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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张*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张*、吴*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程*、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陈*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吴*、张*、韦*先后经上线介绍至合肥市新站区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积极发展下线,并参与对传销团队的组织、管理活动。

被告人吴*担任团队能力总管,负责提升团队成员能力等;被告人张*担任团队自律总管,负责团队纪律工作;被告人韦*担任团队经晨总管,负责团队成员上课学习等。

被告人韦*、张*、吴*所在的传销团队人数在30人以上,且在3个层级以上。

另查,被告人韦*、张*、吴*参加的“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对外谎称属政府引进民间闲散资金项目,以发展下线,缴纳现金为运作模式,以发展下线的人数和下线投入资金的股份数额为晋升层级标准,以层级和股份数额不同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具体运作模式为:首次投入3800元为一股即成为股东,后每股为3300元。级别为业务员(1-2股)、组长(3-9股)、主任(10-64股)、经理(65-599股)、老总(600股以上)。首次投入可交69800元购买21股直接升为主任,主任级别才能发展下线,升任“老总”需二个直接下线均为经理级。该组织老总下设经理室负责管理团队内人员,起到上传下达、发展新人等作用。经理室由大总管负责全面业务,下设自律总管、能力总管、经晨总管、申购总管等管理团队内具体业务。被告人韦*、吴*、张*在传销组织中非法获得返利分别为17000余元、3000多元、30000元。2014年11月6日上午6时许,公安机关先后在合肥市瑶海区鸿兴苑小区*栋*单元*室、*栋*室、*栋*室分别抓获被告人韦*、吴*、张*,并随即将三被告人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审查。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张*、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传销网络图、通讯录、账户明细、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肖*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张*、吴*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股金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多个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共计发展传销人员达30人以上,从中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同案犯尚未归案,被告人韦*、张*、吴*在本案中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处罚。被告人张*、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吴*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韦*、张*、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张*、吴*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吴*的辩护人提出各自被告人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信。但被告人张*、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张*分别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出的所谓被害人,分别是被告人张*、吴*发展并加入传销组织的下线人员,虽然这些人员当初受到被告人的蒙骗来到合肥市,但后来主动出资购买股份加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等非法活动,不属于本案的被害人,不存在对被告人张*、吴*谅解的问题,故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对被告人韦*、张*、吴*分别违法所得的人民币17000余元、3000多元、3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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