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蔡*、蔡*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肥东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及其辩护人支运义、原审被告人蔡*、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2年3月,被告人蔡*经他人发展加入“连锁经营”、“1040工程”,随后即以此为名在肥东发展外地新人、吸收资金。“连锁经营”实际并无商品销售和提供服务,参加者必须先认缴1份3800元资金取得加入资格,之后按每份3300元还可认购20份,取得资格后可通过发展下线(直接下线不超过3人),并根据其本人及下线人员认购的份额晋升级别,且按认缴资金的一定比例计酬返利。该组织采取“五级三阶制”传销模式发展下线,五级自下而上依次是:业务员(认购1-2份)、业务组长(认购3-9份)、主任(认购10-64份)、经理(认购65-599份)、老总(认购600份以上)。组织内部的管理由老总下设经理室任命下线经理为总管,对下线人员进行管理,包括份额的申购。至2013年2月,蔡*已发展董*、胡*、张*、张*、汪*、李*、肖*及被告人蔡*等三十余人为下线,并通过认购份额由总管晋升为老总。

2012年6月,蔡*加入“连锁经营”,后又发展胡*、段*及被告人蔡*等三十余人为下线,晋升为经理级别。同年8月,蔡*加入“连锁经营”,后又发展曹*、胡*等十余人为下线,晋升为经理级别。同时,蔡*在蔡*组织体系中担任总管职务,负责蔡*、蔡*体系新人申购和财务管理,并与蔡*在肥东*原社居委“桂王家园”、“聚龙阳光”等居民小区共同负责蔡*、蔡*下线部分人员生活、学习等的管理工作。

蔡*、蔡*及同案人张*担任总管期间,蔡*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以其银行卡收取组织人员认缴资金1540120元;蔡*在2014年1月至5月间以其银行卡收取组织人员认缴资金1004500元;张*在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间以其银行卡收取组织人员认缴资金2116900元。

2014年6月17日,蔡*至公安机关要求释放被解救的传销人员,在接受民警询问时即交代了自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主要犯罪事实。同年8月24日、8月25日,蔡*、蔡*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搜查笔录

公安机关对蔡*住处的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对蔡*租住的肥东县店埠镇桂王小区11-201房屋进行搜查,并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线索系由传销人员彭*报案而被公安机关发现。

(2)接受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蔡*持有的其本人、张*、李*下线人员结构图三张及管理组织成员资料,其中蔡*下线有蔡*、段*、王*、段*、朱*等30人、张*下线有胡丽甲、董*、董*、汪*、洪*、汪*、黄*、黄*等28人、李*下线有李*、肖*、叶*、叶*、严*等18人,蔡*、蔡*对此三支下线人员进行管理,对其申购份额及去留予以登记;扣押蔡*持有的6228480668204753572农行卡;扣押蔡*持有的宝马车一辆、蔡*作为总管所作的检讨书一份、银行卡9张,其中包括其本人的6228450660009175719农行卡、张*的工行卡一张、蔡*的工行卡和6228480668461785879农行卡各一张、张*的工行卡和农行卡各一张。

(3)抓获经过、暂押证明证实,2014年6月17日,蔡*到公安机关要求释放传销人员,在接受公安民警询问过程中交代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主要犯罪事实。随后被移送立案审查,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蔡*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光华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并暂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同年8月25日,蔡*被合肥铁*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4)户籍信息证实,蔡*、蔡*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蔡*出生于1995年8月1日,部分犯罪未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鄢*、王*、程*、郭*、郭*所掌握的蔡*、张*、郭*传销体系人员结构图及鄢金甲掌握的张*传销体系人员联系方式表证实,蔡*、张*传销体系人员结构情况,其中董*、胡*、张*、蔡*、蔡*、郭*、李*、郭*、郭*、刘*等人均是蔡*下线。

(6)蔡*、蔡*银行卡交易明细、相关存取款凭证及统计表证实,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蔡*、董*、胡*、吴*、郭*、郭*、郭*、涂又清、张*、汪*、黄*、洪*、李*、肖*等33名传销组织成员向蔡*6228480661557728218、6228480661346750515农行卡存款1540120元,蔡*从其本人的6228480661346750515、6228480668378601870、6228450660009175719农行卡取款140余万元;2014年1月至5月,王*、段*、汪*、段*、朱*、李*、胡*、董*等35名传销组织成员向蔡*6228480668461785879农行卡存款1004500元。

(7)张*银行卡交易明细、相关存取款凭证及统计表证实,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涂又清、郭*、郭*、郭*、程*、鄢*、鄢*、胡*、胡*、王*、蔡*、杨*等50名传销组织成员向张*6228480668348642970、6228480661557803318农行卡88次现金存款2116900元。

(8)农行卡开户明细及张*、蔡*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张*6228480668348642970农行卡分别向蔡*、龚*、蔡*等人农行卡转款情况,其中,2014年4月12日至5月12日向蔡*6228480661346750515、6228450660009175719农行卡四次转款403517元。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8月11日,蔡*6228480668461785879农行卡向蔡*6228480668378601870、6228450660009175719多次转款1343721元。

3、证人证言

(1)郭*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他由女儿郭*约至合肥,当时蔡*、张*在场,蔡*向他介绍连锁经营模式。后他认购21份加入连锁经营,与王*同为郭*的下线,并发展胡*、鄢*、胡*、胡*等下线35人,晋升为经理级别。加入时杨*是大总管,之后依次由蔡*、董*、张*、王*做大总管。张*的上线是依次是胡*、董*、蔡*、蔡*、赵*、龚*。蔡*发展董*和蔡*,董*发展胡*和郭*,胡*发展张*和刘*,张*发展郭*和董*。2014年3月,他因生病回老家治疗,当时体系的老总是蔡*。体系内的管理人员有大总管,负责体系内一切事务,下面有自律总管和申购总管。

(2)鄢仕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他经女友郭*介绍缴6.98万元认购21份参加传销组织,成为郭*下线。组织体系实行五级三阶制,五级从低到高依次是:业务员(1份)、业务组长、主任(11-64份)、经理(65-599份)、老总(600份以上)。张*的下线有郭*、郭*、胡*、他、王*、王*、王*、马*、李*、崔*、崔*、杨*、屠*、徐*、郭*、胡*、胡*、张*、郭*、郭*、郭*、胡*、涂又清、涂卓、王*、程*、王*、王*。加入传销组织每个人只允许申购21份,且只能发展3个直接下线,下线认缴的份额计入上线的份额。2014年9月11日晚,他和哥哥鄢*等人将张*带至公安机关报警。

(3)鄢金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她在弟弟鄢*及其女朋友郭*的安排下,转汇6.98万元至张*农行账户加入连锁经营,并发展鄢*、谭*为下线。蔡*是张*的上线,蔡*是总管。

(4)郭*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其子郭望成让其来肥东,分别认缴6.98万元加入了连锁经营。连锁经营即“1040工程”,一次缴纳6.98万元认购21份,再发展新人加入投资达到600份,二三年后就能获得1040万元的回报。后他发展了孙*、郭*,郭*是他的上线。

(5)程*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他由王*约至肥东,认缴6.98万元至张*农行卡加入连锁经营。当时张*是组织体系的总管,负责体系的管理工作,其下线有郭*、董*、胡*、郭*,上线有胡*、胡*、董*、蔡*,蔡*是体系的大老总。2014年初,他发展王*、程小小。

(6)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他由程*约至肥东,听完张*等人上课后,认缴6.98万元至张*银行卡参加连锁经营,并发展了王*、王*、王*、杨*、华*。肥东最大的老总是蔡*,下线有蔡*、董*、张*、李*等人。张*下线有郭*和董*,郭*的下线有郭*、王*,胡*的下线有郭*和胡*。

(7)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她由弟弟王*约至肥东,认缴6.98万元至张恩甲农行账户参加连锁经营。

(8)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他由女朋友王*约至肥东,认缴6.98万元至胡*、张*账户参加连锁经营。

(9)段*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他由胡*约至肥东,认缴6.98万元至蔡*农行账户加入资本运作。后他发展了朱*、段*、朱*、涂*、朱*、涂*、段*、吴*、段*、朱*、王*、王*,晋升为经理级别。蔡*、蔡*负责体系人员的申购、请假及日常事务管理。

(10)王*的证言证实,他和父亲王*分别认缴6.98万元至蔡*行账户加入连锁经营。蔡*下线包括他俩有30人,与蔡*承担人员培训和管理。公安机关扣押的蔡*下线30人结构图属实。

(11)朱*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她由儿子段洁光约至肥东,分别认缴6.98万元加入连锁经营,发展了李*。

(12)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他由表妹朱又甲约至肥东,认缴6.98万元至蔡*账户投资“1040工程”。

(13)胡*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她由表哥蔡*约至肥东参加连锁经营,先认缴4000元资金,再发展更多的人参与投资获得返利,以此循环。她发展了胡*、董*、董*、董*、叶*、李*、李*、周*、洪*、冯*、冯*、冯*、汪*,晋升为经理级别。她的上线是张*,蔡*已晋升为老总,蔡*、蔡*等人负责上课培训。公安机关扣押的张*下线28人结构图属实。

(14)董*的证言证实,他由胡*约至肥东,认缴3800元取得“1040阳光工程”加入资格,后又以本人和父亲董*名义分别认缴6万余元,发展董*、李*、汪*为下线,晋升为经理。上线有胡*、张*、胡*、胡*。

(15)汪*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她被同学董*骗至肥东,在张*安排董*、汪*等人的劝说下认缴6.98万元至蔡*农行账户加入连锁经营,先后被安排到盛*园、恒源时代广场、聚龙阳光、桂王小区。董*的上线依次是胡*、张*、蔡*。连锁经营的管理由老总下设大总管、自律总管和申购总管负责,蔡*是大总管,蔡*是自律总管。

(16)黄*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他到肥东由表哥汪建波介绍加入连锁经营,即先认缴3800元取得加入资格,再拉人投资后获得分红,以此循环,实际并无经营具体产品或服务。他发展了黄*、王*、王*、王*,申购款均缴至蔡*提供的农行账户。连锁经营体系分五个等级,根据下线认缴份额自动晋级,蔡*是老总级别,蔡*在经理级别中地位最高,下线有30多人。平时由蔡*负责安排上课培训、请销假,蔡*负责财务管理、日常生活和学习等事务。公安机关扣押的蔡*下线30人、张康南下线28人及李*下线18人三张结构图属实。

(17)牛娜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她由彭*约至肥东,认缴3800元加入连锁经营,通过发展更多的人获得返利,实际并不经营产品。连锁经营体系自下而上分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等级。她发展了汪*。

(18)汪*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她由牛*约至肥东,认缴4000元加入连锁经营,实际并不经营产品,通过发展更多的人获得返利。连锁经营体系自下而上分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等级。蔡*、蔡*是经理级别,教他们如何发展下线。

(19)查海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他由父亲查*约至肥东,认缴6.9万元加入连锁经营,实际并不经营产品或提供服务,通过发展更多的人获得返利。他发展了柯志甲和苏都,查*曾给他蔡*等人的号码,但没有联系过。

(20)柯*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她由查海甲约至肥东,认缴4000元加入了连锁经营,实际并不经营产品或提供服务。

4、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张*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份,他经蔡*发展认缴6.98万元参加连锁经营,后发展了妻子胡*及涂又清、郁*、胡*、胡*、胡*、郭*、郭*、郭*、鄢仕甲等约20人,晋升为经理级别,发展亲戚的申购款都打到蔡*账上。2013年年底,他被提拔为总管,几个月前因发展不到人被撤职。蔡*是他上线老总,在2013年10月份以他身份证办了张农行卡,应该由蔡*或其上线保管,新人加入缴纳申购款一般都打到这张卡上,他的农行卡和工行卡都由上线老总保管。连锁经营自上而下分老总、经理、主任、组长、业务员五个级别,总管包括自律总管和大总管,自律总管负责纪律和申购,大总管负责体系内的日常维护。郭*的下线鄢仕甲加入时两次打款到他卡上,故现在要求他退款,并将他带至公安机关。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蔡*的供述及其对赵*、龚*的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2月,他加入“连锁经营”、“1040工程”传销组织,两次交现金6.98万元至赵*银行卡认购21份,成为赵*的下线。所谓的“连锁经营”并无实际的经营或者产品销售,通过发展下线吸收资金获得返利,实行五级三阶制,五级依次是会员、组长、主任、经理和老总。根据规定每个人只能认购21份,发展3个直接下线,他发展的下线有蔡*、张*、李*,现他已是体系的老总,蔡*、蔡*系他所在体系的管理人员,新人加入的认购款均打到蔡*尾数为5879的农行卡上。收取新人认购款的银行卡并非由登记持卡人持有,而是由上线老总保管和支配,上线老总出局后会继续会往下传,现他持有蔡*、张*、张*的银行卡,新人交纳的认购款实际由他支配,用于发工资和返利,包括他的分成。张*开始是经理,后做了几个月总管,曾搞过申购,安排新人往银行卡上打认购款。2013年2月,他由总管晋升为老总,此前向他卡上打款150余万元认购资金的33人中有19人是他的下线,另外的杜启颜、王*、王*、朱*、董*、杨*、吴*、郭*、卢*、胡*、郭*、胡*、郭*、胡*14人是赵*其他体系的传销人员,由他代收资金,他取出其中140余万元传销资金交给赵*及其上线龚*处理,此后他吸收的资金由其给下线发工资和其他老总提成。

(2)蔡*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他经侄儿蔡*发展,两次交款6.98万元后参加“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蔡*是他的直接上线。他发展胡*、曹**,下线约有10人,后被蔡*提拔为总管,负责学习、新人加入、申购等。他只负责让新人将申购款打到他尾数为5879的农行卡上,银行卡及卡上资金实际由蔡*保管和支配,每月蔡*将传销人员的工资表做好,并交由他进行发放。经核对,共35名传销人员在认购份额时向他农行卡上打款100余万元。公安机关扣押的蔡*下线30人结构图属实。

(3)蔡*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他经父亲蔡*发展,交款至姓龚的银行卡加入“连锁经营”。连锁经营并不经营产品,认缴1份3800元资金取得加入资格,再投资每份3300元,后可通过拉人加入投资获得返利,投资越多返利越多,以此循环。体系自下而上分为业务员(认购1-2份)、组长(认购3-9份)、主任(认购10-64份)、经理(认购65-599份)、老总(认购600份以上)五个等级。2013年中期,蔡*晋升为体系老总,并将蔡*及下线转到他线下。他发展胡*及下线人员17人,加上蔡*及下线共30人。目前他是经理级别,受蔡*领导,负责肥东这边人员的日常生活、学习等资料的保管、申购份额的统计等,被管理人员有段洁光、王*、朱*、胡*、董*、董*、黄*、黄*、叶*、叶*、严*等三十余人。蔡*被任命为总管,负责申购款的收取、工资返利的发放、人员的管理等。虽然蔡*是他的下线,但他受蔡*管理。新人的申购款都打到蔡*的银行卡上,由蔡*负责返利和发工资。张*与他是一个村的,是另一个体系的总管,负责财务和管理,并将申购款向上面老总的卡上汇。公安机关扣押的三张体系结构图是蔡*画好交给他保存,并据此发放工资和红利,张*、李*、黄*、胡*、胡*、董*、蔡*均是经理级别。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蔡*、蔡*以“连锁经营”、“1040工程”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认缴资金的方式取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资金,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情节严重。蔡*积极发展骨干人员参加传销活动,并已达到传销组织的最高级别,且控制和支配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认缴的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蔡*在蔡*的领导下,积极推动传销规模的扩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蔡*身为传销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在蔡*的领导下,分工负责,促进了传销活动的扩大,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蔡*在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蔡*、蔡*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蔡*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蔡*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蔡*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蔡*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理由为:1、其和董*系赵*的并列下线;张*并非其下线,而是董*下线。2012年、2013年间,赵*下线弱势,上线老总要求合并,后由其管理三个体系。数月后各体系壮大,其成为老总,后赵*的三个体系相继独立。2、证人中属张*下线人员的证言不实,对其栽赃,不应被采信。3、张*汇入其银行卡的资金系因为传销组织合并体系,其受上线老总指派,代为管理、收取资金,故该资金与其无关。4、其指认了上线照片、绘制了传销网络图,应属立功。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原判认定的蔡*涉案犯罪事实中,涉及同案人张*的211余万元及蔡*自身银行卡汇入的154余万元中的部分不应认定为犯罪事实。故蔡*涉案金额未达到250万元的情节严重标准。2、蔡*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为76人,涉案人数亦未达到120人的情节严重标准。其未造成特别严重的社会后果,且悔罪态度较好。3、蔡*归案后如实供述供述自己的上线、下线,帮助司法机关查明案情。现其上线已被抓获,故其属立功表现。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检察员意见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蔡*、原审被告人蔡*、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以上证据业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蔡*的犯罪数额是否超过250万元属情节严重的问题,经查:蔡*于2013年2月晋升为“老总”,即此时其本人及下线认购的份额已达600份、人数已达30人。传销人员购买的首份金额为3800元,后续每份金额为3300元。故至2013年2月,蔡*收取的传销资金已达200万元左右。此外,2014年1至8月,蔡*的下线蔡*向蔡*所汇传销资金即达130余万元。因此,蔡*的犯罪数额业已远远超过250万元,显属情节严重。

关于蔡*名下银行卡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汇入的154余万元中的部分、张*名下银行卡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间汇入的211余万元应否认定为蔡*的犯罪数额问题,经查:以上银行卡中汇入的款项均系传销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虽蔡*的辩护人辩称蔡*获取传销款项154余万元的时间系蔡*晋升为“老总”之前,可能含有非蔡*下线所缴纳的传销款项;但无论该154余万元是否均为蔡*下线的传销款项,蔡*在明知该款项均系传销资金的情况下,仍提供其银行卡用于传销资金的管理,故其应对该154余万元承担责任。此外,蔡*的供述能证实汇入张*银行卡的211余万元系传销组织合并体系,其受上线老总指派,代为管理、收取的资金;即蔡*明知该款项系传销资金的情况下,仍给予管理,故其亦应对该211余万元承担责任。

关于上诉人蔡*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蔡*所提其指认上线照片、绘制传销网络图及其辩护人所提蔡*归案后如实供述供述自己的上线、下线的行为,均系蔡*供述自身的犯罪事实,并非属于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蔡*、蔡*以“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认缴资金的方式取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资金,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收取传销资金数额已超过250万元,系情节严重。原判对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量刑时,业已结合本案各项量刑情节,充分体现了刑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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