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朱*经人介绍来到本市加入传销组织,后在本市蜀山区、政务区等地进行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资本运作”为名,欺骗参加者购买股份,加入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不断发展下线,并按照下线人员购买股份的数量计算报酬。朱*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直接发展了余某某、吴*作为其下线,随着参与该组织的人员不断扩大和组织层级的发展,被告人朱*累计发展下线人员30余名。

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朱*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吴*的证言,案发现场方位图,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传销人员拓扑图,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朱*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以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朱*经人介绍来到本市加入传销组织,后在本市蜀山区、政务区等地进行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资本运作”为名,欺骗参加者购买股份,加入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不断发展下线,并按照下线人员购买股份的数量计算报酬。根据传销组织规定,需购买3800元一股的股份加入传销组织,增购份额按3300元每股交款。传销组织网络架构从上至下依次为老总、经理、主任、组长、业务员五级。

被告人朱*以69800元的价格申购了21份资格份,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至案发前,朱*发展了余某某、吴*等30余名下线人员,且层级为三级以上,并升任“经理”级别。

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现场自其身上查获传销人员拓扑图,后朱*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同年8月28日,朱*在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5年7月19日,朱*在湖南省*育新城片区被抓获,当日临时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7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带回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的证言,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传销人员拓扑图,案发现场方位图,羁押情况说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朱*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股份的方式获取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申购数量作为记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发展成员达30人以上,且组织内部有三级以上层级存在,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五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扣的传销资料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