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章某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合肥*民法院审理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某某、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庐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章某某、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被告人章某某于2011年左右到合肥市加入名为“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2011年8月,其又发展介绍被告人李某某加入该组织,共同在庐阳区“上城国际”小区、“北美印象”小区等地从事传销活动。该组织以虚拟的份额作为“股份”供参加人员购买,并以此为入门资格让参加人员发展下线,按发展下线人数多少和购买份额的多少分为“业务员”至“老总”五个等级,通过不断发展人员加入聚敛钱财,以所处的级别、下线人员购买份额数量按一定比例计酬或返利。章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李某某、吕*为直接下线,经下线不断发展,共计发展下线人员至少11层级46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章某某担任该传销组织申购总管,2014年8月份左右达到“老总”级别。

李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黄*、臧*为直接下线,经下线不断发展,共计发展下线人员至少10层级42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于2014年7月左右达到“老总”级别。

2014年11月8日,章某某的下线人员找其索要参加传销组织所交资金,不让章某某离开,章遂以经济纠纷引发打架为由报警,接警赶至的民警将章某某、李*带回公安机关处理,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员架构图、银行交易明细单、归案经过、接警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乐*、吕某某、熊*、董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章某某、李*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李*以“连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从中获取钱财,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按照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依法予以惩处。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均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万元。二、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三、对于章某某、李*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章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并减少罚金,理由为:1、其系自首;2、其系初犯、家庭困难。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章某某系自首;2、章某某系初犯、悔罪态度好、家庭困难;3、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章某某未限制他人自由、造成他人身伤害。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理由为:其系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章某某、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以上证据业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二上诉人是否系自首的问题,经查:合肥市公安局杏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上诉人章某某的供述能印证证实,章某某报警的原因是其传销下线人员找其索要钱款,且不让其与李*离开,其害怕下线人员对其人身攻击,而以经济纠纷引发打架为由报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又能证实,处警民警将章某某、李*带回调查时,已确认二人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嫌疑。以上证据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章某某、李*主观上不具备主动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意图,不符合自动投案的主动性条件;亦不属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情形,不具有“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这一视为自动投案的情节。综上所述,章某某、李*不属自动投案,其二人行为不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章某某、李*组织、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判在量刑时,业已结合二上诉人认罪态度等情节,充分体现了刑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