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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及其辩护人张*、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被告人余*以“连锁经营”名义加入传销组织,在合*湖新区等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虚拟份额为产品,引诱下线人员购买,大肆骗取钱财。2011年3月,余*达老总级别,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在一百二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期间,余*共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7529336.68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手绘传销人员网络图,传销资金往来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下线人员已达一百二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并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7529336.6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当庭中,被告人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余*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基本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人余*辩称:其下线人员陈某某已于2013年初将他伞下全部人员带离该传销组织,故2013年后其下线人员未达一百二十人;其银行往来账目中并非全部都是收取的传销人员资金,其中程*并非参与传销人员,他向其银行卡存入的资金不能计入传销资金;其在2013年9月回家前,曾退还下线人员“朱*”等人传销资金180000元。其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余*的辩解外,提出:被告人余*认罪态度较好,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无前科,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家庭情况较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被告人余*以“连锁经营”名义加入传销组织,在合*湖新区等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虚拟份额为产品,引诱下线人员购买,大肆骗取钱财。2011年3月,余*达老总级别,李*、陈某某、李*等人均为其下线人员。被告人余*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至少在一百二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

另查明:本案侦查中,公安机关经查询,被告人余*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为:

1、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270172(2010.7.13--2011.3.2)转账、现金存入合计833098元。

2、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225012(2011.3.3--2013.9.2)转账、现金存入合计6692602.68元。

前述银行卡转账及现金存入共计7525700.68元。

再查明:被告人余*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属福建团队,2013年9月3日其下线人员陈某某、占某某、柯*、李*等人案发,被告人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4年11月8日,其在福建省武夷山火车站被当地铁路公安抓获归案,临时羁押于福建省武夷山市看守所。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于2014年11月13日将其押解回合肥,予以刑事拘留。

被告人余*下线人员陈某某、李*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两人下线人员均已超过三十人),于2014年3月12日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下线人员李*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李*下线人员达六十余人),于2014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余*及同案犯陈某某、柯*、李*、柯*、李*的供述和手绘传销人员网络图,证人游某某、陆某某、李*、李*、曹某某的证言及手绘传销人员网络图,同案犯陈某某、李*的辨认笔录,传销资金往来明细账,同案犯陈某某、柯*、李*、柯*、李*的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余*到案情况说明、临时寄押收押证明等。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余*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余*称其下线人员陈某某已于2013年初将他伞下全部人员带离该传销组织,故2013年后其下线人员未达一百二十人的辩解。经查:本案及陈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中,均无相关证据证实陈某某于2013年初将其伞下全部人员带离该传销组织的事实,且即使陈某某于2013年初将伞下全部人员(已超过三十人)带离该传销组织,亦不影响本案被告人余*在陈某某将人员带离前,其下线人员已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事实认定。故被告人余*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余*称其银行往来账目中并非全部都是收取的传销人员资金,其中程*并非参与传销人员,他向其银行卡存入的资金不能计入传销资金的辩解。经查:本案相关传销人员手绘网络图中均未显示程*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且程*仅向被告人余*银行卡(卡号6222801638011045012)存入三笔资金,存入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13日、12月28日、2014年3月29日,上述时间均在该传销组织案发后,交易机构地点亦均在福建省,故前述三笔资金均不能证实为传销资金。被告人余*的上述辩解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余*称其在2013年9月回家前,曾退还下线人员“朱*”等人传销资金180000元的辩解。经查:本案开庭后被告人余*亲属证实,前述180000元系通过季某某银行卡转账后交给“朱*”等人的,现季某某已因病去世。鉴于季某某、“朱*”等人均系传销人员,季某某与下线人员资金往来本属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的正常行为,现其已因病去世,且收款人“朱*”等人因涉嫌参与传销活动未在案,无法查证上述资金是否系被告人余*退还下线人员的传销资金。故被告人余*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以“资本运作”为名,引诱、发展下线人员购买虚拟份额,建立层级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所处层级为三级以上,发展下线成员达一百二十人以上,从中骗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罪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或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余*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与以上不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余*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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