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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年底,被告人王*经王*甲(已判刑)介绍在广西南宁加入名为“资本运作”(又称“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并先后发展被告人王*、马*(已判刑)、王*乙(已判刑)作为其三条直接下线,被告人王*再发展王*丙(已判刑)、罗*(已判刑)、刘*甲作为其三条直接下线,2010年底移至合肥包河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通过层层发展、复制,逐步形成了以王*丁(已判刑)、刘*乙(已判刑)、王*丙、马*等家族成员为骨干的传销组织体系。

该传销组织以纯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规定加入者以3800元购买第一份“产品”作为加盟费,随后购买的份额每份以3300元计算,每人最多可以购买21份69800元,每人最多可发展三名直接下线。通过层层复制,广泛发展人员购买虚拟份额,以伞状不断发展下线人员,建立起上下级网络体系,由上线人员对下线所购份额按比例进行瓜分,从伞下人员所交纳的费用中获利并得到晋升,级别越高获利越多。

至2011年12月,被告人王*、王勃下线人员已达数千人。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网络图、银行卡交易明细、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两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解其下线人员罗*、王*乙分别于2011年2月、4月先后脱离其传销组织,对罗*、王*乙再发展下线人员也没有获取利益;其余人员在2011年就陆续解散,其本人也自2011年底离开传销组织。其下线人员应为三、四百人,没有起诉书所指控的数千人。

被告人王*辩解其下线人员罗*甲于2009年就脱离出去,与其传销组织已没有利益关系,其直接下线人员仅有王*、刘*及其伞下人员,人数为三、四百人,并没有指控的数千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王*经王*甲介绍在广西南宁加入名为“资本运作”(又称“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直接上线王*甲(再上线依次为刘*、王*丁),先后发展被告人王*,以及马*、王*乙(均已判刑)作为其三条直接下线;被告人王*加入后,再发展王*丙、罗*、刘*甲作为其三条直接下线。2010年底,被告人王*、王*随该传销组织移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引诱下线人员加入,骗取钱财;通过层层发展、复制,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王*、王*,以及其家族成员王*丁、刘*、王*甲、王*丙、马*、王*乙(均已判刑)等为骨干的传销组织体系。至案发,被告人王*、王*晋升为老总级别,下线人员均已达数千人。

该传销组织以纯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广泛发展人员购买份额,建立起“五级三晋制”的上下级网络关系,由其上线人员对所购份额按比例逐级瓜分。行业规定参加者购买第一份为3800元作为加盟费,随后每份以3300元计,最多一人可出资69800元购买21股;加入者每人最多可发展三名下线,通过其伞下人员不断发展人头提高业绩,以此获利并得到晋升,级别不同其获利额度也不同。“资本运作”分为五个等级: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高级经理)。1-2份者为业务员,3-9份者为业务组长,11-64份者为主任;65-599份可晋升为经理,600份以上可晋升为老总。

另查明:被告人王*、王*于2015年4月19日主动至合肥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王*、王*从事传销活动,以及与传销人员之间存在大额传销资金往来等事实。

2、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份,其经姐姐王*甲介绍在广西南宁加入“自愿连锁经营”,直接上线王*甲(再上线有王*丁、叶*甲),发展了马*、王*、王*乙三条直接下线(其中:马*发展了马*、李*甲,王*发展了王*丙、刘*、罗*,王*乙发展了冯某某、王*戊、王*己等人),2010年10月晋升为老总,同年11月随团队搬至合肥市滨湖新区持续至2011年12月回老家,下线共有三、四百人,获利一百余万元,下设三个经理室管理伞下人员,并在中*行开设银行卡用于传销收支活动。

另被告人王*还就传销组织的资本运作、操作流程、级别划分和晋升方式、经理室的组建和管理、行业规定、公积金和税款的分配等作了详细供述。

3、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09年底,经其姑姑王*、王*介绍与父亲王*、母亲马*甲到广西南宁从事传销,属于王*团队,和马*甲、王*乙一起成为王*的三条直接下线(王*再上线老总还有王*、刘*、王*、叶*等人),发展了姑姑王*丙、以及罗*、刘*甲三条直接下线,大约有两、三百人,获利三、四百万元。其中王*丙、罗*下线发展较好,王*丙发展了姜某某、贾*、贾*、孔某某等下线人员。2010年5月晋升为老总,同年8月左右,在老总王*的安排下,移至合肥滨湖新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并在中*行、中*银行开设银行卡用于传销组织的资金往来。2013年因王*和母亲马*甲涉嫌传销犯罪被抓,遂和父亲王*一起逃回老家了。

4、同案犯王*、王*、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4月王*经叶*乙介绍在广西南宁加入名为“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直接上线叶*甲(属于叶*甲团队),发展了刘*、李*、刘*三条下线,其中:刘*再下线有王*、付某某、王*,王*再下线有王*、刘*丁、刘*戊,王*再下线有王*、马*、王*乙,王*再下线有王*、罗*、刘*甲、姜某某等人。

另,本院(2014)包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姜某某作为被告人王*的下线之一,其下线人员已达数千人,于某某属于被告人王*的下线之一刘某甲的下线,其下线人员至少达120人;据该案的证据材料、组织结构图、份额统计表、工资表等证实,马*、王*、姜某某、于某某等人作为被告人王*、王*的伞下人员,截至2013年4月仍在从事传销活动,不断发展下线人员,并获得返利等事实。

5、同案犯马*的供述证实,2009年底其与老公王*、儿子王*被王某丁诱骗至广西南宁参与传销,直接上线王*,发展了马*、李*、郭*三条直接下线,获利几百万元;2010年8月,按上线安排,与王*来到合*新区继续从事传销,同年12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另,本院(2014)包刑初字第0020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马*的下人员线至少达120人。

6、同案犯王*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其经王*介绍在广西南宁加入资本运作,直接上线王*,属于王*丁团队,发展了冯某某、王*己等下线共有300余人,2011年6月晋升为老总,并和王*等人一起庆贺旅游。另,本院(2014)包刑初字第00027号判决书证实,王*乙、王*己的下线均已超过120人。

7、同案犯罗*甲供述,以及本院(2013)包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其经王*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上线是王*的儿子王*,发展了罗*乙、李*、陈某某、万某某、熊某某、罗*等下线人员,他们都是老总,下线共有100多人。2010年11月到合肥从事资本运作,属于王*团队。

8、两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两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到案说明证实,两被告人主动投案的时间以及经过等事实。

关于被告人王*提出其下线人员除罗*、王*乙外,其余人员在2011年陆续解散,其本人也于2011年底离开传销组织,其下线人员仅三、四百人,以及被告人王*提出其伞下人员仅有王*丙、刘*等一、二百人的辩解意见。经查:综合被告人王*、王*及其同案犯马*等人的供述、查询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第一,被告人王*系被告人王*的直接下线之一,同案犯王*丙、姜某某系王*的下线人员,仅王*丙的伞下人员即达数千人;第二,截至2013年4月被告人王*以及王*丙、姜某某及其伞下人员仍在积极从事传销活动,发展下线人员,与传销人员间存在频繁的大额传销资金的往来。故被告人王*、王*的此节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以“资本运作”、“连锁经营”为名,不断引诱、发展他人购买虚拟份额,建立层级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实行“五级三晋制”激励传销人员积极发展下线,从中骗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被告人王*、王*发展下线成员均达数千人,所处层级均为三级以上,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王*在所在传销体系中,组织地位相对较高,发展下线人员较多,根据两被告人所起具体作用区别量刑。被告人王*、王*虽然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能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综合两被告人各量刑情节等,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予以综合量刑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二百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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