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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资本运作”(又称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以纯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广泛发展人员购买份额,建立起“五级三晋制”的上下级网络关系,由其上线人员对下线人员所购份额款按比例逐级瓜分。该传销组织规定加入者必须先购买一份为3800元的份额,从第二份开始每份为3300元,自己购买的和下线人员购买的份额自下而上层层累加,并依此将成员分为业务员级、组长级、主任级、经理级、老总级等五个层级。

被告人王*甲2010年5月左右在广西南宁市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进行传销活动,发展了孟某某(已判决)等人作为直接下线,并继续往下发展。2012年1月左右,被告人王*甲将所在传销组织转移至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并继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截止2014年7月,被告人王*甲发展下线人员累计达7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到210万余元,并已晋升为老总级别。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传销人员网络图、传销资金银行往来帐交易明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甲自加入传销组织后,不断引诱他人参加,通过发展人数骗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甲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王*甲经人介绍在广西南宁加入传销组织(直接上线尹某某,再上线王*乙、王*丙等),以“资本运作”为名,骗取亲友信任让其缴纳费用购买份额,将其发展为下线,进而获得返利,并引诱他人继续发展下线人员,被告人王*甲通过上述手段,发展了孟某某、刘*、汪*等人作为其直接下线,并呈伞状继续发展下线人员。2012年1月,被告人王*甲将所在传销组织转移至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截至2014年7月,被告人王*甲发展下线人员累计达7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到210万余元,并已晋升为老总级别。

该传销组织以纯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广泛发展人员购买份额,建立起“五级三晋制”的上下级网络关系,由其上线人员对所购份额按比例逐级瓜分。行业规定参加者购买第一份为3800元作为加盟费,随后每份以3300元计,最多一人可出资69800元购买21股;加入者每人最多可发展三名下线,通过其伞下人员不断发展人头提高业绩,将自己购买的份额自下而上层层累加,并以此获利并得到晋升,级别不同其获利额度也不同。“资本运作”将成员分为业务员级、业务组长级、主任级、经理级、老总级等五个等级。

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王*甲被深圳市公安局共乐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并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临时羁押至2015年2月6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传销人员网络图,中*银行业务回单,老总工资单,部分申购人员、申购时间、份额等记录,被告人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人乘交通工具来往合肥及入住宾馆、上网等记录;证人刘*、刘*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及同案犯孟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辨认笔录;本院(2014)包刑初字第00817号、(2015)包刑初字第00142号刑事判决书;抓获案经过及深圳*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书;户籍证明;涉案资金会计审查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该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资本运作”为名,不断引诱、发展他人购买虚拟份额,建立层级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实行“五级三晋制”激励传销人员积极发展下线,从中骗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发展下线成员已超过三十人,所处层级为三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王*甲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综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甲予以综合量刑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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