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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鞠*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份,被告人刘*经人介绍后通过缴款69800元至合肥市政务区加入“连锁经营(又称1040工程)”的传销组织,先后积极发展张*、杨*、张*甲为其直接下线。2012年8月,该传销团伙转移至合肥市新站区继续进行传销活动,并通过拉人头购买股份的方式要求被发展人员继续发展其他人员加入,陆续发展了杨*、周*、高*等约50名传销人员,从中牟取非法利益。2013年7月1日,被告人刘*晋升为该传销团队老总,后在合*物流大道附近碧水雅居小区X栋XXX房间设立经理室,通过任命大总管、自律总管及能力总管等职务,负责对整个团队传销人员的宣传、培训、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0月12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合肥市瑶海区北二环路伯爵商务酒店8705房间内将被告人刘*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现金800元及手表、手机、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单据、传销网络图、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证人周*、张*、杨*、周*、高*、张*、吴*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加入“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股金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三个以上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50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系传销组织老总,积极主动实施犯罪,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用赃款购买的手表、手机等物品,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刘*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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