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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合肥*民法院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瑶刑初字第0002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宋*甲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至合肥市新站经济开发区,通过缴纳69800元,加入“1040工程”。其后,宋*甲发展了宋*、宋*、孙*三条下线,并通过该三条下线,以获取返利为方式,层层吸收人员加入“1040工程”。同时,宋*甲于2014年3月担任团队自律总管,2014年6月担任大总管,负责该团队的运作管理。至案发时,其伞下传销人员已达多个层级共计41人。

另查,“1040工程”假借政府引进民间闲散资金项目为名,以发展下线的人数和下线投入资金的股份额为晋升层级标准,以层级和股份数额不同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级别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老总下设经理室负责管理团队内人员,经理室由大总管负责全面业务,下设自律总管、能力总管、经晨总管、申购总管等。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宋*被公安机关抓获。至案发,被告人宋*共非法获利40000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的供述、组织结构图、宋*银行卡使用明细、宋*微信通信内容、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孙*、周*、宋*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甲伙同他人以“1040工程”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多个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共计发展传销人员达41人,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甲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对扣押的被告人宋*甲犯罪使用的银行卡、手机等物品,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宋*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余元,继续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宋*上诉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宋*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甲伙同他人以“1040工程”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多个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共计发展传销人员达41人,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宋*甲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综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情节予以综合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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