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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被告人季*、沈*及辩护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季*经他人介绍,为谋取非法利益,以“投资1040连锁经营业”等名义,通过宣传、培训等方式发展下线并以此获取“奖励”,直接发展下线樊*(已判刑)、郑*等人,后樊*直接发展被告人沈*及谢*二人,并逐级发展朱*、黄*、陈*、陆*等40余人从本市等地赶赴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及长丰*纪城等地进行传销活动,累计金额达188万余元,且层级达到3级以上。被告人沈*直接、间接发展吴*、陈*、陆*等30余人从本市等地赶赴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及长丰*纪城等地进行传销活动,累计金额达137万余元,且层级达到3级以上。

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季*被民警抓获;同年5月1日,被告人沈*被民警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银行对账单、网络格局图、名单、铁路旅客购票查询信息、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樊*、郑*、朱*、朱*、邵*、张*、陈*、陈*、王*、谢*、黄*、王*、王*、陈*、聂*、陈*、陆*、徐*、华*、屠*、王*、叶*、章*、屠*、姚*、陈*、陈*、陈*、陈*、成*、高*、应某某、丁*、甘*、吴*、潘*、吴*、吴*、吴*、张*、吴*、肖*、肖*乙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沈*组织领导以投资产业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传销组织的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从而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季*、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季*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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