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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合肥*民法院审理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瑶刑初字第0039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毛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对被告人毛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毛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毛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系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毛某某撤回上诉。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刑初字第0039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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