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曾*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曾*、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蔡**、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曾**、被告人凌*及其指定辩护人金宇星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10日经绍兴**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张**(已判决)等人先后通过设立香港**公司、香港高盛**有限公司、天津鼎**有限公司,以经营私募股权投资业务为诱饵,开展以互联网会员平台网站销售香**公司期权股、吉林永**有限公司原始股、中国大都会国际**公司原始股等为业务的传销活动。2011年年初,被告人林*受利益驱使,来绍兴及周边地区开拓传销市场,并发展被告人曾*为传销下线,被告人曾*又发展被告人凌*为传销下线,形成三级传销体系,由被告人林*带领被告人曾*、凌*团队、被告人曾*在绍兴地区开展传销宣传、被告人凌*作为绍兴区域代理,并设立直推奖、对碰奖、管理奖及允诺投资分红、发展客户产生奖金等方式,至2011年5月,通过口口相传吸收传销客户资金达人民币100余万元,参与人员计30余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和股权数万元。

2014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凌*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大厅被警察抓获;同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曾*在浙江省宁波市火车南站被警察抓获;同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林*在江苏省南京市铁路南站被警察抓获。案发后,已清退部分赃款。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曾*、凌*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投资私募股权业务为名,采用引诱方式开展传销活动,并发展他人参加,扰乱经济秩序,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之间处以刑罚。

被告人林*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只是参加传销,但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只是介绍了曾*一人从事香港**公司的投资股权交易工作,但曾*发展的人员其并不知道,在绍兴如何开展业务自己也不清楚,绍兴地区的所有活动自己都没有参与,且自己只来过绍兴一次,也并非为人讲课,而是来请客吃饭;自己没有去操作公司网站平台。

被告人曾*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凌*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自己非法传销是成立的,但并没有组织传销,且不存在自己是绍兴区域代理这一说法,直推奖、对碰奖、管理奖都不是自己确立的,绍兴地区的钱是汇给林*的,之后才能取得一个编号后进入公司账户查看购买股权情况。自己只是应瑛的下线,且只发展了丁*、陶**和郑**,在传销过程中自己也只受害者,一起参与投资,口口相传,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证据不足,从庭审证据看,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认定林*线下传销人数已超过30人,故被告人构成该罪的基础不存在。二、即使下线传销人数超过30人,公诉机关认定林*是本案所涉传销活动的主要领导者没有事实依据,亦没有相关充分证据。三、退一步如果林*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林*在本案中也是从犯,理由一,本案是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关于本案所涉传销活动犯罪案件的补充或延伸,该院生效判决认定了缪**、张**二人为主犯外其余均是从犯,而林*的传销活动相对于本案其他人员来说所起作用更是微小,应当被认定为从犯;理由二,林*只来过绍兴一至二次,传销人员的发展几乎全部是由凌*和曾*二人发展,林*虽然是曾*的上级,但整个绍兴地区的传销影响是由凌*和曾*主要造成,林*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作出判决。

被告人曾*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曾*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要件,1、本案的领导组织策划者是缪**、张**二人,该案已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而本案只是缪**、张**在全国范围内的大树状传销队伍中的一个小小的传销分枝线,不能将其参与者单独认定为组织、领导者,本案与内蒙古案是一个整体。2、曾*只是林*所发展的下线,与其他参与传销的人员一样本质上也是传销活动的被骗者和受害人。3、所谓宣传讲课是任何一个传销参与者发展下线都会采取、都有或多或少实施的行为,将会员投资资金转交给林*,也是在传销组织的众多层级中任何一个层级的参与者都会这么做的,曾*不是发起者,不是组织策划者,不是主要管理者,不是公司高管,只是在整个传销链中偏下的一个普通传销会员,所参与的行为都没有起到组织领导的作用。二、即使罪名成立,依法亦应免予刑事责任或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理由:1、曾*在整个以张**等人为首的传销队伍中,情节明显轻微,不在一个层次,与张**等人案判处刑罚相言,被告人曾*应依法免予刑事责任,至少应在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中量刑,并适用缓刑。2、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已被扣押6.447万元,并交纳了15万元的保证金,现均愿意将上述款项作为赔偿款,且能如实供述自己参与传销活动的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同时又系初犯,没有前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凌*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无异议;二、被告人凌*存在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在被告人发展下线过程中基本上都是由曾*出面直接给被害人讲课、发展,被害人投资款均是直接或间接汇进林*的账户,被告人凌*只是作为一个介绍人、协助者的角色,仅是传销组织口口相传链条上的其中一个环节,因此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情节较轻;2、被告人凌*并非绍兴地区代理人,所谓的凌*团队只是一个便于区别的称呼,其并无管理领导职权;3、被告人凌*主观恶性较小,对于PE项目的认识完全来源于林*、曾*的说教及对于他们的信任,其自身也是传销犯罪的受害者;4、被告人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口供前后基本一致,虽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内容有些看法,但并不影响其对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又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明确的悔罪表现。且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又系初犯、偶犯,人身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张**(已判决)等人先后通过设立香港**公司、香港高盛**有限公司、天津鼎**有限公司,以经营私募股权投资业务为诱饵,开展以互联网会员平台网站销售香**公司期权股、吉林永**有限公司原始股、中国大都会国际**公司原始股等为业务的传销活动。根据传销活动奖励办法,投资人至少投资7000元,也可投资35000元、70000元、210000元、1050000元购买卖原始股(虚拟),对应的是白银级别、黄金级别、白金级别、钻石级别、皇冠级别,投资人不发展下线,股票自动升值;投资人发展下线可获直推奖、对碰奖、管理奖。2011年年初,被告人林*经他人介绍后,以投资香港**公司等上述公司原始股为名,来绍兴及周边地区开拓上述传销市场,并发展了被告人曾*为其下线。后被告人曾*又发展被告人凌*为传销下线,形成三级传销体系,由被告人林*带领被告人曾*、凌*团队,由被告人曾*在绍兴地区开展传销宣传、由被告人凌*作为绍兴区域代理,一起在绍兴地区开展上述传销活动。通过口口相传投资奖励设立直推奖、对碰奖、管理奖及允诺投资分红、发展客户产生奖金等方式,吸收传销客户资金,通过被告人曾*、凌*直接或间接汇入林*指定账号,由林*给上**司并操作公司互联网会员平台网站,给投资人以登记投资信息。至2011年5月,共累计吸收传销资金达人民币100余万元,参与人员计30余人,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和股权数万元。

2014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凌*在本院立案大厅被警察抓获;同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曾*在浙江省宁波市火车南站被警察抓获;同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林*在江苏省南京市铁路南站被警察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处扣押POS机1只、新闻工作证1本、手机3只、银行卡16张;从被告人曾*处扣押三星平板电脑1台、金手镯3个、天王表1块、银行卡7张、苹果IPAD1台、康柏笔记本电脑1台、人民币214470元;从被告人凌*处扣押笔记本2本、宣传册资料本1本、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丁*的陈述,证实:2011年2月的一天,凌介绍给其一个叫P**公司投资项目,并叫来一个叫曾*的温州人向其介绍PE世纪项目内容,曾将在电脑里拿出图片和网站给其看,里面是介绍旧楼改造的公司、香**公司、吉**牧业等企业的东西,介绍的时候还拿出公司的执照复印件给其看,还在网站上给其看别的投资人投入的资金,还有股权的信息,过来听宣传的还有陈**、董**等人。其想两个月就翻本了,想想风险也不高,凌*还在边上鼓吹这个项目好。其一共给了四次3.5万元计14万元。前面的10.5万元现金都给曾*的,第四次3.5万元曾叫其把钱打进他老婆罗**的银行卡里,时间是2011年5月13日。据其所知其等人经凌*介绍投资了资金之后,就有相应股权和现金提成可以向曾*拿,但是具体多少就不清楚了。其介绍了裘**,投资了3.5万元。杨汛桥有几个客户也投资了的,也是凌*介绍的,具体有陶**、高*等。分红就是曾*和凌*所说的碰头奖和直推奖,直推奖就是介绍客户过来,以客户投资金的5%给介绍人,碰头奖要计算过的,比例好像是30%,其拿过总共4万元左右的直推奖和碰头奖,这个钱其大部分又投入进去了,所以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就说损失了14万。另外自己投资也会有碰头奖产生的,奖金可以直接给其现金,也可以折算成股权记录进网站里。凌*跟其保证给其算到她下面一级,董**算到陈**下面一级,陈**是凌*下面一级,唐*是后面几天投的,她也是凌*下面一级,其下面有姚*(姚介绍了陈*丙、祁*,后裘**介绍了陈**和周**)、葛*、何**、章**,她还有两个下线。凌*是PE世纪项目绍兴地区的总负责人,也是这条线的第一级,绍兴是她第一个投资的,其等人都是她的下线,所有投资人都要经过凌*这条线的,曾*是凌*的上级,并且以讲师的身份来绍兴帮助凌*开拓绍兴市场。林*来过绍兴二、三次,都是以浙江地区市场总监的身份跟我们见面的。所有绍兴地区的保单都是报给林*的,钱也是给林*的。我们至少有100万给过曾*和林*的。

(2)被害人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2月其朋友凌*和其说有很好的项目可以投资,很多人都在做了,回报很高的,最少投资7000元,可以买原始股1美元1股,总公司叫P**集团,下面有三个分公司,一个叫香**公司,一个叫永*牧业,一个叫天**公司,如果总公司上市的话,是26美元1股。凌*说的P**集团其没有看到过,其一共被骗84000元,分三次,35000元、14000元、35000元。第一次投资的3.5万元钱是交给曾*的,当时凌**、丁*都在的,之后三次7000元是分三次在凌*家中给她的,最后一次投资3.5万元是凌*给其转账给林*的,在绍**行转的。凌*是绍兴PE世纪投资项目的总代理人,都是她上面联系公司的,下面联系投资的客户,绍兴的市场都是在她负责的。当时按照凌*的排法,其在丁*、董**的下面,蒋**和孟*排在其的后面,其替女儿买时其女儿排在蒋**的后面,这个排法其也不清楚,都是凌*在操作的。其自己分红拿了1万多元,这样算起来其实际损失钱是7万元的样子。曾*什么职务其不清楚,反正都是他在介绍P**司这个项目的,听了他的介绍,其才会一次次将钱投入进去的。林*是这个项目的老总,反正客户投资的钱凌*要打给林*的,林确认后才能在网站上操作显示客户的投资情况。其辨认,指认22号照片为曾*,13号照片为林*。

(3)被害人蒋**的陈述,证实:2011年2月底的一天其跟朋友唐*一起到中兴路的梦江南宾馆一个房间听讲座,里面有十来个人,有个叫曾*的温州人坐在电脑前讲解P**集团的原始股,每股有26多元美金,投资回报很大,集团下设三个公司,包括香**公司、永超牧业、天**公司,如投资进去,投资7万的人马上会有股权下来的,如投资3.5万或者7000元的话,那要迟一点下来。后来其于3月1日向凌*买了3.5万元原始股,过了几天凌*又鼓动其买,其就又拿了1.4万元给其二个女儿分别7000元原始股。钱是直接交给凌*的,她说直接给其在网站上注册的,之后统一发红利的。到11年5月的时候,公司的网站关闭了,凌*说投资的人太多了,网站要升级了,所以打不开,叫其等人赶快投资,那天还有很多人把现金给她,钱都是凌的老公叶*甲拿走的,说是通过账号打到公司的。之后其等人又找凌*问她这个股的事情,她说不知道怎么处理了,说她也被人骗了,其就来报案了。其在PE世纪公司分红有1万元,是凌*分给其的,所有的分红都是凌*分的,因为她是PE世纪公司的绍兴总代理,其总共介绍过王**、董**、徐**、沈**,其总共被骗4.9万元。

(4)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1年二三月份的时候,凌*打电话给其说有一个很好的项目可以赚钱,叫其过去听一下,其就到中兴路的迪欧咖啡。其到时凌*、曾*、丁*等人及一些客户都在了,曾有一台部笔记本电脑,对着电脑在介绍这个项目,说叫PE世纪,是做原始股的,包括旧楼加固、永超牧业、大都会药业等三个公司的原始股,如投资了这个项目,两个月就能把本金收回来,股价还有可能翻好几倍,如发展下面的客户,还有介绍费可以拿,意思投资回报率很高的。曾在讲的时候凌*也在边上说这个项目很好,肯定有钱赚的,到时候还有股权证,都是正规的。其这么一听就心动了,一共投资购买了原始股1.4万,第一次的7000元现金是在梦江南宾馆房间交给凌*的,曾给其打开网站,给了其一个账号和密码,其就可以查询了,里面显示了股票的价格,说给其买了7000元的原始股。其查了就放心了,于是过了十多天其又拿了7000元到梦江南宾馆说再买7000元的原始股。曾*上面有一个头叫林*,他来过绍兴,其碰到过一次,据说是公司的高层。其介绍了三个投资人,吴**、董**、陈**,他们都投资了,并且都是去凌*那里投资的,并且董**也再介绍人去凌*里投资。

(5)被害人董**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2月19日,其经朋友陈**介绍去梦江南宾馆听一个叫曾*的人讲课,他是一个绍兴人凌*带来的,在介绍说PE世纪公司的投资项目,是购买原始股票的。其第一次投资3.5万元,第二次投资1.4万元(两个7000元,给女儿买的),第三次帮朋友投资7000元,三次投资实际损失就是5.6万元,都是现金给曾*的。经辨认,22号照片为曾*,13号照片为林*。

(6)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1年年底,其是通过朋友赵*介绍购买PE世纪原始股的,因为他欠其2万元,其就跟他说将欠其的3.2万元拿去投资,其再给3.8万元,凑满7万元好了,这样在11年2月26日其就将3.8万元通过农行汇到了赵*的账户,后来赵**说钱已经投资到PE世纪项目中去了。

(7)被害人赵*陈述,证实:其是通过朋友陈**于2011年的时候在杭州一家酒店介绍认识林*的,他是PE世纪投资购买原始股票浙江区域的市场总监,当时宾馆里有三四人,也是来了解投资项目的,这样林*就给介绍了PE世纪投资的项目,说得十分诱人,还说投资的情况在网上能显示的,每日的收益都清楚能看到。第一次其投资了7万元,钱是第二天给林*的,一部分是现金,一部分是转账的,之后其在网上看到收益不错,就决定再投资,这样其给女儿也投资了一份,也是7万元,但因为其之前有收益了,只要再投入1万多元就能报7万元的单子了,就这样其又转账给林*1万多元,二次投资其共被骗去9万元。

其向一个叫叶**的女的介绍过这个项目的投资的,因为她在其手上有3万多元,其跟她说了后就将这些钱也投资到PE世纪项目中去了。其知道绍兴有个凌*的女的,是绍兴这边的负责人。

(8)被害人叶**的陈述,证实:其是在2011年2月底的时候,接朋友凌*电话后去梦江南宾馆听介绍PE世纪公司投资项目投资项目讲课的,后其就向凌*投资7000元,用转账的方式将钱打给了她。另外其还认识一个叫赵*的人,他也介绍其投资PE世纪的项目,其因为面子问题就答应赵*投资一份,当时投资是3.5万元,因其只有2.8万元,就将2.8万元转账给赵*。实际上其对这个项目是没有了解的,完全是听凌*的宣传就投资了,其一共被骗3.5万元,其中7000元交给凌*的,她还叫来一个叫曾*的人来介绍这个项目的,另外2.8万元给赵*投资了。

(9)被害人何**的陈述,证实:2011年三四月份的时候,其通过朋友叶*乙认识了一个叫凌*的女人,凌说有个叫PE世纪公司的项目,是做原始股的,后来这个项目是叶海*给其介绍的,其就决定投资7000元试试看,把现金交给了叶*乙,再由叶*乙统一把钱打给凌*的。其投资了一个PE世纪公司的原始股,一共投入7000元。

(10)被害人陶**的陈述,证实:2011年2月,凌*与她老公来其店里,说给其介绍一个投资项目,叫PE世纪,专门购买原始股的,公司有楼房加固、永*牧业等多个项目,投资后回报很高。后有一天凌打电话给其让其去鲁*故里的拉芳舍里听课,其拉了郑*甲一起去的,凌*及一个叫曾**的人在向大家作介绍,并还用电脑放一些视频资料、打开公司的网页给大家看。其第一次投资7000元,第二次加了2.8万元,最后一次拿出11600元,然后凑成7万元,这是凌*跟其说的,说投资后能产生分红和利润,这样其就按照她的意思凑了1.16万元就买了7万元的股权,这个分红和利润怎么计算的其不清楚,这样其实际在PE世纪投资的是4.66万元。

(11)被害人郑**的陈述,证实:2011年2月的时候,凌*到其和陶某甲的店中谈PE世纪投资的事情,后过了几天凌*叫其去绍兴办理,到拉芳舍里其将7万元交给了凌*,是现金给她的,当时有一个姓曾的人在,他在边上宣传公司的事,向一群人在宣传,大家争着买。

(12)被害人夏*的陈述、汇款凭证,证实:2011年三四月份,凌*到杨汛桥与陶*甲谈投资的事,其与陶*甲、高*是朋友,对投资也有兴趣。过了几天陶*甲叫上其、高*、郑**就去拉芳舍听投资介绍。当时是一个叫曾*的人在介绍,凌*在边上说是最有前景的投资方式。后其在家打给凌*账户上120500元,讲好7万元是投资PE世纪公司的原始股,50500元是投资“我爱我买”这个项目的。5月12日,凌*又打来电话说原始股要抓紧再投资一些,其被她说动了,又汇给她7万元,这样其在PE世纪公司投资了14万元。

(13)被害人高*的陈述,证实:2011年三四月份,其的朋友陶**说一个投资,是绍兴凌*介绍的,后其等4人去绍兴一咖啡店听了凌*的介绍,当时有一个姓曾的人也在,他们用电脑在介绍一个项目,叫PE世纪,说这个投资如何好,回报快速,收益翻倍等,其就投资了6次,有7万、3.5万的,钱都是交给凌*本人的,又一次是转账的,一共投资271600万。

(14)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实:2011年2月份,其朋友董**说有一个PE世纪的投资项目,回报很高,说有广州旧楼加固、永超牧业、大都会药业等,还介绍了三种投资方式。是凌*和一个曾*的人来介绍这个投资项目的。后其就把7000元现金给了董**。

(15)被害人陈**的陈述、银行取款回单及收款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2月底,其经同事陈**介绍一起去梦江南宾馆听投资理财的课,讲课的是叫曾*的人,是绍兴人凌*带来的,曾介绍了好几个投资项目,后其在2011年3月1日、3日分二次将14万元现金给了曾*。经辨认,指认出13号照片为被告人林*,22号照片为曾*。

(16)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实:2011年2月底,经同村人陈**介绍认识了凌*,后在梦江南宾馆听曾*投资的课,并将7000元交给曾*,投资PE世纪公司原始股。

(17)被害人叶**的陈述,证实:其是在2011年3月4日经凌*介绍去梦江南宾馆听投资课的,投资项目叫永**业等。后其在3月8日由凌*及妹妹叶**陪同去农行向凌*转账汇款了7万元购卖原始股。

(18)被害人郑**的陈述,证实:其是经凌*介绍投资PE世纪原始股的,她是用一个叫PE**公司的名义来叫其等人购买原始股票的,她的上级是林*和曾*,他们俩也是来介绍这个项目的。其投资了18500元,16500元是以转账的形式把钱交给凌*的,2000元是现金给凌的,都没有任何凭证。凌说可以拿3.5万元的股权,还让其去介绍客户投资,说也会有很大奖金的。

(19)被害人胡*的陈述、收条,证实:2011年3月通过认识的凌*接受投资PE世纪购买原始股,在梦江南宾馆听取曾某讲课,后交给凌*3.5万元现金,到5月份网站关闭,钱收不回来,后曾也联系不上了。

(20)被害人陶**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经王**介绍到拉芳舍听投资课,由曾*授课,凌*劝说,后投资PE世纪公司股权7万元,是在梦江南宾馆将7万元钱交给曾*,但没有凭证、收据。

(21)被害人孙*的陈述,证实:其于2011年3月经老乡蒋**带领去迪欧咖啡听课,凌*、曾*在介绍投资PE世纪公司原始股,有广州旧楼改造、永超牧业、大都会药业等,后其投资了7000元,钱是给蒋**交给凌*的,蒋**也投资过的。

(22)被害人徐*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其经朋友蒋**介绍一起去中兴路一茶室听曾*和林*的人讲PE世纪公司投资项目,有永超牧业、广**楼改造、大都会药业等。凌*当时也在边上鼓动大家投资。第二天其把7000元现金交给曾,当时有蒋**、唐*、凌*在场的,后发现被骗。其的上线是蒋**,她的上线是唐*,唐*的上线就是凌*了,绍兴地区所有投资者都是在凌*下面的。

(23)被害人董**的陈述,证实:2011年2月底左右,其妹妹董**说绍兴人凌*在做一个投资项目,是购买原始股的形式投资,有永超牧业、广**楼改造、大都会药业。凌介绍说项目很可靠,于是其就委托妹妹拿出7000元买原始股,后来网站被封了。

(24)被害人董**的陈述,证实:2011年2月底经唐*、蒋**介绍去拉芳舍听投资课,凌*接待的,曾某授课,其投资了3.5万元,还给姐姐董*乙投资7000元,后公司被查封而被骗。

(25)被害人孟*的陈述,证实:2011年2月底经唐*介绍去拉芳舍听投资理财课,讲课的叫曾*,是凌*带来的,他介绍了楼房加固、永超牧业、大都会药业等投资内容。凌*也在一旁反复鼓动其投资。后其买了3.5万元和7000元的投资项目,钱是以现金形式在凌*家交给凌的,她没有出任何凭证,到5月份发现网站被查封,才发现钱被骗。

(26)被害人王**、王**的陈述,均证实:2011年3月其二人经母亲王**介绍,通过凌*投资PE世纪公司投资项目后,各自把7000元交给母亲王**向凌投资购买原始股。后到5月份,公司被查封钱被骗。当时凌*还叫来一个叫曾*、林*的人来介绍投资项目。

(27)被害人王**的陈述、收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1年3月其通过朋友蒋**介绍认识凌*,经凌介绍投资PE世纪公司原始股后,其拿出7万元投资一个大都会药业股票。其实际投入91000元,13000元是转账的,其他都是现金,是由凌*的老公叶*甲去把钱存掉的。曾*曾汇给其8000元的碰头奖,所以自己实际损失是83000元。蒋**是其的上线,蒋**上线是唐*、唐*是凌*的下线,其介绍了女儿王**、王**、儿子王**和陶**。

(28)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1年2月,其经母亲蒋**介绍,知道绍兴有个叫凌*的在做PE世纪公司原始股投资项目讲座,后其与妹妹就各拿了7000元钱给其母蒋**叫她交给凌*投资PE世纪原始股。到5月份被查封了,钱被骗。

(29)被害人蒋**的陈述,证实:2011年年底其经姚*介绍去拉芳舍听投资理财课,讲课人是温州人,绍兴的凌*带来的,后决定购买楼房加固、永超牧业、大都会药业的原始股7000元。是在3月份交给丁*的现金让丁帮其在凌*那里投资。

(30)被害人葛*的陈述,证实:2011年三四月份,丁*介绍说有一PE世纪公司的原始股投资项目,而且介绍下线有可观的介绍费可以拿的,说有旧楼改造、永超牧业、大都会药业等,说有三档投资方法,投资2个月即可上市,后其就转账7000元给丁*委托她帮其买,后得知公司网站被封了,丁*是听一个叫凌*的绍兴人叫我们投资的。

(31)被害人姚*的陈述,证实:2011年三四月份,丁*介绍说有一个PE世纪原始股投资项目,其与朋友葛**去中兴路咖啡店听介绍,是曾*和凌*在说。后葛*先投资了7000元,过了几天其向葛**借了7000元给了曾*,之后才得知公司被查封。其把这个项目也介绍给同事陈**,她也投资了7000元。后凌*托丁*给了其几千元的提成。

(32)被害人何**的陈述,证实:2011年三四月份经邻居丁*介绍投资7000元到P**公司购买原始股,后公司被查封,钱是丁*交给凌*的。

(33)被害人祁*的陈述,证实:2011年2月其经裘松*介绍投资项目鼎兴国际,后将3.5万交给丁*的人。后来才发现被骗,其就来报案了。

(34)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1年三四月份经丁*介绍其朋友姚*购买PE世纪公司原始股,后去市区拉芳舍听课,讲的人是曾*还有凌*,当天其投资了7000元给曾*,之后得知公司被查封。

(35)证人应瑛的证言,证实:其是在2011年年初认识曾*的,曾跟其介绍了一个股买原始股的投资项目。后凌*到其店里来时碰上了曾*,他们就谈到了PE世纪投资原始股的事情,曾向凌*详细介绍了PE世纪公司的项目。在曾的鼓动下其也就投资了一份PE世纪原始股项目,金额是3.5万元,钱是当面交给曾*的。其不知道曾怎么操作,只是在一个网站上看到曾发给其的投资记录。2013年夏天,凌*带了唐*等6个绍兴人来其店问PE世纪投资的事情,此时其才知道凌*在绍兴就PE世纪公司发展了很多客户,都是投资失败来找上一层的人,因为凌*是其介绍投资的,她们想通过其再找上一层。其打曾的电话,但号码换了联系不上。后凌*给了其一个叫林*的电话,因曾*经常说起他是PE世纪投资的浙江负责人,反正是曾*的上一级,但其电话打了几次都没打通。绍兴客户其知道的有凌*、唐*、丁*、王**等,其他名字叫不出来,绍兴的发展都是凌*、曾*及林*在弄,凌*是负责绍兴地区客户的介绍、组织,在这个过程中宣传PE世纪这个项目的好处,诱骗不知情的客户来投资,从而让他们上当受骗,曾*主要负责宣传,因为他不熟悉绍兴市地区的情况和人员,光是他一个人绍兴的市场搞不起来的,林*就是应该负责统筹,他是曾*的上级。

(36)证人叶**的证言,证实:其妻子凌*是P**公司在绍兴的负责人,这个项目具体以什么时候开始其记不得了,只知道2011年,凌*从杭州带来一个项目叫PE世纪,是投资购买原始股权的,并且有一个曾*是她叫来的,来了后她就在她的圈子里介绍这个项目。她有一个做投资、传销、推广的圈子的,通常是用叫人过来吃饭、喝茶这种方式,把人约来后在吃饭喝茶时向叫来的人推广她带来的PE世纪项目,股东客户购买股权。其在场一起吃过饭的有四五次了。客户来了凌*就用电脑给客户看,有时候曾*在介绍这个项目,凌*就在边上补充,因为好多人是绍兴人,一个外地人说的可能是凌*讲更有说服力,通过她的推广,就有客户来买这个PE世纪项目的原始股了,就其知道的有10多人,她还叫10多人再去叫其他人来投资,好像是叫来投资的客户是可以有好处费拿的,就是有提成,其姐姐就是凌*发展过来的客户之一。她叫来的客户一般都是现金拿来投资的,其记得她打电话给其让其去帮她给客户存钱也有几次,影响最深的有一次她用其的银行卡转过10万左右的钱。另外凌*还叫其开车送她去和客户谈投资,去过杨迅桥好几次,就是去谈PE世纪投资的。3月7日,其去曾*和凌*做PE世纪的梦江南宾馆看,到了后有七八个人在听曾*介绍情况,其姐姐也在听,凌*在边上一直配合曾*,动员大家投资,到3月8日其姐姐就将钱转账给凌*,凌给其姐姐办理了投资的手续,8号晚上绍**视台曝光了凌*做投资的事情,说是做传销,要注意防范。2012年时候经常有人来其家吵,就是问凌*还PE世纪投资的钱,后来其知道PE世纪投资失败了,钱被人拿走了,PE世纪网站也关了,并且投资的人还没有拿到任何凭证。

(37)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1月29日14时25分被害人唐*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

(38)扣押清单、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上述三被告人处扣押财物的情况。

(39)永*牧业宣传册、协议、香港高盛**有限公司注册证书、永*牧业承诺书、资产抵押担保合同书,证实:传销资料情况

(40)协查函,证实:公安机关要求深圳**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协查林*等3人投资原始股权募集资金情况。

(41)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2)红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民法院(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49号刑事裁定书,证实:三被告人的上家香港**公司-香港高盛**有限公司总裁张**、缪**等人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刑情况及吉林省**有限公司法人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的情况。

(42)银行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银行查询存款记录,证实:三被告人的银行存汇款资金往来情况

(43)视频资料光盘,证实:凌*宣传PE世纪公司投资项目情况。

(44)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45)被告人林*2014年8月8日、8月11日、9月11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均证实:PE世纪公司主体叫做天津鼎兴**有限公司,有包括永超投资、大都会投资、广州旧楼改造投资项目。公司的上层跟其讲做这个投资是没有风险的,所以其才会去开拓这个市场。PE公司的传销模式是一个树状结构,绍兴的市场由其把项目介绍给曾*,曾*去发展了凌*,之后其他绍兴的下线,都必须在凌的下面的线上,不可能有其他公司级别的分支,所以凌*就是绍兴投资的第一人。其知道绍兴投资的人有其、曾*、凌*、丁*、其他人就记不起来了,其自己只发展过三个下线,曾*,还有二个名字忘记了。一开始其是想把这个项目介绍给曾是想让他赚钱,其跟他讲去开发这个项目,吸引客户进来,可以有很大获利,这样他就把项目介绍给凌*来绍兴发展了。为了赚钱公司是做了一定的虚假宣传的,包括凌*和曾*肯定也是按照公司宣传的内容介绍给他们下面的客户的,加上这个公司投资的直接回报就很大,所以项目在绍兴做的这么火热。PE公司有一个详细的奖励计划,以鼓励更多的人来投资,分为五个级别,即白银配套(7000元)、黄金配套(35000元)、白金配套(70000元)、钻石配套(210000元)、黄金钻石配套(1050000元),绍兴只做前面三档。公司设立三个奖,即直推奖、对碰奖、和管理奖,其的获利是从下级收上来的钱,其必须收上来至少20%转账给公司,公司会给其3%-5%的管理奖,这个奖是下一个客户的现金中扣除的。其在绍兴市场转账中获利3-5万元之间,曾*获利5-6万元,他管理奖和分红都拿的,其只拿管理奖。从绍**户那里吸收过来的投资款钱是由曾*收起来,打到其的账户上,由其打给公司的账户上。其一共转了32-35万元,绍兴的投资款总共应有100多万元,其他60多万大部分现金都是凌*和下面的客户以分红和碰头奖的形式拿走了。曾*交给其的投资款之前基本上是以现金给其的,开始金额比较小,后来金额大了,就汇款给其了。他总共给其有30多万,这些钱其也如数汇给上级公司了。其主要就是按照曾*给其的投资款和客户信息,网站上才会显示客户的投资额,通过其把投资款转变成电子币,还有就是把投资款汇给公司的账户。曾*主要负责下线的具体关系图,所以后来大部分的单子都是他报的,由他报单给公司,确定每一级的奖金,绍兴的宣传讲课也是他在负责。凌*主要负责绍兴地区的统筹工作,安排曾*过来做宣传,她还积极介绍发展下线,通过她,介绍了不少下线。

(46)被告人曾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证实:PE世纪项目是林*介绍给其的,后其在杭州与一个叫应*的人闲聊时认识凌*,并把之前从林*那里了解到PE世纪项目的赚钱和投资方式告诉了凌。后凌联系其让其过去帮她开拓绍兴市场,于是其就去绍兴帮凌作宣传。凌叫来了一些客户,其就按照电脑上的及一些纸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料,介绍了公司的信息,鼓动客户进来投资。其来绍有三次左右,其中有一二次是和林*一起来的,林过来一方面是来收钱,一方面要跟新的业务员见面,相当于某公司高层来和投资者见面让投资者更加相信。公司的汇款账号只有林*知道,投资人的钱都要交到他那里,而且只有他有权操作网站,给投资人登记,PE世纪网站上没有任何账号信息,也没有客服电话,客户的股权信息了没有注明买哪个公司的股权,但账号能看到的,就是一个股权数字。其上级是林*,下面一级是凌*,绍兴地区的投资者都是凌这边分支出去的,下面又分丁*(丁*介绍了陈**,陈**介绍了董**、陈**等人)和唐*、蒋**等分支。分支下具体有哪些人凌*知道,绍兴地区的投资者至少有三四十个。从绍兴市场客户里收来的款基本上都是由其跟凌*把钱收起来,转账或用现金交给林*,大部分都是用现金到杭州给林,由林把钱汇给公司的。绍兴地区的投资金额经过其手有60万左右,有些是直接打款给林*的。其是拿管理奖,凌*本人拿管理奖、对碰奖、直推奖都有拿过,至于林**给过林*多少其不知道。

(47)被告人凌*2014年6月12日、6月13日、8月15日、8月27日的供述笔录中,均证实:PE公司世纪项目是通过具体的市场部人员到社会上运作招募业务员的形式,以高额的回报为诱惑发展客户来“投资”,也就是发放原始股权和公司内部股的形式向社会吸收资金,同时公司又设有直推奖、对碰奖和管理奖。林*自称是公司的高层,绍兴投资的现金及转账都是打到他本人账号里的,而且只有林有操作公司网站的权力。曾*是公司开拓市场的,讲解、报单也是他搞的,有一部分现金也是他收的,每个客户的资料也是他收集的。其是在杭州认识曾*的,曾给其讲了PE世纪这个融资项目。回绍后其向丁*讲了,并电话给曾让他来绍作介绍。曾来绍兴时其叫了丁*、郑**等人过来听,曾就通过电脑、复印资料等形式介绍大家投资。其介绍了丁*(丁*介绍了陈**,陈**介绍了董**、陈**等人,董**介绍了吴某甲)、故卫珠、叶*乙(叶*乙介绍了何*甲)、郑**。介绍一个投资人就可以以直推奖或者业务费的形式获利。其上级是曾*,曾*的上级是林*,投资者的钱可以先交给上线,也可以说明上线后直接给曾*,还可以直接打款给林*,一般还是以现金的形式上交,绍兴地区的钱都是给曾和林的,奖金有些是直接算好之后减掉的,有些是公司以股权形式打到上线的账户里,当天就显示的。绍兴投资者实际损失保守估计有100万左右。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分别针对起诉指控所提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林*提出其不知绍兴业务开展,来绍一次并非为人讲课,自己对公司网站不知道操作的辩解意见。审理认为,①被害人丁*、唐*、陈**、赵*、郑**、徐*、王**、王**的陈述,均证实到:被告人林*以公司高层身份来绍兴介绍PE世纪公司原始股投资项目;钱都是打给被告人林*的,由林确认后才能在网上操作显示客户投资情况。②被告人曾*、凌*的供述,均证实到:被告人林*来绍兴有一二次,向绍兴客户进行宣传;公司的汇款账号只有被告人林*知道,绍兴投资的现金及转账都是打到林*的账号里;只有被告人林*有权操作公司网站并给投资人登记。③被告人林*公安侦查阶段供述,亦承认从绍兴客户吸收过来的投资款都打到其账户,由其打给公司。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故被告人林*的上述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人凌*提出其并非绍兴区域代理,自己仅发展丁*、陶**和郑**的辩解意见。审理认为,①上述被害人丁*等人陈述均证实其等人系通过凌*的介绍投资PE世纪公司投资项目,绍兴地区系凌*第一投资人,其等人都是凌的下线;②证人叶*甲证言,证实了其妻子即被告人凌*负责绍兴地区的PE世纪公司投资项目,叫来被告人曾*并随曾通过以约人吃饭、喝茶的形式向他人宣讲授课,鼓动并推广投资。该证言亦与被告人曾*的供述能相互印证;③被告人林*的供述,亦证实了被告人被告人凌*主要负责绍兴地区的统筹工作、安排曾*宣传讲课、发展绍兴地区投资人投资及收取投资款上交的事实。故被告人凌*的上述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被告人林*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林*下线传销人数已超过30人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虽在案的被害人均系经被告人凌*介绍、被告人曾*宣讲授课后,经口口相传被吸收传销的客户,但结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曾*及凌*供述,均证实了被告人林*介绍被告人曾*投资PE世纪项目后,在曾*介绍给凌*并和凌在绍兴地区授课推广过程中,亦来绍进行宣传,并收取由被告人曾*、凌*发展的上述绍兴地区投资者的款项,独立负责操作公司网站并给所有投资人登记。故被告人林*应对上述绍兴地区传销下线承担刑事责任,亦应认定其发展的传销下线人数超过30人,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曾*、凌*为牟取非法利益,以销售股权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股权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发展他人继续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四)……”,本案中,被告人林*发展被告人曾*为传销下线,被告人曾*又发展被告人凌*为传销下线,已形成三级传销层级,且参加人员已超过三十人。同时,被告人林*在传销活动中,负责收取客户投资款,并操作公司互联网会员平台网站,给所有投资人登记;被告人凌*负责绍兴地区传销活动下线,并邀被告人曾*一起利用电脑信息及资料等给客户进行讲课、宣传,发展并引诱参加者发展他人继续参加。故三被告人均应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层级、人数认定要件和主体要件。因此,被告人林*、凌*辩解其只是参加传销,但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林*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林*线下传销人数已超过三十人,即便是已超过三十人,但被告人林*不属于传销活动的主要领导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曾*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不是发起者,也不是组织策划者,本案的领导组织策划者是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缪**、张伟省两人,本案与该案实为一案一个整体,不能割裂单独处理,且被告人曾*只是林*所发展下线,其所参与的行为都没有起到组织领导作用,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要件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凌*为发展绍兴地区的参加者,伙同被告人曾*以资料宣传、直接讲课的形式吸收参加者资金并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被告人林*收取由被告人曾*、凌*下线人员的资金,并负责操作通过其上报相关投资人数及金额后才会有相应变更的所谓股权承载的公司网络平台,三被告人行为已形成了一个三级层级体系的传销团队模式,故各被告人在组织中分工合作,各负其责,共同促进了传销活动的壮大,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在共同犯罪中应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凌*在共同犯罪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能如实供述参与传销活动全部事实,属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曾*、凌*能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凌*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曾*的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曾*的犯罪情节,不属情节显著轻微,故其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曾*、凌*的犯罪情节,不宜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曾*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凌*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凌*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林*、曾*、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POS机1只、新闻工作证1本,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的手机3只、金手镯3只、天王表1块、三星平板电脑1台、苹果IPAD1台、康柏笔记本电脑1台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拍卖,所得款连同扣押的人民币264470元及林*浦发银行卡(6267)内余款,按比例抵赃发还给各被害人;笔记本2本、宣传册资料本1本系证据,摄照随案保存;其余银行卡发还给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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