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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卢*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卢*、胡*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卢*、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李*、卢*、胡*先后缴纳人民币69800元、20000元、69800元,分别加入在合肥市瑶海区的“资本运作”(又称1040工程)传销组织,该组织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三个层级,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后该传销组织老总邹*(在逃)在合肥市瑶海区嘉山路利港银河新城*栋**室设立经理室,被告人李*任能力总管,卢*任申购总管,胡*任经晨总管,负责对该传销团队的宣传、培训、监督等日常管理,先后发展曾某、黄*、林*、王*、李*甲等四十余人加入传销团队,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卢*、胡*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卢*、胡*加入传销组织,分别获得非法返利30000余元、约30000元、19000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李*、卢*、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卢*、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脉络图、银行交易明细等)、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证人林*、王*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卢*、胡*同他人以“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三个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共计发展传销人员达40余人,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卢*、胡*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虽被告人胡*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但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处罚。被告人李*、卢*、胡*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卢*、胡*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胡*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对被告人李*、卢*、胡*的违法所得的人民币30000余元、30000元、19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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