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代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陶*、慕*、支*、朱*、陶*、钟*、姜*、武*、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十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陶*、慕*、支*、朱*、陶*、钟*、姜*、武*、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代*系主犯,被告人陶*、慕*、支*、朱*、陶*、钟*、姜*、武*、李*系从犯。被告人陶*、慕*、支*、朱*、陶*、钟*、姜*、武*有坦白情节。同时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代*辩称其认为自己是C级成员,而非B级成员,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其余九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代*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构成本罪的都是组织者、领导者,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2、本案被告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及犯罪行为,故起诉书认定共同犯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所谓主从犯;3、被告人代*在该组织中没有获得较多利益;4、该组织的传销人员都是自愿加入,在传销过程中没有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发展下线;5、被告人代*也是受害者,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慕*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慕*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其本人也是受害者,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庭对其宣告缓刑或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其本人也是受害者,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陶*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陶*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有认罪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钟*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本人也是受害者,请求法庭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以来,被告人代*伙同他人在嘉善县范围内开展以推销“天津*限公司”产品为名的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采取“五级三阶制”的方法将传销组织成员分为A、B、C、D、E五个级别,在无实际产品的情况下以拉人头为获利手段,当新人以2800元/份的价格购买“产品”后即成为传销组织E级成员,之后再通过发展下线购买“产品”的方式来提升个人等级并获得报酬。期间,该传销组织在嘉善县范围内形成由B级成员被告人代*为主要领导,由C级成员被告人陶*甲、慕*、支*、朱*、陶*乙、钟*、姜*、武*、李*等人为寝室长的管理层,负责对传销人员进行管理、培训,鼓动传销人员发展下线以达到收取人头费的目的。至2014年10月,该组织共发展传销人员90余人。

2014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代*组织传销人员在嘉善县罗星街道金*VIP888包厢进行月度聚会,由被告人陶*甲、慕*、支*、朱*、陶*乙、钟*、姜*、武*、李*等人带领共80余名传销人员参加。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扣押违法资金6515元。

另查明,被告人陶*甲、慕*、支*、朱*、陶*乙、钟*、姜*、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十被告人供述,证人汪*、刘*、王*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代*辩解其不是B级成员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各被告人进入“天津*限公司”后,明知该组织系传销组织,仍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培训等职责,其中被告人陶*甲、慕*、支*等人作为C级寝室长负责管理各自寝室内的传销人员并向上级代*汇报工作,被告人代*作为B级成员负责领导管理嘉善县范围内的C级成员,并每月组织传销人员开会、发工资、培训的活动。被告人代*与被告人陶*甲、慕*、支*等人的行为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形成一个传销整体,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代*作为嘉善县范围内总负责人,领导该传销组织,被告人陶*甲、慕*等人作为C级成员听从、依附于被告人代*,对传销人员进行管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及所起作用不同,应有所区分。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陶*、慕*、支*、朱*、陶*、钟*、姜*、武*、李*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代*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陶*、慕*、支*、朱*、陶*、钟*、姜*、武*、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慕*、支*、朱*、陶*、钟*、姜*、武*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代*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陶*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慕*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支*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陶*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姜*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扣押的违法资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