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杨某某等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解*、马某某、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冯*、被告人解*及其辩护人邓*、被*某某及其辩护人蔡*、被*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解*分别于2009年、2010年经他人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后均升为代理员级别,并于2014年到合肥*双凤工业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该组织以推销顺*司“海之惠”保湿套装为名从事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产品(每套产品2900元,实际上没有任何产品,缴纳费用即可)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传销成员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实行五级三阶制,从低到高分别是会员、推广员、培训员、代理员、代理商,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

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3年、2014年经他人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升为大培训员(该级别介于培训员和代理员之间)级别,并于2014年随杨某某、解某到合肥市长丰县双凤工业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负责协助杨某某、解某管理伞下成员。

被告人杨某某、解*、马某某、张*某通过伞下成员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累计至少达340人,吸收传销金额累计达1117100元。此外,因该传销组织位于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力高共和城11栋1004室的传销点的房间负责人张*(已判决)等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管理被骗来的人员,从而导致被害人王*在翻越阳台逃跑时坠楼身亡的严重后果。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银行卡,记事本等物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网下申请表,传销组织结构图等书证,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冉*、张*、莫*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解*、马某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解*、马某某、张*某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情节严重,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进行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但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累计至少达340人的事实有异议,其发展的下线人员只有107人左右。辩护人冯家稳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至少达340人的事实有异议,同时本案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累计达120人以上,从而构成情节严重;3、被害人王*的死亡是其在逃跑时坠楼身亡,而非自杀,不属于构成情节严重的严重后果。综上,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达不到情节严重,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处罚。

被告人解*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但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累计至少达340人的事实有异议,其发展的下线人员人数大概在90至100人。辩护人邓*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解*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累计至少达340人,且吸收传销金额累计达1117100元的指控不予认可;3、被告人解*事实上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累计为30余人;4、被告人解*在该传销组织中实际参与很少,获利也较少,其并不参与传销组织财务方面的管理与分配,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属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被告人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构成坦白;6、被告人解*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记录,一贯表现良好;7、被告人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王*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王*近亲属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解*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但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累计至少达340人的事实有异议,其直接发展了六个人,其所在的传销组织大概有100多人。辩护人蔡*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累计至少达340人的事实有异议,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该传销组织的人数至多为201人,同时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故对被告人马某某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3、被告人马某某在因张*、莫*等人的非法拘禁一案而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害人王*的死亡与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之间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王*在逃跑时坠楼死亡是被告人马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并且被告人马某某的近亲属已经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王*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5、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其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但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累计至少达340人的事实有异议,其自2014年10月份回家去了,其负责管理的传销下线人数只有五六十人,并且王*丙坠楼死亡那段时间,其已经回家不在该传销组织中。辩护人杨*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累计至少达340人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某在该传销组织中系从犯;5、被害人王*丙逃跑坠楼死亡时,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离开该传销组织,故王*丙的死亡与被告人张某某无关。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杨某某经其朋友介绍到安徽省蚌埠市开始加入名为“网络营销”的传销组织,后其随着该传销组织转移至阜阳等地,并通过发展下线逐步升级为代理员级别。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某带着其下线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等人随着该传销组织转移至合肥市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2010年6、7月份,被告人解*经其朋友介绍到安徽省阜阳市开始加入名为“网络营销”的传销组织,后通过发展下线逐步升级为代理员级别。期间,被告人解*和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5月份在发展传销中恋爱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成为夫妻。2014年5月份,被告人解*来到合肥和被告人杨某某一起继续从事传销活动,二人在该传销组织中实际绑在一起,共同负责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力高共和城小区周边的整个团队,且共同的直接上线为代理商级别的余中华(化名)。

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3年年底、2014年年初经朋友介绍到安徽省阜阳市加入该传销组织,后于2014年上半年随着该传销组织转移至合肥市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并成为被告人杨某某、解*的间接下线,后通过发展下线逐步均升级为培训员级别。该二人在传销组织中负责协助被告人杨某某、解*具体管理双凤工业区力高共和城小区周边的整个团队。

该传销组织对外以推销所谓的顺*司“海之惠”保湿套装为名从事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其中每套产品2900元,新人缴纳2900元购买一套产品,即可加入该组织成为会员,但实际上并没有任何产品。该传销组织的人员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实行五级三阶制,从低到高依次分别是会员、推广员、培训员、代理员、代理商五个级别,参与者缴纳2900元购买1套“产品”则可获得会员身份,参与者及其下线累计购买3-9套产品则可获得推广员身份,累计购买10-63套产品则可获得培训员身份,累计购买64-392套产品则可获得代理员身份,累计购买达393套以上则可获得代理商身份。

该传销组织规定不同的等级及职务,其职责权限也有所不同。其中,被告人杨某某、解*在该传销组织中属于代理员级别,对该传销组织承担综合管理协调职责,主要负责综合管理好在双凤工业区力高共和城小区周边的整个团队的所有直接和间接下线人员的能力培训和传销资金管理以及团队发展事务等方面的情况。同时将对整个团队的管理情况向其二人的直接上线余中华汇报,并且还将整个团队发展下线所收取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资金适时汇至直接上线余中华处。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在该传销组织中属于代理员级别,后因在该组织中能力较为突出,被提升为大培训员(亦称大导,该级别介于培训员和代理员之间)级别,负责协助被告人杨某某、解*具体管理整个团队的相关事务。

该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每人发展直接下线的人数不受限制。被告人杨某某、解*对该传销组织内部采取以租赁的每个房间为一个传销点,每个房间选择一名负责人的方式进行管理。其中,每个房间里一般分配10至20人不等,并且对每个房间里传销人员发展来的下线人员采取交叉管理,即某一房间里发展来的新人放在另一个房间里进行管理。该传销组织具体的房间负责人有马某某(颜*)、张*(化***)、刘*(化名寒枫)、毛*(化***)、苟*(化***或钱程)、王*(化名叶*)、吴*(化名吴*)、马*(化名晨曦)、上官园园(化名赵云或钱飞)、籍*(化名秦*)、邢*、杨*、方*、张*、覃*等十五人。上述十五位房间负责人均为培训员级别,具体负责各自房间里所有传销人员的生活、学习、安全等方面的事务。被告人马某某、张*某作为大培训员,主要管理上述房间的负责人,协调处理上述房间中遇到的问题,并向被告人杨某某、解*汇报。其中,被告人马某某还兼一房间负责人,并全面负责整个团队所有房间的租赁和管理事务。被告人张*某全面负责整个团队所有房间的人员能力培训和发展以及团队的自律等方面的事务。

被告人杨某某、解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下线被告人马某某、张*某,后又通过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的协助管理发展了张*、刘*、毛*、苟*、王*等上述十五位房间负责人的间接下线,并通过该十五位房间负责人进行具体管理间接发展了间接下线冉*、宋*、莫*、党*、刘*、程*、刘*乙未、杨*、齐*、徐*、刘*丙、边志伟、梁*、王*等200余人。被告人杨某某、解某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1157000元。

另查,为了发展更多的下线传销人员,该传销组织采取没收手机和身份证等物品、封闭门窗、进出锁门以及安排专人看管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管理新人。为了让新人王*加入该传销组织,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力高共和城11栋1004室的传销点的房间负责人张*和莫*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限制王*的人身自由,最终造成被害人王*在2014年10月14日晚翻越阳台逃跑时坠楼身亡的严重后果。

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王*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实际履行;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解*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王*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实际履行。被害人王*的近亲属分别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杨某某、解*、马某某予以谅解。

2015年1月16日,长丰县公安局双凤责任区刑警队民警从被告人杨某某、解*位于合肥市庐阳区颖上路上元公寓1幢2101室的租房处将其二人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扣押了现金人民币14645元,户名为杨某某、卡号尾号为8662的中国银行卡一张,户名为解*、卡号尾号为88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2014年12月17日,长丰县公安局双凤责任区刑警队民警以涉嫌非法拘禁罪将被告人马某某传唤归案,并从其身上扣押了户名为解*、卡号尾号为657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笔记本一册、便签纸四张,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供述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从合肥市庐阳区白水坝附近的“金皇冠”KTV传唤归案。归案后,四被告人均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营销事业申请表269份,证实了该传销组织发展新成员加入的具体方式是通过新人填写申请表缴纳费用购买“产品”后加入,并且在加入后为了快速升级可以自己虚构下线人员继续缴费补单。同时,该传销组织自2014年8月底至2015年1月份期间通过上述十五个房间共计发展下线人员累计达200余人的事实。

2、中*银行汇款回执单192份,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向户名为张*尾号为6472的中*银行卡先后汇款累计人民币1157000元的事实,

3、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传销组织结构图、被告人杨某某和马某某所画的传销组织结构图,证实了该传销组织内部基本的上下线层级关系以及通过上述十五个房间共计发展人员数量累计达200余人等情况。

4、被告人杨某某被扣押的便签纸五份、被告人马某某被扣押的便签纸四份,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在组织、领导传销过程中自己所列的以上述部分房间负责人为单位的传销人员下线结构图以及被告人马某某组织、领导传销过程中自己所列的该传销组织租房信息和各房间大概的人员分布情况。

5、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了营销事业申请表269份、银行回执单192份、便签纸五份、现金人民币14645元、卡号尾号为8662的中国银行卡一张、卡号尾号为88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以及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了卡号尾号为657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笔记本一册、便签纸四张的事实。

6、卡号尾号为647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证实了户名为张*的该银行卡的流水情况,与被告人杨某某被扣押的银行回执单记录相互印证的事实。

7、被告人杨某某、解某结婚证复印件,证实了二被告人为夫妻关系的事实。

8、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解某照片的辨认情况以及相关证人对四被告人照片的辨认情况。

9、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害人王*在被传销人员张*、莫*等人非法拘禁过程中逃跑时坠楼死亡的案发现场情况。

10、民事赔偿协议书两份、收条两份,谅解书三份,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解*、马某某的近亲属分别与被害人王*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实际履行。被害人王*的近亲属分别出具谅解书,表示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了四被告人的年龄及住址等自然情况。

12、归案经过,证实了四被告人各自的归案情况。

13、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王*丙系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的事实。

14、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王*丙坠楼地点以及力高共和城小区11栋1004室的现场勘验情况。

1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4年1月份左右到合肥从事网络经营工作,实际就是传销,实行的是五级三阶制,其现在是第三级培训员。该传销组织做的是推销顺*司“海之惠”保湿套装,新人缴纳费用购买产品即可获得加入资格,其中每套产品2900元,缴纳2900元购买一套产品,即可加入该组织成为会员,并且层级从低到高依次分别是会员、推广员、培训员、代理员、代理商五个级别,参与者缴纳2900元购买1套“产品”则可获得会员身份,参与者及其下线累计购买3-9套产品则可获得推广员身份,累计购买10-63套产品则可获得培训员身份,累计购买64-392套产品则可获得代理员身份,累计购买达393套以上则可获得代理商身份。该传销组织的上线领导是王*(杨某某)和欣*(解*),所有房间的负责人一般都是向颜*(马某某)和张*(张*某)汇报,颜*和张*的领导是王*和欣*,有时也直接向王*和欣*汇报。该传销组织总共大约有七八十人,共分为十个左右房间,每个房间都有一个负责人,主要有张*、赵*、吴*、寒枫等人负责。张*和颜*在组织中主要是负责各个房间之间的协调管理,每个房间的生活费用一般都是从他们那里领取,租的房子的房租费用一般也是由他们付。每个房间里如果发生了什么事情一般都是要和他们汇报。其所负责的房间在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力高共和城11栋1004室,该房间有二十人左右,一般新人被发展来了有的被安排到这里,其就安排专人进行看管,新人王*是冉*发展过来后被安排在该房间,其安排王*和赵*对王*进行专门看管。2014年11月4日晚,王*在逃跑时坠楼身亡,后来其就向上线颜*汇报,大家就搬到别的地方住了的事实。

16、证人冉*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4年6月份左右经朋友刘*介绍来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力高共和城参加传销组织,该组织是一个名叫黄*顺兴的公司,主要是卖“海之惠”保湿产品的,实行的是网络营销方式五级三进制,分为会员、推广员、培训员、代理员、代理商,但其从来没有见到该产品。后来其交了5800元买了两套产品成为了会员。该传销组织里应该有100多人。王*和欣*是代理员,在王*和欣*下边还有一个人是专门管理每个房间的负责人也就是培训员的,叫大导,开始是张*,后来是颜*。张*和颜*是大导,是介于培训员和代理员之间的,马上就要升代理员了,他们专门帮王*和欣*管理这个组织,一般的培训员都属于他们管。在大导下边是培训员,每个培训员负责一个房间也就是一个家,一个家正常住大约十几个人。其刚去的时候有9家,是颜*、张*、张*、刘*、吴*、方*、刘*、晨曦,还有一个想不起来了,共9个人,他们当时都是培训员,后来颜*当了大导后她还负责一个家。到其走的时候好像有头十家了,除了他们9个以外还有张*、秦*、叶*、龙*、还有一个叫钱飞的后来改名叫赵*。他们都是培训员都负责一个家。每个人在交钱时都要签一个申请表,他们说这样显得比较正规,申请人签字就是交钱的人,推荐人就是申请人的朋友也就是喊他来的人。另外,其后来按照传销人员张*从有缘网上找的号码给一个陕西省的叫王*的人打电话将其叫来后带到张*(真名张*)负责的房间里,后其以找他要手机玩为由将他的手机拿了过来,并交给负责人张*了,但后来其就没有再见到他了的事实。

17、证人莫*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4年2月份经一女网友介绍到合肥参加传销组织的,之后交了3000多元成为了会员。该传销组织大约有150人左右,叫中国*限公司,主要卖的是海之惠保湿套装,一套产品是2900元,但是这个产品从没有见过。对外就叫网络营销,五级三阶制,购买一套产品就是会员,发展2-9人是推广员,10-63人是培训员,64-392人是代理员,393人以上就是代理商。该传销组织的代理商是余中华,代理员是王*和欣*,在代理员下边还有一个大导,是负责管理培训员的,也就是负责管理每个家的领导的,大导也是培训员,但比培训员大比代理员小,按传销中的说法就是准代理员。开始的大导是张*,后来颜*是大导。大导下边就是培训员,每个培训员都负责一个房间,也叫一个家,他就是这个家的负责人,家里人一般都叫他们领导。每个房间的人数也不固定,一般少的都有九、十人,正常都在十三四人,多的像张*的房间就有二十二三人,这个组织在出事的那段时间大约有十二三个培训员。同时,该传销组织规定新人在交钱时都要填写营销事业申请表,其中表上的申请人签字一栏是交钱的人签的名字,无异议签字生效一栏是交钱的人当时所在房间负责人的签名,推荐人证明签字一栏就是把他喊来的人的签名,后面所注的是哪个领导的网下也就是说他们是哪个领导发展的下线。另外,其于2014年10月底被安排至力高共和城11栋1004室协助该房间负责人张*管理其他人员。该房间有二三十人,一般新人被发展来了有的被安排到这里,其就负责协助管理,对人进行看管,陪着新人,不让他们单独活动。其后来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才得知该房间里的王*在2014年11月4日晚逃跑时坠楼身亡的事实。

18、证人宋*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4年6月份通过网上一个朋友介绍来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后来才知道加入的是传销组织。大家一起所住的力高共和城小区11栋10楼的传销房间的负责人是张*,有时他不在就安排莫*、王*、张*负责,有时也安排其做一些事,主要就是负责看管新人,不允许单独行动。其知道该传销组织有王*、莫*、张*、郭*(仓)、王*、许*、张*、钱程、晨曦、颜*、张*等人的事实。

19、证人苟*、刘*、杨*、吴*、马*、刘*、徐*、刘*、刘*乙未、齐*、边*等人的证言,证实了其均是被他人介绍来到合肥,后在长丰*发区的小区里参加名为“网络营销”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对外称为顺*司,销售名为“海之惠”的保湿套装,每份产品2900元,销售模式分为五级三阶制,购买一份就能加入成为会员,根据发展人数的多少由低到高依次为会员、推广员、培训员、代理员、代理商。同时该传销组织管理新人的方式就是将新来的人手机、银行卡等物品收走,对不愿意加入想离开的人采取专人看守,不让其单独行动等方式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

20、证人王*、王*、吴*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王*被骗至合肥市参加传销组织的具体经过以及被发现在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力高共和城11栋2单元楼下死亡的事实。

21、证人杨*、李*、经海*、吴*等人的证言,证实了各自均是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内相关小区的房东,各自将房屋出租给一个名叫颜*的女生的相关情况。

2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交代了其于2009年在安徽蚌埠开始加入传销组织,后来到了阜阳等地继续发展并升为代理员,之后来到合肥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力高共和城这边继续发展。该传销组织主要实行的是五级三阶制,对外叫顺*司,做海之惠保湿套装产品的网络营销,其实根本没有这个产品,新人缴纳费用购买产品即可获得加入资格,其中每套产品2900元,缴纳2900元购买一套产品,即可加入该组织成为会员,并且层级从低到高依次分别是会员、推广员、培训员、代理员、代理商五个级别,参与者缴纳2900元购买1套“产品”则可获得会员身份,参与者及其下线累计购买3-9套产品则可获得推广员身份,累计购买10-63套产品则可获得培训员身份,累计购买64-392套产品则可获得代理员身份,累计购买达393套以上则可获得代理商身份。其自2014年开始主要负责管理双凤这边力高共和城周边附近小区的整个传销团队,其老婆解*也是这个传销组织的代理员级别,平时其二人主要住在合肥市内,长丰这边的传销主要交给下线马某某(化名颜*)和张某某(化***)具体负责。其上线是代理商余中华(化名),其与余中华之间的主要往来是通过电话联系,另外其在收取下线房间负责人收缴上来的传销资金后是通过银行汇款至余中华指定的户名为张*尾号为647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其保留的给余中华汇款的部分银行回执单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同时,该传销团队下面有十一个培训员,其中有张*、张*、张*、寒*、刘*、秦*、吴*、晨曦、毛*、叶*、田*等人,他们基本上每个人负责一个房间,下线人员缴纳的资金一般由房间负责人交给其,而各个房间里如果需要生活费用,其一般是通过张某某或者马某某发给各房间负责人。该传销组织在发展新人上主要是采取没收手机和身份证以及安排人员进行看管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2014年11月份在力高共和城由张*负责的寝室内的传销人员中有个人想往外爬的时候从楼上掉了下去摔死了,后来其向上线汇报了,但具体情况其不清楚的事实。

23、被告人解某的供述和辩解,交代了其于2010年六七月份经朋友介绍到安徽阜阳参加传销组织的,2014年5月份来到合肥和其丈夫杨某某一起继续发展。该传销组织主要实行的是五级三阶制,是卖海之惠保湿套装产品的网络营销,新人缴纳费用购买产品即可获得加入资格,其中每套产品2900元,缴纳2900元购买一套产品,即可加入该组织成为会员,并且层级从低到高依次分别是会员、推广员、培训员、代理员、代理商五个级别,参与者缴纳2900元购买1套“产品”则可获得会员身份,参与者及其下线累计购买3-9套产品则可获得推广员身份,累计购买10-63套产品则可获得培训员身份,累计购买64-392套产品则可获得代理员身份,累计购买达393套以上则可获得代理商身份。其和丈夫杨某某都是传销组织里的代理员级别,平时一般都是杨某某和上线联系,回头再给其安排一些事情,主要是管理财务和后勤等方面的事,具体负责安排下面的房间负责人等每个月聚一次餐、唱唱歌,算算他们一个月拿多少工资,然后报给杨某某,杨某某再报给余中华,工资数额其会写在纸上塞在信封里,然后交给各房间负责人,后由余中华凭其算的单子直接从银行打给他们。同时,底下每个房间如有新人进来,会填写网络营销申请表,后由房间负责人把这些表交给其,其再把信息发给杨某某,杨某某再发给余中华。另外,该传销组织下线大约有100人左右,分住在十个左右的房间,每个房间有一个负责人,负责人主要负责房间里人员的管理、生活、学习、安全等方面的事情。同时有马某某、张某某两个大导(也就是大培训员级别)协助杨某某和其具体负责整个组织里的事情,底下房间负责人有什么事都要他俩汇报。该传销组织对待新人一般都是先没收手机,后安排专人对其看管,每个房间的窗户都是带防盗窗的。2014年12月份左右,其听杨某某说有个叫张*的负责人所负责的房间里有个传销人员死了,后来那个房间的人搬家了的事实。

2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交代了其于2013年先到安徽阜阳做传销,后来2014年过完年后转到合肥继续做。该传销组织实行的是五级三阶制,新人缴纳费用购买产品即可获得加入资格,其中每套产品2900元,缴纳2900元购买一套产品,即可加入该组织成为会员,并且层级从低到高依次分别是会员、推广员、培训员、代理员、代理商五个级别,参与者缴纳2900元购买1套“产品”则可获得会员身份,参与者及其下线累计购买3-9套产品则可获得推广员身份,累计购买10-63套产品则可获得培训员身份,累计购买64-392套产品则可获得代理员身份,累计购买达393套以上则可获得代理商身份。该传销组织分为十几个房间,每个房间里又有相应的负责人,其在传销组织里属于培训员级别,大家平时喊其领导,其上线为代理员级别的王*(真名*某某)和欣*(真名解某),其在该传销组织中主要协助王*和欣*负责整个传销团队租房事务以及财务方面的管理,另外其平时也同时具体负责位于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北城大浴场后的一栋楼五楼的一个房间,该房间里有十人左右,平时门都是锁着的,进出必须有钥匙才能打开,刚来的人由其安排老人员带着。另外,其和刘*一起去租的位于力高共和城东区的房间在2014年11月份有个传销人员从楼上掉下去摔死了,后来其听说这个人是冉*发展过来的事实。

2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交代了其于2014年过完年后到安徽阜阳做传销,2014年五六月份转到合肥继续做,当时从阜阳转到合肥是王*和欣*将其和马某某等下线人员一起带过来的。该传销组织实行的是五级三阶制,对外说是顺*司,做的是海之惠保湿套装产品的网络营销,但其并没有见过这个产品。其中,新人缴纳费用购买产品即可获得加入资格,其中每套产品2900元,缴纳2900元购买一套产品,即可加入该组织成为会员,并且层级从低到高依次分别是会员、推广员、培训员、代理员、代理商五个级别,参与者缴纳2900元购买1套“产品”则可获得会员身份,参与者及其下线累计购买3-9套产品则可获得推广员身份,累计购买10-63套产品则可获得培训员身份,累计购买64-392套产品则可获得代理员身份,累计购买达393套以上则可获得代理商身份。该传销组织的下面分为十个左右房间,每个房间里都有一个负责人,其在传销组织里属于培训员级别,主要协助王*和欣*负责整个传销团队人员上课培训以及人员自律管理方面的事务。另外其在2014年10月份左右回老家了,但后来听张*说力高共和城东区的传销人员中有个人从楼上掉了下去摔死了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解*、马某某、张某某先后加入传销组织并根据传销组织的要求以“网络营销”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购买“产品”,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以及购买“产品”的套数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被告人杨某某、解*在传销组织中属代理员级别,层级均在三级以上,且在传销组织中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数均在30人以上;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在传销组织中属培训员(大培训员)级别,层级均在三级以上,虽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二人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数在30人以上,但被告人马某某在传销组织中作为大培训员,承担整个团队200人以上的所有房间的租赁和财务管理职责,被告人张某某在传销组织中作为大培训员,承担整个团队200人以上的所有房间的人员能力培训和发展以及团队的自律等方面职责,在传销活动中起关键性作用。前述四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解*作为代理员级别,对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承担全面管理、综合协调等职责,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200余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作为培训员(大培训员)级别,协助被告人杨某某、解*具体管理整个传销团队,参与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200余人;并且因该传销组织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管理新人,造成了被害人王*在逃离该传销组织时坠楼死亡的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行为属情节严重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解*、张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在讯问时主动供述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解*、马某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王*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加,起组织、领导作用,均属主犯,应按各被告人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中认定四被告人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累计至少达340人的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已根据相关证据确认四被告人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200余人,同时因该传销组织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管理而造成被害人王*在逃离该传销组织时坠楼死亡的严重后果,均属情节严重。故对四被告人关于其各自发展管理的人数方面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四辩护人关于其各自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解*、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加,起组织、领导作用,均属主犯,故对辩护人邓*关于被告人解*构成从犯以及辩护人杨*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关于王*坠楼死亡那段时间,其已经回家不在该传销组织中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杨*关于被害人王*逃跑坠楼死亡时,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离开该传销组织,故王*的死亡与被告人张某某无关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某某系该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且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脱离该传销组织,本院不予采纳。对四辩护人与本院查证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解*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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