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危**、邵*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危*、邵*、周*、周*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危*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姚*、程*、被告人周*、周*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初,被告人危*经其亲戚方*花(另案处理)介绍,来到合肥加入了以“连锁经营”为幌子的传销组织。该“连锁经营”活动以纯虚拟的份额为产品,通过发展下线人员购买份额,建立起“五级三进制”的上下层级关系,由上线人员对下线人员所缴纳的资金按比例逐级瓜分;新加入者至少要缴纳3800元购买一份额,方可取得多购买份额或发展下线人员的资格,自第二份开始每份为3300元,自己和下线人员购买的份额自下而上层层累加,并据此将成员分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和老总五个级别,同时以所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成员获取返利的依据。

被告人危*缴纳69800元资金购买21“份额”,直接成为上述传销组织江西体系的一名“主任”,然后在本市蜀山区翠庭苑、森林海、九重苑、天晴湾小区等地,积极组织开展传销活动,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了方*、方*、邓*(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周*、邵*、周*等多名下线传销人员。周*、邵*、周*加入传销组织后,均积极组织开展传销活动,欺骗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并从中获取返利。

至案发时,被告人危*、周*、邵*、周*乙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传销人员分别为41人、38人、37人、36人,上下层级关系达10层以上。

2014年9月24日晚,被告人邵*、周*甲在合肥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9月28日晚,被告人危*在江西省弋阳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周*乙自行到户籍地公安机关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胡*、邵*、余*、余*、余*、胡*、刘*、陈*、刘*、陈*、朱*、胡*、吴*、陈*、孙*、吴*、陈*、陈*、方*、孙*等人的证言,涉案人员绘制的网络图、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查扣的传销资料、涉案人员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传销笔记、传销宣传资料,画册、照片影集、上课的录音,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危*、邵*、周*、周*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危*、邵*、周*、周*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危*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持异议。辩称:1、被告人危*属被骗加入传销组织,本人也是受害者,属法盲型犯罪,其实际只发展了一条线,其他两条线是虚拟的,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危*仅知道下线9人,其他下线均不认识,证人胡*提供的网络图中的下线不确实充分;3、被告人危*于案发前主动离开传销组织,主观恶性不深,可比照犯罪中止减轻处罚;3、被告人危*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邵*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持异议。辩称:1、被告人邵*在本案传销活动的级别较低,所起的作用较小,仅起着次要的、辅助性的作用,可比照从犯处罚;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邵*于2014年9月25日在蜀山*刑警大队举报组织传销的“头目”,应当认定为立功情节;3、被告人邵*只有一名直接下线,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本人也属受害者,且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其犯罪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对传销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产生了错误的认识;4、被告人邵*没有限制从业人员的人身自由,也没有胁迫行为,更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其他恶劣影响,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5、被告人邵*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其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6、被告人邵*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前无任何违法犯罪活动记录;7、被告人邵*的配偶现有身孕,即将生产,另有两个孩子需要照顾。建议对被告人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初,被告人危*经其亲戚方*花(另案处理)介绍,来到合肥加入了以“连锁经营”为幌子的传销组织。该“连锁经营”活动以纯虚拟的份额为产品,通过发展下线人员购买份额,建立起“五级三进制”的上下层级关系,由上线人员对下线人员所缴纳的资金按比例逐级瓜分;新加入者至少要缴纳3800元购买一份额,方可取得多购买份额或发展下线人员的资格,自第二份开始每份为3300元,自己和下线人员购买的份额自下而上层层累加,并据此将成员分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和老总五个级别,同时以所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成员获取返利的依据。

被告人危*缴纳69800元资金购买21“份额”,直接成为上述传销组织江西体系的一名“主任”,然后在本市蜀山区翠庭苑、森林海、九重苑、天晴湾小区等地,积极组织开展传销活动,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了方*、方*、邓*(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周*、邵*、周*等多名下线传销人员。周*、邵*、周*加入传销组织后,均积极组织开展传销活动,欺骗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并从中获取返利。

至案发后,被告人危*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传销人员计40余人,被告人周*、邵*、周*乙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传销人员计30余人,上下层级关系达3层以上。

2014年9月24日晚,被告人邵*、周*甲在合肥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9月28日晚,被告人危*在江西省弋阳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周*乙自行到户籍地公安机关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证言、传销人员网络图、辨认笔录

(1)胡*的证言、绘制的网络图、辨认笔录证实:胡*于2013年6月经其表姐夫邵*介绍到合肥加入传销组织,交了50800元费用给方*花。然后,其就发展了自己的很多家人和亲戚加入传销组织,下线共有20余人,后于2014年7月份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上线依次是张*、邵*、周*、邵*、周*、邓*、方*波、方*青、危*、方*花,人员均达到了“老总”级别。并绘制了传销人员网络图,人员达30人,辨认出邵*、危*、方*青、方*波、周*、周*、方*花是参与传销活动的人。

(2)邵*的证言、绘制的网络图、辨认笔录证实:邵*于2013年6月被其堂弟邵*甲拉到合肥加入传销组织,和其老婆张*一起交了97800元费用,其本人于2014年1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下线大概有30多人,有7个人是虚拟的(即自己出钱以别人的名义申购的份额)。下线人员中张*和胡*达到了“老总”级别,其上线依次是周*、邵*甲、周*、邓*、方*、方*青、危*、方*花。并对所在传销组织的人员情况绘制了相应的网络图,辨认出了周*、方*花、周*、邵*甲、危*、方*青、方*是参加传销活动的人。

(3)余*甲的证言、绘制的网络图、辨认笔录证实:余*甲在2014年4月经其朋友方*青打电话邀到合肥,加入了传销组织,交了69800元,作为方*青的下线。方*青的上线是危*。其发展了15名下线。并绘制了相关传销人员网络图,辨认出危*、方*青、方*波、周*、方*花、周*是参加传销活动的人。

(4)余*的证言、绘制的网络图、辨认笔录证实:余*在2013年8月应老乡邵*甲的邀约到合肥加入传销组织的,交了69800元费用,其直接上线是邵*,然后上线依次是周*、邵*甲、周*。其发展了一名下线人员,叫黄*胜。并绘制了相关的传销人员网络图,辨认出了周*、方*花、周*、邵*甲、危*、方*青是参与传销组织的人。

(5)余*的证言、绘制的网络图、辨认笔录证实:余*在2014年4月经其父亲余*的介绍到合肥加入传销组织,交了69800元,作为余*的下线,然后发展了一名下线杨*。另外陈述了余*的其他下线人员情况及所在体系的老总是方*青。并绘制了传销人员网络图,辨认出了邵*、危*、方*青、方*波、周*、方*花、周*是参加传销活动的人。

(6)胡*的证言、绘制的网络图、辨认笔录证实:胡*与妻子吴*在2013年8月被其儿子胡*甲拉到合肥加入传销组织,每人交了50800元,其发展了7名下线。其具体陈述了所在体系的上线和下线人员名单,并绘制了相应的网络图,还辨认出周*、方某花、周*、邵*、危*、方*、方*是参加传销活动的人。

(7)刘*的证言、绘制的网络图、辨认笔录证实:刘*在2013年10月经朋友胡*介绍到合肥加入传销组织,交了50800元,成为胡*的下线,后发展了4名下线传销人员,自己达到了经理级别。其具体陈述了其所在体系的上下线人员情况,并绘制了相应的网络图,还辨认出邵*、危*、方*、方*波、周*、方*花、周*是参加传销活动的人。

(8)陈*的证言、绘制的网络图、辨认笔录证实:陈*在2013年8月被朋友胡*乙叫到合肥加入了传销组织,交了50800元,成为胡*甲的直接下线,然后自己发展了8名下线,自己是经理级别。并绘制了所在传销体系人员的网络图,还辨认出邵*、危*、方*、方*波、周*、方*花、周*是参加传销活动的人。

(9)刘*的证言、绘制的网络图、辨认笔录证实:刘*在2013年11月12日被妹妹刘*甲叫到合肥加入传销组织,交了50800元,成为刘*甲的直接下线,自己发展了2名下线。其具体陈述了所在传销体系上、下线的人员名单,并绘制了相应的网络图,辨认出了周*、方某花、周*、邵*是参加传销活动的人。

(10)陈*的证言、绘制的网络图、辨认笔录证实:陈*在2013年12月份经朋友朱*介绍到合肥加入传销组织,交了50800元,成为朱*的直接下线,自己发展了一名下线叫余*。并绘制了所在传销体系的人员网络图,辨认出了周*、方某花、周*、邵*、危*是参加传销活动的人。

(11)朱*的证言、绘制的网络图、辨认笔录证实:朱*2013年11月经朋友朱*娟介绍到合肥加入传销组织,总计交了50800元,钱是汇到邵*的银行卡里的,成为朱*娟的直接下线,自己还没有发展下线。其具体陈述了所在体系的传销人员,并绘制了传销人员网络图,还分别辨认出了周*、方某花、周*、邵*、危*是参加传销活动的人。

(12)胡*的证言、绘制的网络图、辨认笔录证实:胡*在2013年9月被哥哥胡*乙拉到合肥加入传销组织,交了50800元,成为胡*乙的直接下线,自己发展的下线是刘*甲,刘*甲又发展了刘*乙等几名下线人员。其陈述了所在体系的传销人员名单,并绘制了相应的网络图,辨认出周*、方某花、周*、邵*、危*、方*、方*是参加传销活动的人。

(13)吴某甲的证言、绘制的网络图、辨认笔录证实:吴某甲与丈夫陈*在2013年8月经公公陈*甲介绍到合肥加入传销组织,各交了50800元,成为陈*丙的直接下线,自己发展了2条下线,共有5名传销人员,其陈述了所在体系的传销人员名单,并绘制了相应的网络图,辨认出周*、方某花、周*、邵*、危*、方*、方*是参加传销活动的人。

(14)陈*的证言、绘制的网络图、辨认笔录证实:陈*于2013年8月经陈*介绍加入传销组织,成为陈*的直接下线,发展了7名下线人员。其陈述了所在体系的传销人员名单,并绘制了相应的网络图,辨认出周*、方某花、周*、邵*、危*、方*、方*是参加传销活动的人。

(15)孙*的证言、绘制的网络图、辨认笔录证实:孙*于2013年6月被表姐夫邵某乙叫到合肥,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其老公胡*的的直接下线,发展了17名下线人员。其陈述了所在体系的传销人员名单并绘制了相应的网络图,辨认出邵*、危*、周*、周*、方某花、方*、方*是参加传销活动的人。

(16)吴某乙的证言、绘制的网络图、辨认笔录证实:吴某乙于2013年8月经胡*介绍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孙*的直接下线,发展了7名下线人员。其陈述了所在体系的传销人员名单,并绘制了相应的网络图,辨认出邵*、危*、周*、周*、方某花、方*、方*是参加传销活动的人。

(17)陈*的证言、绘制的网络图证实:陈*在2013年10月经陈*介绍,跟妹妹陈*一起加入了传销组织,成为吴某甲的直接下线。其陈述了所在体系的传销人员名单,并绘制了相应的传销人员网络图。

(18)陈*的证言、绘制的网络图证实:陈*在2013年10月经陈*甲介绍,跟姐姐陈*丁一起加入了传销组织,成为吴某甲的下线。其陈述了所在体系的传销人员名单,绘制了相应的传销人员网络图。

(19)方*的证言、绘制的网络图、辨认笔录证实:方*于2014年2月经其妻子刘*介绍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刘*的直接下线,交了50800元钱,交到邵*的银行卡里的。其陈述了所在体系的传销人员名单并绘制了相应的传销人员网络图,辨认出邵*是参加传销活动的人。

(20)孙*的证言、绘制的网络图、辨认笔录证实:孙*于2013年9月经孙*英介绍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孙*英的直接下线,发展了3名下线人员。其陈述了所在体系的传销人员名单,并绘制了相应的传销人员网络图,辨认出邵*、危*、周*、周*、方某花、方*、方*是参加传销活动的人。

(21)柯*、柯某某、朱*、葛*、葛某某、余*先、方某花、方*、孙*、孙*、孙*书写的报案材料和绘制的传销体系网络图证实:该11人都是胡*的下线人员,分别陈述了加入传销组织的过程和所在传销组织的人员情况。

2.书证

(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邵*甲于2014年9月24日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22时许,被告人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危*于2014年9月28日晚被江西省弋阳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周*乙于2014年10月8日到户籍地派出所投案。

(2)户籍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均已到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年满18周岁。

(3)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接受了胡*提交的相关传销资料,扣押了邵*甲持有的传销资料11张和笔记本电脑1台。

(4)从邵*甲处扣押的传销资料证实:邵*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相关情况,包括对传销组织进行管理的相关规定和制度,岗位职责等,及部分人员交纳费用的情况。

(5)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传销组织骗取资金的部分情况。

(6)传销人员记录的笔记证实:传销组织进行宣传“洗脑”,传销人员记录的传销理念,发展人员的方式、方法,管理规定等。

(7)传销宣传资料,画册、照片影集、上课的录音等证实:传销组织对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城市建筑、景观等进行歪曲和虚假解读,以欺骗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邵*在传销组织中负责“上课”。

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危*的供述、绘制的传销网络图证实:2013年5月初,危*被方*花拉到合肥,加入了名为“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交了69800元的费用,作为方*花的下线。其发展的下线人员中有方*波,方*波又发展了邓*、周*、邵*、周*、邵*、张*、胡*等人,并于2013年6月份晋升为“老总”级别,累计获利20余万元。并供述了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和管理规定等情况,并绘制了有关传销人员网络图。

(2)被告人邵*的供述、绘制的网络图、辨认笔录证实:邵*于2013年年初,经其舅舅方*介绍来到合肥,加入了名为“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交纳了69800元入门费,作为其老婆周*的下线,属于危某的第5级间接下线。后自己再去发展下线,直接下线是周*乙,再由周*乙去发展下线,有邵*、张*、胡*等人,总共有30多个人。其于2013年7月晋升为“经理”级别。

邵*绘制的传销组织网络图与其所供述的上下线情况一致,并辨认出危*、方*、方*、方某花、周*等人是参与传销活动的人。

(3)被告人周*的供述、绘制的传销组织网络图、辨认笔录证实:其与丈夫邵*甲于2013年农历2、3月份,经邵*甲的舅舅方*介绍到合肥加入传销组织的,交了50800元费用。她的上线是邓*、方*、方*青、危*、方*花,下线是邵*甲、周*、邵*乙、张*、胡*,并于2013晋升为“老总”,共计获得返利约10万元,都投入到传销中。其绘制的网络图反映胡*的下线有31名传销人员,并分别辨认出了危*、方*青、方*、方*花是参与传销活动的人。

(4)被告人周*的供述、绘制的网络图、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5月经**介绍到合肥加入传销组织,交纳了69800元,作为其姐夫邵*甲的下线,然后自己再发展下线人员,于2013年11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全部下线达到30多人,直接发展了2个下线是邵*、邵*,邵*发展了张*、胡*、邵*、余*。累计获得返利约2万元。

其绘制的传销网络图与其供述的传销人员情况一致,并辨认出危*、邵*、方*、方*波、周*、方*花是参与传销活动的人。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危*的辩护人辩称危*的间接下线胡某甲的下线人员不确定充分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危*、邵*、周*、周*乙为非法牟利,组织、领导以“连锁经营”为名的传销活动,要求加入者缴纳费用购买虚拟的“份额”以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均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危*至案发时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已经终了,后其离开传销组织后也未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依法不属于犯罪中止。辩护人辩称危*于案发前自动离开传销组织,具有犯罪中止的性质,可比照犯罪中止减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邵*的辩护人辩称邵*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可比照从犯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危*、邵*、周*甲于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邵*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同案犯情况,不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依法属坦白,不构成立功表现。其辩护人辩称其构成立功表现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危*、邵*、周*、周*乙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主观恶性程度、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危*、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所处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邵*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所处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追缴被告人危*、邵*、周*、周*乙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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