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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丰、辩护人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事实

“贵州山**限公司”系非法传销组织,该组织以推销保健品为名,要求每人交4000元成为业务员,通过积极发展下线提高自身级别,级别从低到高分别为业务员、高级业务员、主任、经理、总监、总裁,级别越高收取的提成越高,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人员,骗取财物,被告人毕**系该组织的总监。2010年11月份,在被告人毕**的指派下,韩**、胡**等人(均已判)来到临海城区从事非法传销活动,接受总监被告人毕**与杨**(已判)的领导,并直接将违法所得以汇款方式(每单4000元)上交给被告人毕**。至2013年5月份被查获时止,该组织通过非法传销活动获取现金人民币10余万元。

(二)诈骗事实

该传销组织在临海进行非法传销活动的同时,利用乱拨电话、网上征婚、QQ加好友、微信、飞信等多种方式进行寻找目标,聊天搭讪,将被害人骗到临海并让其购买黄金首饰等礼物来骗取财物,实施诈骗行为。至2013年5月份被查获时止,该组织通过诈骗手段获取价值人民币18万余元的黄金首饰161件,骗取现金人民币1.8万余元。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毕**在吉林省舒兰市被民警抓获,临海市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11月15日将其解回临海市。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销售凭证及黄金首饰照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及转账回执,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周*、王*、彭*、蒋*、赵*、孔*、李*、张*、陈*、许*的陈述,被告人毕**及同案犯杨**、谢**、胡**、韩**、戴*、江**、陈**、李*、张*、陈*、唐**、苟**、莆**、王**、李**、张**、唐**、朱**、李*、李*的供述,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毕**到案后如实供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毕**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毕*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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