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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代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蜀刑初字第003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代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于2015年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代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代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6月获表扬奖励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代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代某某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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