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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彭**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合肥*民法院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彭*、彭*、陈*、肖*、曾*、刘*、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瑶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彭*、肖*、曾*、李*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邓*,上诉人欧*、肖*、曾*、李*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彭*、陈*、刘*没有必要到庭,故不再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040工程”以发展下线,交纳现金为运作模式,以发展下线的人数和下线投入资金的股份额为晋升层级标准,以层级和股份数额不同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首次投入3800元为一股即成为股东,后每股为3300元。级别为业务员(1-2股)、组长(3-9股)、主任(10-64股)、经理(65-599股)、老总(600股以上)。首次投入可交69800元购买21股直接升主任,主任级才能发展下线,升任“老总”需两个下线均为经理级。该组织老总下设经理室,负责管理下线人员,起到上传下达,发展新人等作用。

被告人欧*、彭*、彭*、陈*、肖*、刘*、曾*、李*共同在合肥市从事传销活动。组织有共同的上线欧*,发展至罗*处,出现李*、罗*、彭*三个分支,其中被告人彭*、彭*系彭*的下线人员,属彭*组,刘*、曾*系罗*的下线,属罗*组,陈*、肖*属李*的下线,属李*组,李*的传销分支后被罗*团队合并至李*组。组织内相互交流、学习,交叉管理。罗*组、彭*组、李*组传销人员均超过三十人,层级均在三级以上。

被告人欧*某于2011年1月至合肥市新站区加入该传销组织,2011年6月担任团队大总管,在组织内负责招募新人,2012年3月晋升老总级别,名下份额达600多份,并在合肥市银领时代小区设立经理室。被告人彭*乙于2012年12月加入该传销组织,2013年12月晋升为团队老总级别,与欧*某共同对所属团队进行日常事务管理。被告人彭*甲于2013年4月经彭*乙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4月担任团队的能力总管,负责对新人上课、洗脑,训练邀约技巧等。被告人陈*甲于2011年4月加入该传销组织,2013年4月担任传销团队的自律总管,负责团队成员的纪律作风管理,并定期到各个居住点检查落实情况。被告人肖*于2013年4月加入该传销组织,接替陈*甲担任传销团队的自律总管,并与其共同负责团队日常事务管理。被告人刘*甲于2012年3月加入该传销组织,于2013年底担任传销团队罗*分支的自律总管。被告人曾某于2013年3月加入该传销组织,于2014年初担任传销团队罗*分支的核心总管,负责团队的运作管理、人员培训、获利分配等工作。被告人李*于2012年2月加入该传销组织,于2014年2月其所在的传销分支被罗*传销团队合并,后李*参与团队管理、人员培训,协助老总管理整个团队。

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陈*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4月29日,被告人曾*、刘*、曾*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5月24日,被告人彭*、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6月25日,被告人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10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欧*、彭*、彭*、陈*、肖*、曾*、刘*、李*的供述,并有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账目、搜查笔录、情况说明、传销网络图、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证人陈*、孙*、杨*、缪*、刘*、潘*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欧*、彭*、彭*、陈*、肖*、曾*、刘*、李*以政府引进民间闲散资金进行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股金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多个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共计发展传销人员达30人以上,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担任老总级别,领导管理传销人员,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陈*、肖*、曾*、刘*、李*积极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欧*、彭*、彭*、陈*、肖*、曾*、刘*、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欧*、彭*、彭*、陈*、肖*、曾*、刘*、李*均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欧*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彭*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彭*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四、被告人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五、被告人肖*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被告人曾*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被告人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八、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九、供犯罪所用银行卡9张、手机12部、笔记本6本,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欧*、彭*、彭*、陈*、肖*、曾*、刘*、李*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欧*上诉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对社会危害不大,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彭*甲上诉认为:其担任能力总管时间很短,没有从事具体的事务操作,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同意其上诉理由并认为彭*甲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并具有初犯、偶犯等从轻情节,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肖*上诉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曾某上诉认为:其是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帮助抓获其他同案犯,认为其构成自首和立功,且其在传销组织中积累的份额和发展的下线都较少,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李*上诉认为:其发展的下线人数不满三十人,其参加管理传销团队的时间较短,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欧*、彭*、肖*、曾*、李*,原审被告人彭*、陈*、刘*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已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彭*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担任能力总管时间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经查,上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彭*甲担任传销团队的能力总管,负责对新人上课、洗脑,训练邀约技巧等。可见,彭*甲主动参与传销犯罪,并在传销团队中承担培训职责,在共同犯罪中是积极的参与者。因此,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曾*上诉认为其构成自首和立功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陈*甲于2014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交代了其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和传销组织的地点,4月29日公安机关在该地点搜查出大量传销人员名单、请假条等书证,公安机关在初步掌握了该组织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后,对曾*等人书面传唤。虽然公安机关没有对上诉人采取强制措施,但上诉人始终处于侦查人员控制之下前往刑警队,故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上诉人曾*到案后供述其参与传销组织犯罪和该传销组织人员的情况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不构成立功。因此,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上诉认为其发展的下线人数不满三十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传销组织网络图等证据均可以证实上诉人李*在罗*团队内担任大总管,伞下人员远超三十余人,层级在三级以上,上诉人李*应对该传销组织承担全部刑事责任。因此,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彭*、肖*、曾*、李*、原审被告人彭*、陈*、刘*甲以政府引进民间闲散资金进行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股金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多个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共计发展传销人员达30人以上,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欧*、原审被告人彭*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彭*、陈*、肖*、曾*、刘*甲、李*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欧*、彭*、肖*、曾*、李*、原审被告人彭*、陈*、刘*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欧*、彭*、彭*、陈*、肖*、曾*、刘*甲、李*均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综合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情节予以综合量刑,并无不当。故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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