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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合肥*民法院审理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蜀刑初字第002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被告人刘*甲经刘*(另案处理)介绍后,加入了名为u0026ldquo;资本运作u0026rdquo;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虚拟的份额作为u0026ldquo;产品u0026rdquo;,通过广泛发展人员购买份额,建立起上下级网络关系,再由上线人员对下线所购份额按比例逐级瓜分。所有新参加者以3800元购买第一份作为加盟费,随后购买的份额作为u0026ldquo;股份u0026rdquo;,每份以3300元计,每人最多可支付69800元购买21份额,加入者每人最多可发展三名直接下线,以伞状不断发展人头以提高业绩,从伞下人员所交费用中获利并得到晋升,级别越高获利额度越多。该u0026ldquo;资本运作u0026rdquo;组织从下至上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层级。

被告人刘*甲加入该传销组织后,于2013年介绍被告人方*加入该传销组织,之后,被告人刘*甲、方*在本市政务区融侨天骏、发能太阳海岸、九重锦小区等地开展传销活动。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刘*甲、方*均已晋升至u0026ldquo;老总u0026rdquo;级别,刘*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50余人,方*发展下线40余人。

2014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方*抓获归案。归案后,两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案件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在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小区15栋1401室将被告人刘*甲抓获归案,在该市文昌花园15栋501室将被告人方*抓获归案,并于当晚将两被告人刑事拘留。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方*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两被告人在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接受证据材料的清单及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罗*甲处获取了讲课内容笔记1本、分班讲课内容3本计51张纸、视听材料CD1张,该证据材料证实了传销组织通过培训、上课等方式宣传传销理念、管理参加传销组织的人员。

4、银行账目明细,证实公安机关经依法对被告人刘*的4个银行账户、被告人方*的3个银行账户进行查询,两人通过传销组织分别获利十几万元、十余万元。

5、案发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刘*、方*从事传销活动的地点本市融侨天骏小区、发能太阳海岸小区位于合肥市蜀山区,蜀山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6、证人丁*的证言,证实他是被告人刘*的爱人,他和刘*是2012年9月来到合肥参加传销活动的,先后住在政务区融侨小区、蜀山区金色名郡小区,他是刘*的直接下线,他的直接下线是丁*、丁*乙、胡*,刘*、方*都已经达到传销组织中的u0026ldquo;老总u0026rdquo;级别。即丁*在传销组织中处于被告人刘*之下的第二层级。

7、证人胡*、徐*、丁*的证言及几人绘制的拓扑图,证实在传销活动中,胡*是方*的直接下线,她儿子胡*乙、妹夫查*、嫂子俞某甲是她的直接下线;徐*是她爱人方*的直接下线,她的直接下线是方*、吴*;丁*是丁*甲的直接下线,他的直接下线是丁华旺、林*;刘*、方*都已经达到传销组织中的u0026ldquo;老总u0026rdquo;级别。即三人在传销组织中处于第三层级。

8、证人查*、胡*、俞*、林*的证言及几人绘制的拓扑图,证实在传销活动中,查*是胡*的直接下线,他自己没有发展直接下线,但网络图里有个叫张*的交了4万元放在他名下,是胡*拉过来的;胡*是胡*的直接下线,他的直接下线是俞*、胡*丙;俞*是胡*的直接下线,她的直接下线是胡*丁、李*;林*是丁*的直接下线,她的直接下线是林*、夏*;刘*、方*都已经达到传销组织中的u0026ldquo;老总u0026rdquo;级别。即四人在传销组织中处于第四层级。

9、证人李*、张*、胡*、俞*、胡*、夏*的证言、李*出具的陈述材料及几人绘制的拓扑图,证实在传销活动中,李*的直接上线是袁*,再往上依次是袁*、方*、刘*甲,她的直接下线是张*、罗*、谢*,谢*的直接下线是罗*、李*,罗*的下线是伍*;张*是胡*介绍过来参加传销活动的,交了4万元,但胡*对他说,他被算成查*的下线,他自己没有发展下线;胡*是胡*的直接下线,她的直接下线是段*、王*;俞*是胡*的直接下线,他的直接下线是俞*、王*、俞*;胡*是俞*的直接下线,她的直接下线是程*,另外她的朋友李*也是她母亲俞*的下线;夏*是林*的直接下线,他自己没有发展直接下线;李*是通过朋友胡*介绍加入传销组织的,他交了6000多元,是俞*的直接下线;刘*甲、方*都已经达到传销组织中的u0026ldquo;老总u0026rdquo;级别。即七人在传销组织中处于第五层级。

10、证人罗*甲、谢*、段*、王*、王*的证言,张*、俞*出具的陈述材料及几人绘制的拓扑图,证实在传销活动中,罗*甲是他爱人李*的直接下线,李*往上依次是袁*、袁*、方*、刘*甲,他的直接下线是刘*乙、罗*丙、李*;谢*是李*的直接下线,他的直接下线是罗*、李*乙(李*安排放在他下线的),罗*的下线是伍*;段*是胡*的直接下线,他发展了一个下线栗向平;王*是胡*的直接下线,她的直接下线是自己的老公胡*;王*是俞*的直接下线,他的直接下线是王*、王*丙、李*,王*的下线是她老公俞*,王*丙的下线是林*乙、单*、郑*;张*、俞*被骗来合肥参加传销组织,两人都申购了69800元的份额;刘*甲、方*都已经达到传销组织中的u0026ldquo;老总u0026rdquo;级别。即七人在传销组织中处于第六层级。

11、证人罗*乙、罗*、刘*、李*乙、胡*、王*的证言,王*出具的陈述材料及几人绘制的拓扑图,证实她是张*的直接下线;罗*是罗*甲的直接下线,他自己没有发展下线;刘*是罗*甲的直接下线,她的直接下线是邓*;李*乙是罗*甲叫来参加传销组织的,罗*甲将他挂在谢*的直接下线;胡*是王*的直接下线;王*是王*的直接下线,他的直接下线是单*、林*、郑*;王*是王*叫来参加传销组织的,她交了69800元,之后她叫自己的老公俞*也交了3800元;刘*甲、方*都已经达到传销组织中的u0026ldquo;老总u0026rdquo;级别。即七人在传销组织中处于第七层级。

12、证人邓*、林*乙、单*、郑*的证言,俞*出具的陈述材料及几人绘制的拓扑图,证实邓*是罗某甲的直接下线,她自己没有发展下线;林*乙、单*、郑*是王*的直接下线,三人均未再发展下线;俞*是他爱人王*介绍参加传销组织的,投资了3800元;刘*、方*都已经达到传销组织中的u0026ldquo;老总u0026rdquo;级别。即五人在传销组织中处于第八层级。

13、被告人刘*甲供述及其所绘制的拓扑图,2012年9月,她经弟弟刘*介绍到合肥参加了名为u0026ldquo;连锁经营u0026rdquo;的传销组织,该组织是靠拉人头的模式进行经营的,要求新人交钱加入行业,第一份3800元,以后每份3300元,每人最多可买21份、69800元,每人最多可发展三名直接下线,下线再每人发展三名下线,这样一层层发展,每发展一名下线会有相应的返利,发展下线越多,在组织里级别就越高,组织中均是每个人管理自己下面的三个人;该组织分为五个级别,分别是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和老总,她主要在本市政务区融侨天骏从事传销活动,在该组织中她已经是老总级别,她的下线是她爱人丁*、方*、张*,方*已经达到老总级别,她通过发展下线共计获得返利约二十万元;另根据刘*甲所画的拓扑图,她自认包括其自己在内的传销组织往下共计发展到了47人。

14、被告人方*的供述及其所绘制的拓扑图,证实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间,他在合肥市发能太阳海岸从事传销活动,他是通过网友刘*甲介绍,作为刘*甲的直接下线参加传销组织的,在该组织中,他已经是老总级别,他的直接下线是网友袁*、胡*、徐*,通过发展下线,他共获得返利约10万元左右;根据方*所画的拓扑图,他自认包括其自己在内的传销组织往下共计发展到了38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甲伙同被告人方*等人以投资政府项目、进行u0026ldquo;资本运作u0026rdquo;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虚拟u0026ldquo;份额u0026rdquo;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积极实施传销活动,作用无明显主从之分,应按各自罪行适当量刑。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主观恶性的程度、认罪悔罪的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二、被告人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三、追缴被告人刘*甲、方*违法所得。

原审被告人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为: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方*、原审被告人刘*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方*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对其量刑时已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地位、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综合考量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伙同原审被告人刘*等人以投资政府项目、进行u0026ldquo;资本运作u0026rdquo;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虚拟u0026ldquo;份额u0026rdquo;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方*、原审被告人刘*积极实施传销活动,无明显主从之分,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方*、原审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一审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方*、原审被告人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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