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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合肥*民法院审理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庐刑初字第002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初,被告人刘*经他人介绍来到合肥市,交纳69800元加入u0026ldquo;自愿连锁业u0026rdquo;传销组织,先后在合肥市青阳路u0026ldquo;盘龙居u0026rdquo;、北一环34中、u0026ldquo;天一清溪苑u0026rdquo;等地从事u0026ldquo;连锁经营u0026rdquo;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虚拟的份额作为u0026ldquo;股份u0026rdquo;供参加人员购买,第一股为3800元,以后每股以3300元计,最多一人可购买21股计69800元。该传销组织按参加人购买股份多少分为五个等级:业务员(1-2股)、组长(3-9股)、主任(10-64股)、经理(65-599股)、老总(600股以上),每一加入人员最多可发展3名直接下线,通过其不断发展人员及自己所处的级别按不同比例提成,牟取利益,以此建立起u0026ldquo;五级三晋制u0026rdquo;的上下级网络关系。

该传销组织通过设立经理室管理团队,被告人刘*自2014年9月被任命为传销组织大总管后,住进合肥市庐阳区u0026ldquo;合九新村u0026rdquo;4栋501室的经理室,负责老总级别以下所有组织成员的日常事务管理及工资、返利发放,并在团队总负责人与经理之间起上传下达作用,至案发时,其管理的下线成员至少13层级40余人。

2014年12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按计划召集经理级别人员到其所在的庐阳区u0026ldquo;合九新村u0026rdquo;4栋501室的经理室开会时,被警方当场查获后传唤到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请假条、笔记本、传销组织人员架构图、讲师名单录;银行流水及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姚*、杨*、杨*、宁*、贾*、郭*、杨*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同他人,以u0026ldquo;连锁经营u0026rdquo;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以直接、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被告人刘*在传销组织中担任大总管,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其管理的下线成员至少13层级40余人,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刘*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对于被告人刘*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待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为:其管理的下线成员不足30人,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的供述、证人宁*、贾*、郭*、杨*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传销人员架构图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刘*系传销组织大总管,在传销活动中起管理、协调等作用,其管理的下线成员至少13层级40余人。一审在对其量刑时已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地位、自愿认罪等综合考量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同他人,以u0026ldquo;连锁经营u0026rdquo;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以直接、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上诉人刘*在传销组织中担任大总管,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其管理的下线成员至少13层级40余人,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以惩处。上诉人刘*系初犯,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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