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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毛*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合肥*民法院审理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毛*、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瑶刑初字第002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颜*、毛*、文*等人参加的“1040工程”(又称“资本运作”)谎称政府引进民间闲散资金项目,以发展下线,交纳现金为运作模式,发展下线的人数和下线投入资金的股份额为晋升层级标准,按层级和股份数额不同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具体运作模式为:首次投入3800元为一股即成为股东,后每股为3300元。级别为业务员(1-2股)、组长(3-9股)、主任(10-64股)、经理(65-599股)、老总(600股以上)。首次投入可交69800元购买21股直接升主任,主任级才能发展下线,升任老总需两个下线均为经理级。团队老总下设经理室负责管理下线人员,起到上传下达、发展新人等作用。经理室由大总管负责全面业务,下设自律总管、能力总管、经晨总管、申购总管。

2014年初,被告人颜*、毛*、文*先后经上线介绍至合肥市加入“资本运作”式传销组织,积极发展下线,逐步形成以被告人颜*为核心的经理室团队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告人颜*担任团队总管,被告人毛*担任该传销团队的能力总管,负责督促团队人员的能力提升,协助大总管进行管理。被告人文*担任该传销团队的经晨总管,负责团队的组织学习、安排生活等。

另查明,被告人颜*、毛*、文*所在传销团队发展传销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2014年11月6日6时许,被告人颜*、毛*、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毛*、文*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记账单、管理人员名单、传销团队相关制度、账单及交易记录、电子数据、传销网络图、记账笔记本,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证人谷*、刘*、张*、聂*、刘*、陈*、刘*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颜*、毛*、文*以政府引进民间闲散资金进行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股金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多个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共计发展传销人员达30人以上,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领导管理传销人员,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毛*、文*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毛*、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颜*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供犯罪所用的笔记本3本,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颜*、毛*、文*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颜*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颜*、原审被告人毛*、文*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上诉人颜*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有坦白等情节,对上诉人颜*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颜*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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