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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两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方*以资本运作为名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以购买股份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阶,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被发展人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了经济与社会秩序,其中刘*直接或者间接组织、领导的传销体系内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8级57人;方*直接或者间接组织、领导的传销体系内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7级45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银行明细等书证,证人丁*甲、胡*、罗*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方*的供述和辩解,案发现场方位图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方*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刘*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应为46人,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57人。另辩护人辩称: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案件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刘*在传销组织中所起作用不大,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刘*在传销活动中获利较少,本人亦是传销活动的受害者;刘*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所知道的自己发展的传销人员为37人,传销组织中有一些人其并不认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刘*甲经刘*(另案处理)介绍后,加入了名为“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广泛发展人员购买份额,建立起上下级网络关系,再由上线人员对下线所购份额按比例逐级瓜分。所有新参加者以3800元购买第一份作为加盟费,随后购买的份额作为“股份”,每份以3300元计,每人最多可支付69800元购买21份额,加入者每人最多可发展三名直接下线,以伞状不断发展人头以提高业绩,从伞下人员所交费用中获利并得到晋升,级别越高获利额度越多。该“资本运作”组织从下至上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层级。

被告人刘*甲加入该传销组织后,于2013年介绍被告人方*加入该传销组织,之后,被告人刘*甲、方*在本市政务区融侨天骏、发能太阳海岸、九重锦小区等地开展传销活动。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刘*甲、方*均已晋升至“老总”级别,刘*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50余人,方*发展下线40余人。

2014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方*抓获归案。归案后,两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在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小区15栋1401室将被告人刘*甲抓获归案,在该市文昌花园15栋501室将被告人方*抓获归案,并于当晚将两被告人刑事拘留。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方*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两被告人在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接受证据材料的清单及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罗*乙处获取了讲课内容笔记1本、分班讲课内容3本计51张纸、视听材料CD1张,该证据材料证实了传销组织通过培训、上课等方式宣传传销理念、管理参加传销组织的人员。

4、银行账目明细,证实公安机关经依法对被告人刘*的4个银行账户、被告人方*的3个银行账户进行查询,两人通过传销组织分别获利十几万元、十余万元。

5、案发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刘*、方*从事传销活动的地点本市融侨天骏小区、发能太阳海岸小区位于本市蜀山区,本院具有管辖权。

6、证人丁*乙的证言,证实他是被告人刘*的爱人,他和刘*是2012年9月来到合肥参加传销活动的,先后住在政务区融侨小区、蜀山区金色名郡小区,他是刘*的直接下线,他的直接下线是丁*、丁*丙、胡*,刘*、方*都已经达到传销组织中的“老总”级别。即丁*乙在传销组织中处于被告人刘*之下的第二层级。

7、证人胡*、徐*、丁*的证言及几人绘制的拓扑图,证实在传销活动中,胡*是方*的直接下线,她儿子胡*丙、妹夫查*、嫂子俞某甲是她的直接下线;徐*是她爱人方*的直接下线,她的直接下线是方**、吴*;丁*是丁*的直接下线,他的直接下线是丁华旺、林*;刘*、方*都已经达到传销组织中的“老总”级别。即三人在传销组织中处于第三层级。

8、证人查*、胡*、俞*、林*的证言及几人绘制的拓扑图,证实在传销活动中,查*是胡*的直接下线,他自己没有发展直接下线,但网络图里有个叫张*的交了4万元放在他名下,是胡*拉过来的;胡*是胡*的直接下线,他的直接下线是俞*、胡*丁;俞*是胡*的直接下线,她的直接下线是胡*戊、李*;林*是丁*的直接下线,她的直接下线是林*、夏*;刘*、方*都已经达到传销组织中的“老总”级别。即四人在传销组织中处于第四层级。

9、证人李*、张*、胡*、俞*、胡*、夏*的证言、李*出具的陈述材料及几人绘制的拓扑图,证实在传销活动中,李*的直接上线是袁*,再往上依次是袁*、方*、刘*甲,她的直接下线是张*、罗*、谢*,谢*的直接下线是罗*、李*,罗*的下线是伍*;张*是胡*介绍过来参加传销活动的,交了4万元,但胡*对他说,他被算成查*的下线,他自己没有发展下线;胡*是胡*的直接下线,她的直接下线是段*、王*;俞*是胡*的直接下线,他的直接下线是俞*、王*、俞*;胡*是俞*的直接下线,她的直接下线是程*,另外她的朋友李*也是她母亲俞*的下线;夏*是林*的直接下线,他自己没有发展直接下线;李*是通过朋友胡*介绍加入传销组织的,他交了6000多元,是俞*的直接下线;刘*甲、方*都已经达到传销组织中的“老总”级别。即七人在传销组织中处于第五层级。

10、证人罗*乙、谢*、段*、王*、王*的证言,张*、俞*出具的陈述材料及几人绘制的拓扑图,证实在传销活动中,罗*乙是他爱人李*的直接下线,李*往上依次是袁*、袁*、方*、刘*甲,他的直接下线是刘*乙、罗*丁、李*;谢*是李*的直接下线,他的直接下线是罗*、李*乙(李*安排放在他下线的),罗*的下线是伍*;段*是胡*的直接下线,他发展了一个下线栗向平;王*是胡*的直接下线,她的直接下线是自己的老公胡某己;王*是俞*的直接下线,他的直接下线是王*、王*丙、李*,王*的下线是她老公俞*,王*丙的下线是林*乙、单*、郑*;张*、俞*被骗来合肥参加传销组织,两人都申购了69800元的份额;刘*甲、方*都已经达到传销组织中的“老总”级别。即七人在传销组织中处于第六层级。

11、证人罗*、罗*、刘*、李*乙、胡*、王*的证言,王*出具的陈述材料及几人绘制的拓扑图,证实她是张*的直接下线;罗*是罗*乙的直接下线,他自己没有发展下线;刘*是罗*乙的直接下线,她的直接下线是邓*;李*乙是罗*乙叫来参加传销组织的,罗*乙将他挂在谢*的直接下线;胡*是王*的直接下线;王*是王*的直接下线,他的直接下线是单*、林*、郑*;王*是王*叫来参加传销组织的,她交了69800元,之后她叫自己的老公俞*也交了3800元;刘*甲、方*都已经达到传销组织中的“老总”级别。即七人在传销组织中处于第七层级。

12、证人邓*、林*乙、单*、郑*的证言,俞*出具的陈述材料及几人绘制的拓扑图,证实邓*是罗某乙的直接下线,她自己没有发展下线;林*乙、单*、郑*是王*的直接下线,三人均未再发展下线;俞*是他爱人王*介绍参加传销组织的,投资了3800元;刘*、方*都已经达到传销组织中的“老总”级别。即五人在传销组织中处于第八层级。

13、被告人刘*甲供述及其所绘制的拓扑图,2012年9月,她经弟弟刘*介绍到合肥参加了名为“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该组织是靠拉人头的模式进行经营的,要求新人交钱加入行业,第一份3800元,以后每份3300元,每人最多可买21份、69800元,每人最多可发展三名直接下线,下线再每人发展三名下线,这样一层层发展,每发展一名下线会有相应的返利,发展下线越多,在组织里级别就越高,组织中均是每个人管理自己下面的三个人;该组织分为五个级别,分别是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和老总,她主要在本市政务区融侨天骏从事传销活动,在该组织中她已经是老总级别,她的下线是她爱人丁*、方*、张*,方*已经达到老总级别,她通过发展下线共计获得返利约二十万元;另根据刘*甲所画的拓扑图,她自认包括其自己在内的传销组织往下共计发展到了47人。

14、被告人方*的供述及其所绘制的拓扑图,证实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间,他在合肥市发能太阳海岸从事传销活动,他是通过网友刘*甲介绍,作为刘*甲的直接下线参加传销组织的,在该组织中,他已经是老总级别,他的直接下线是网友袁*、胡*、徐*,通过发展下线,他共获得返利约10万元左右;根据方*所画的拓扑图,他自认包括其自己在内的传销组织往下共计发展到了38人。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辩称刘*发展的传销人员为47人(含刘*),被告人方*辩称其所知道的自己发展的传销人员为38人(含方*)。经查,在被告人刘*、方*自认的拓扑图之外,胡*、单*、俞*、李*等人或是经公安机关制作询问笔录、或是出具书面材料,均陈述了自己参加传销组织的情况,以及自己的上下线情况等;另根据到案接受询问的29名证人的证言以及出具的拓扑图、5名出具书面陈述材料的证人证言,可查明在两被告人自认的拓扑图之外、尚有未到案接受询问的林*、程*等人参加传销组织。综上,被告人刘*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已超过50人,被告人方*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已超过40人。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方*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伙同被告人方*等人以投资政府项目、进行“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虚拟“份额”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积极实施传销活动,作用无明显主从之分,应按各自罪行适当量刑。被告人刘*甲的辩护人辩称刘*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的辩护人辩称刘*甲属坦白能够成立。据此,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主观恶性的程度、认罪悔罪的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刘*、方*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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