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4日、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甲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被告人余*甲来到合肥后,在本市蜀山区进行传销活动,其以69800元的价格申购了21份资格份,后又通过拉人头的方式,积极发展下线人员。至案发前止,余*甲发展了李*、余*乙、王*等三十个以上下线人员,且层级为三级以上。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拓扑图等书证,证人余*、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余*的供述和辩解,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余*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1、其发展的下线人员只有十六七人左右,在与别的团队合并后,也只有三十人左右;2、公安机关说其吸毒将其传唤,但事实上其没有吸毒,参加传销组织的事实是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的。

被告人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余*主动交代了传销事实,属自首;2、余*直接发展的下线仅十六七人,与福建团队合并后才达三十人;3、余*主观恶性较小,其在传销组织中所起作用较小,本人亦是传销活动的受害者;4、本案未造成严重法律后果,犯罪情节相对轻微;5、余*无任何前科、劣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左右,被告人余*甲加入名为“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广泛发展人员购买份额,建立起上下级网络关系,再由上线人员对下线所购份额按比例逐级瓜分。所有新参加者以3800元购买第一份作为加盟费,随后购买的份额作为“股份”,每份以3300元计,每人最多可支付69800元购买21份额,加入者每人最多可发展三名直接下线,以伞状不断发展人头以提高业绩,从伞下人员所交费用中获利并得到晋升,级别越高获利额度越多。该“资本运作”组织从下至上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层级。

被告人余*甲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在本市蜀山区等地发展了下线李*、余*乙、王*等人,并已晋升至“老总”级别。后因发展的部分下线离开传销组织,余*甲遂将自己的团队与高*(另案处理)发展的下线及一个福建团队合并,余*甲、高*共同管理该合并后的传销组织,具体负责该传销组织中人员工资的发放、新进人员费用的收取、人员的日常管理等。至案发时,余*甲发展、管理的传销组织下线人员达30余人,层级达到三级以上。

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余*甲因其他事宜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公安机关通过对其随身携带的手机等物品进行检查,发现其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遂依法对余*甲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查获了传销活动资料、活动资金16.9万元等物品。之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余*甲进行了讯问,余*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余*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后公安机关经尿检后排除了其吸毒的嫌疑,但通过对其随身携带的手机等物品进行检查,发现其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公安机关遂依法对余*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查获了传销活动资料、活动资金16.9万元等物品。之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余*进行了讯问,余*如实供述了上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3月11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余某甲位于本市蜀山区琥珀山庄12幢502室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查获了传销网络拓扑图、讲课资料、工作总结等传销活动资料、以及16.9万元现金,并予以扣押。

3、余*、李*、余*、王*绘制的、公安机关查扣的传销网络拓扑图,证实被告人余*本人及其下线余*、李*、王*等人发展的下线共计25人,该传销组织层级超过三层,余*在该传销组织中处于最高层级。

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余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其在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5、辨认笔录,证实经余*甲辨认,王*是其发展的传销下线人员;经王*辨认,余*甲是其在传销组织中的上线。

6、案发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余*甲开展传销活动的地点琥珀山庄12幢502室位于本市蜀山区,本院具有管辖权;余*甲对案发地点进行了现场指认,公安机关拍照予以固定。

7、证人高*的证言,证实2015年年前,他发展的下线和余*甲发展的下线,还有一部分从别的团队分离出来的福建传销人员,自成一个团队,由他和余*甲负责管理,他发展的有吴*和陈*等人。福建团队他不是很熟悉,他们负责的人是王*、林*夫妻,因林*暂时在家生孩子,就由他和余*甲管理。合并后的传销组织中,经理室有郭*、刘*等人,平常日常管理由经理室负责,经理室再向老总汇报,下线人员有什么事情需要向他和余*甲汇报,他们有什么要求也会向他们传达,发展下线所缴纳的钱也会交给两人,工资也由两人计算发放。公安机关从余*甲处查扣的17万元现金是下线缴纳的资金,他和余*甲找别人计算后,准备用于发放返利。

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她于2013年经余*甲介绍参加传销组织,她发展了路中华、毕*、许*三人,他们又发展了孙*、苏*等人,到案发时余*甲已是传销组织中的“老总”。传销团队的管理、经营、发展情况都是向余*甲和高*汇报,工资核算是余*甲负责,团队人员请假、违纪、违规处罚也是余*甲和高*执行。

9、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他经余某甲介绍参加传销组织,他发展了王*作为下线。

10、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实他经余某甲介绍参加传销组织,他的下线有刘*、武*。

11、被告人余*供述:2013年12月份始,她在姨娘杨某某的介绍下来到合肥,交了69800元参加名为“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自下而上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和老总五级,她发展了直接下线哥哥余某某、丈夫李某某,他们又发展了下线,她画了部分下线人员网络图交给公安机关,此外还有部分下线人员的名字她记不起来了,她在案发前几个月已经升为“老总”级别(需发展下线购买股份超过600股),因为后来有人离开传销组织,她的下线人员留在合肥的只有十几个了,故后她和高*发展的人、还有1个福建团队合并成一个新的团队,人数为30人左右,她和高*在蜀山区琥珀山庄12幢502合租了房子,负责共同管理这个团队。公安机关从她处查扣的16.9万元现金是下线缴纳的资金,她和高*找别人计算后,准备用于发放返利。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余*甲辩称其在与其他团队合并后,管理、发展的人数有30人左右的意见,经查,与上述查明的事实吻合,可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甲为非法牟利,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以投资政府项目、进行“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虚拟“份额”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甲被抓获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已查获其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证据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余*甲的辩护人辩称其属自首不能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余*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主观恶性的程度、认罪悔罪的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余*甲违法所得,查扣的传销活动资料、资金16.9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