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代理检察员司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陈*乙及辩护人曾祥*、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陈*乙以u0026ldquo;连锁经营u0026rdquo;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中,被告人陈*发展下线人员至少23层62人;被告人陈*乙发展下线人员至少22层60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传销人员架构图、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系初犯,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系初犯,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甲于2012年8月份左右到合肥市加入名为u0026ldquo;资本运作u0026rdquo;的传销组织,2012年10月份左右,其又介绍被告人陈*乙加入该传销组织,共同在庐阳区u0026ldquo;金*豪庭u0026rdquo;小区、u0026ldquo;华孚城隍庙u0026rdquo;小区、u0026ldquo;上城国际u0026rdquo;小区等地从事传销活动。该组织以虚拟的份额作为u0026ldquo;股份u0026rdquo;供参加人员购买,并以此为入门资格让参加人员发展下线,按发展下线人数多少和购买份额的多少分为u0026ldquo;业务员u0026rdquo;至u0026ldquo;老总u0026rdquo;五个等级,通过不断发展人员加入聚敛钱财,以所处的级别、下线人员购买份额数量按一定比例计酬或返利。

被告人陈*甲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陈*乙、罗*为直接下线,发展了于*、曾*等人为间接下线,经不断发展,共计发展下线人员至少23层级62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并于2013年8月份左右达到u0026ldquo;老总u0026rdquo;级别,共计获得返利30万余元。

被告人陈*乙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武、英为直接下线,发展了于*等间接下线,经不断发展,共计发展下线人员至少22层级60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并于2013年11月左右达到u0026ldquo;老总u0026rdquo;级别,共计获得返利8万余元。

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陈*、陈*乙在安徽*民医院附近茶楼喝茶时被下线传销人员于*、曾*等人找到并索要参加传销组织所交资金,随后被控制在u0026ldquo;金*豪庭u0026rdquo;小区附近。陈*乙寻机逃跑时以被抢劫为由呼救,他人报警后,民警到现场调查了解后将陈*乙、陈*抓获。被告人陈*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归案后,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时,其拒不交待犯罪事实,至2015年7月7日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其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陈*乙分别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于0、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人员架构图,银行交易明细单、归案经过、接警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陈*、陈*乙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乙以u0026ldquo;连锁经营u0026rdquo;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从中获取钱财,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按照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庭审中自愿认罪,两被告人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归案后,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时,其保持沉默,不能如实供述,不应认定为坦白,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认罪、悔罪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陈*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对于陈*甲退缴的违法所得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27万元责令退赔,待退赔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于陈*乙退缴的违法所得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6万元责令退赔,待退赔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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