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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以u0026ldquo;资本运作u0026rdquo;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和购买份额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朱*自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于2011年10月到合肥市加入名为u0026ldquo;资本运作u0026rdquo;的传销组织,该组织以虚拟的份额作为u0026ldquo;股份u0026rdquo;供参加人员购买,加入者必须先购买一股(份)为3800元的份额,第二股(份)开始每股为3300元,最多一人可购买21股(份)计69800元,并以此为入门资格让参加人员发展下线,每一加入者最多可发展3名直接下线人员,通过发展下线人员购买u0026ldquo;股份u0026rdquo;,建立起u0026ldquo;五级三晋制u0026rdquo;的上下级关系。该传销组织按参加人购买股份多少分为五个等级:业务员(1-2份)、组长(3-9份)、主任(10-64份)、经理(65-599份)、老总(600份以上),通过不断发展人员加入聚敛钱财,以所处的级别、下线人员购买份额数量按不同比例计酬或返利分成,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朱*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先后在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碧水源小区、紫桐新村小区、紫兰园小区等地从事传销活动,发展了刘*、朱*和、苏0理为直接下线,刘*、朱家和等人又发展了邵*、李*、阮*、饶0龙、阮*平等人为下线,通过不断发展,共计发展下线人员至少10层级50余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2014年5月,朱在该传销组织内达到u0026ldquo;老总u0026rdquo;级别。

2015年4月16日上午,传销组织成员到本市庐阳区碧水源小区28栋找上线人员邵*索要加入传销组织时缴纳的费用,邵*便电话联系其上线被告人朱*,朱*赶至碧水源小区后与传销组织成员发生激烈争吵,朱*遂报警,称自己是传销组织成员,现有很多下线找其要钱。接警赶至的民警将朱*及其他传销组织成员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朱*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游*、胡*、李*、邵*等人的证言笔录;传销网络结构图、银行账单;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朱*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u0026ldquo;连锁经营u0026rdquo;活动为名,直接、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建立层次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朱*因下线人员向其索要申购款而报警,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对于被告人朱*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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