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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4)2012-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起,上海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帝豪公司),通过旗下“我爱我买”电子商务购物平台,以网站推销商品为名,开展传销活动。2008年5月,被告人孙*缴纳5万元成为家帝豪公司二级代理商,后又缴纳31万元成为该公司的一级代理商,积极参加家帝豪公司传销活动。2008年5月至2012年年初,被告人孙*直接或间接发展代理商共计十一层,发展人员达千余人。2011年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孙*收取家帝豪公司团队返利共计人民币500余万元,其中收取个人返利达人民币80余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某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骗取财物,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孙*不具有犯罪故意、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直接发展的人数不多,认为被告人孙*不构成犯罪。2、即使认定被告人孙*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也属于从犯、且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起,家帝豪公司通过旗下“我爱我买”电子商务购物平台,以推销网站销售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人民币5000元或者1万元的商品套餐获得加盟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顺序组成上下线关系,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不断发展他人参与传销活动。

2008年5月,被告人孙*缴纳5万元成为家帝豪公司的二级代理商;2008年6、7月份又缴纳31万元成为该公司的一级代理商,后积极参加家帝豪公司的传销活动。2008年5月至2012年初,被告人孙*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对外宣传家帝豪公司传销模式,直接或者间接发展韩*等人为一级半代理商,沈*、潘*等人为二级代理商,宋*、濮*、俞*、顾*、莫*等人为三级代理商共计十一层,其中被告人孙*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达千余人。期间,被告人孙*负责团队内合同书递交、会议组织、返利收发等事项,并负责团队成员的返利资金发放。

2011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孙*利用吴*鑫盛日用品商行等账户收取家帝豪公司团队返利共计人民币500余万元,其中收取个人返利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

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孙*主动向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已退缴赃款人民币8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的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家帝豪公司加盟合同书、刑事判决书、发票等;证人罗*、沈*、苏*、顾*、陈*、沈*、曹*、方*、项*、黄*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公信中南(2012)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被告人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参与家帝豪公司组织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千余人,并按照一定顺序发展层级有十一层,骗取财物,非法获利人民币80余万元,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不具有犯罪故意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孙*在参与家帝豪公司组织、领导传销的犯罪活动中,对家帝豪公司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取加入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加入的先后顺序组成层级,并以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活动的整个过程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仍然积极参加,其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孙*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已退缴个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退缴的扣押于公安机关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万元、检察机关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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