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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至2015年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甲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林*甲于2013年5月份,在合肥*湖新区经李*甲介绍,加入名为“资本运作”(又称“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并发展李*乙、林*乙作为其直接下线,从事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纯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广泛发展人员购买份额,建立起上下级网络关系,再由上线人员对所购份额按比例逐级瓜分,以伞状不断发展人头并从中获利。该“资本运作”组织分为五个等级: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组织内部有一定的管理方式和发展方式。至案发时,被告人林*甲发展的下线人数达29人,其加入的“资本运作”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三十人以上,其所处层级数为三级以上。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传销人员网络图、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及检查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甲加入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其所处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林*系上当受骗误入传销组织,协助他人发展下线且发展成员大多系亲友,获利较少,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下线传销人员的申购款均交纳至上线人员,其本人没有收取下线的申购款,本人也系受害人;对下线人员没有限制人身自由或胁迫等;归案后坦白其犯罪事实,无前科,系初犯。建议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甲于2013年5月份,在合肥*湖新区经李*甲介绍,加入名为“资本运作”(又称“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发展李*乙、林*乙作为其直接下线,从事传销活动。后经层层复制不断发展下线成员,至案发时,被告人林*甲直接或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累计达三十人以上,且其所处层级数为三级以上。

该传销组织以纯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广泛发展人员购买份额,建立起上下级网络关系,再由上线人员对所购份额按比例逐级瓜分,以伞状不断发展人头并从中获利。该“资本运作”组织分为五个等级: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组织内部有一定的管理方式和发展方式。

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林*甲在合肥市滨湖新区徽贵苑7栋3302室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传销人员网络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人李*乙、林*、陈*、陈*、林*的证言,被告人林*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常住户口登记表、户籍登记证明、周*桃*学学生花名册,归案经过等证实。该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甲以“资本运作”为名,不断引诱、发展他人购买虚拟份额,建立层级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实行“五级三晋制”激励传销人员积极发展下线,从中骗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直接或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累计达三十人以上,且所处层级为三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综合被告人量刑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甲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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