接发展了廖*、蒋*等众多下线,于2014年2月份达到u0026ldquo;老总级别u0026rdquo;,共计发展下线人员至少16层级85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

4、张*于2012年上半年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张*、叶*为直接下线,间接发展了丁*、蒋*等众多下线,于2013年11月4日达到u0026ldquo;老总级别u0026rdquo;,共计发展下线人员至少15层级52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

5、毕*于2012年10月份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刘*和徐*为直接下线,间接发展了陈*、伍*、刘*等众多下线,于2013年9月份达到u0026ldquo;老总u0026rdquo;级别,共计发展下线人员至少14层级51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

6、王*甲于2012年8月份左右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朱*、王*、张*为直接下线,间接发展了秦明山、周*等众多下线,于2013年10月份左右达到u0026ldquo;老总级别u0026rdquo;,共计发展下线人员至少8层级48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

7、赵*于2012年6月份左右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赵*、孙*为直接下线,间接发展了王*、安*、陈*、魏*、刘*、王*、赵*、朱*、毛*、王*等众多下线,于2014年3月份达到u0026ldquo;老总级别u0026rdquo;,共计发展下线人员至少10层级39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

8、喻*于2012年4月份左右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龚*、喻*为直接下线,间接发展了田*、魏*等众多下线,于2014年4月份左右达到u0026ldquo;老总级别u0026rdquo;,共计发展下线人员至少14层级39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

9、伍*于2013年1月份左右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翟*、毕*为直接下线,间接发展了刘*、欧*等众多下线,于2014年6月份达到u0026ldquo;老总级别u0026rdquo;,共计发展下线人员至少9层级32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

2014年9月25日22时许,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横溪派出所民警在横溪街道横溪社区西塘角27-1号将被告人毕*抓获并于9月26日临时羁押;2014年9月29日14时30分许,南京*处民警在南京南站将被告人荣*抓获;2014年10月5日10时许,合肥*处民警在合肥火车站将被告人伍*抓获;2014年10月28日南京铁*站派出所民警在常州火车站将被告人王*甲抓获并于当日临时羁押;2014年10月31日17时许,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夫子庙派出所民警在秦淮区中华路中*行将被告人张*抓获,并于10月31日临时羁押;2014年11月6日8时许,被告人刘*、刘*甲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2日17时许,合肥市公安局杏林派出所民警将被下线人员扭送至派出所的被告人赵*抓获;2014年1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喻*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乙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刘*甲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荣*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张*预缴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毕*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甲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喻*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刘*甲、荣*、张*、毕*、王*、赵*、喻*、伍*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人陆*、方*、周*、陈*、魏*、刘*丙、王*、赵*、王*、朱*、毛*、安*、王*的陈述笔录,同案犯焦*、汪*、王*、赵*、龚*、伍*的供述笔录、自书材料,自画传销人员架构图,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暂存款凭证等证据相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刘*甲、荣*、张*、毕*、王*、赵*、喻*、伍*以u0026ldquo;连锁经营u0026rdquo;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以直接、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依法予以惩处。其中:被告人刘*发展下线人员至少18层级97人,被告人刘*甲发展下线人员至少17层次级92人,被告人荣*发展下线人员至少16层次级85人,被告人张*发展下线人员至少15层级52人,被告人毕*发展下线人员至少14层级51人,被告人王*发展下线人员至少8层级48人,被告人赵*发展下线人员至少10层级39人,被告人喻*发展下线人员至少14层级39人,被告人伍*发展下线人员至少9层级32人,各被告人均晋升老总级别。被告人刘*、刘*甲、喻*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庭审中,各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刘*、刘*甲、荣*、毕*、王*、张*、喻*预缴部分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喻*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张*、伍*的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各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人刘*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万元。三、被告人荣*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四、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五、被告人毕*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六、被告人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七、被告人赵*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八、被告人喻*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九、被告人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十、对于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待追缴后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刘*、王*甲均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刘*的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王*、原审被告人刘*乙、荣*、张*、毕*、赵*、喻*、伍*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结合上诉人刘*系自首,以及上诉人刘*、王*能自愿认罪,缴纳部分罚金等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王*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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