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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陈**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张**、陈**、陈**、刘*、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陈**、阮**、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周密礼、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余玉豹、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童*、被告人钱*及其辩护人应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张**在天津注册成立天津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2011年9月开始,被告人张**为非法获利,与林**(另案处理)共谋后,雇佣被告人陈**等人,以推销保健品为名,在浙江省平湖市、上海市金山区等地采用劝诱、集中培训等方式,发展金**、王**(已判刑)等会员数千人,同时利用公司网站建立的会员系统,以双轨制发展为模式,形成多层级的传销组织,要求会员以11000元、33000元、66000元、990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公司产品成为银卡、金卡、钻石卡、皇冠卡会员,后以发展会员的数量、购买产品的数额为计算依据,获得返利。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等人组织、领导的非法传销层级在三级以上,传销组织成员在120人以上,收取传销资金30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担任核算部经理,负责计算机后台数据管理、现金返利计算等工作。

2013年12月,被告人张**又在临安市注册成立富源**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被告人张**与被告人陈*乙经预谋,由张**成立该公司萧**事处,由陈*乙作为办事处负责人,并雇佣被告人刘*、钱*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帝凯大厦四单元702室设立富源**限公司办事处,以推销鸿亿T9手机为名,采用劝诱、集中培训等形式,发展杨**、黄**等会员600余人,后利用公司网站建立的会员系统,以双轨制发展为模式,形成多层级传销组织,要求会员以4800元、14400元、24000元不等价格购买公司产品成为VIP、钻石VIP、尊贵VIP会员,后以发展会员的数量、购买产品的数额为计算依据,获得返利。至2014年8月,被告人张**、陈*乙等人组织、领导的非法传销层级在三级以上,传销组织成员在120人以上,收取传销资金390余万元。期间,被告人陈*甲负责返利计算软件的开发及前期计算机后台数据管理等工作,被告人刘*负责向传销人员宣传、培训,被告人钱*负责办公场所日常管理及传销人员的接待。

2015年1月被告人钱某到案后,积极联系、规劝逃匿在深圳市的同案被告人陈**、刘*投案自首,后被告人陈**、刘*于2015年2月4日主动到深圳市福田区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笔记本电脑、银*、农*、移动硬盘、手机、鸿亿T9平板手机照片等;扣押发还清单及图片、智能掌中宝促销方案、康力富源事业、会员名单、富**公司注册证书、例会制度、合同、富**公司组织机构图、制度、租赁合同、收条、采购合同、富**公司鸿亿手机订购单、网络报价、代理商加盟合作方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封通知书、同案犯判决材料、鸿亿手机项目拨比统计、鸿亿手机项目发放历史明细、订单信息、每日发放奖金明细、鸿亿手机项目会员名单、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车辆档案、智能掌中宝促销方案、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光盘;光盘及刻录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陈**、陈**、刘*、钱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陈**系主犯,被告人陈**、刘*、钱某系从犯。被告人陈**、刘*系自首。被告人钱某系立功。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陈**、刘*、钱某对临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惟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辩称:我只是负责一些基本的操作,如会员注册、电子充值、修改密码、会员查询,不知道这些工作是否属于数据管理。现金返利是软件自动生成的。商城的开发我只是应张**的要求把软件复制过来。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张**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该事实若查证属实,其就有立功情节。3、被告人张**法律意识淡薄,对其所从事的行为认识不够,其在得知平湖有人因为涉传销给判刑后,主动将富源创业联盟注销,主动退回部分款项,此外,其传销活动有保健品、手机等实际的产品交付。关于公安机关查封的房产,现无证据证明系被告人张**的犯罪所得,应依法返还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应安平。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只是从事劳务性的工作,他和张**是劳务关系。2、网站的开发、奖金的计算都不是陈**设计的,其只是根据张**的指派开展工作。其也没有参与手机的营销。被告人陈**没有实施传销行为的主观意愿,没有非法盈利,其只是提供劳务,根据《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形式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陈**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没有犯罪前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系从犯,主观恶性小,其有自首情节,据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系从犯,有立功情节,能如实供述罪行,其平时一贯表现好,系初犯、偶犯,据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张**在天津注册成立天津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2011年9月开始,被告人张**为非法获利,与林**(另案处理)共谋后,雇佣被告人陈**等人,以推销保健品为名进行传销活动。该公司在浙江省平湖市、上海市金山区等地采用劝诱、集中培训等方式,发展金**、王**(已判刑)等会员数千人,同时利用公司网站建立的会员系统,以双轨制发展为模式,形成多层级的传销组织,要求会员以11000元、33000元、66000元、990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公司产品成为银卡、金卡、钻石卡、皇冠卡会员,后以发展会员的数量、购买产品的数额为计算依据,获得返利。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等人组织、领导的非法传销层级在三级以上,传销组织成员达数千人,收取传销资金30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张**为公司董事长,被告人陈**担任核算部经理,负责计算机后台数据管理、现金返利计算等工作,并在该公司领取工资每月5000元。

2013年12月,被告人张**又在临安市注册成立富源**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后被告人张**与被告人陈*乙经预谋,成立了萧山办事处,利润的百分之90%归被告人张**,10%归被告人陈*乙。被告人陈*乙作为办事处负责人,并雇佣被告人刘*、钱*,以推销鸿亿T9手机为名,采用劝诱、集中培训等形式,发展杨**、黄**等会员600余人,后利用公司网站建立的会员系统,以双轨制发展为模式,形成多层级传销组织,要求会员以4800元、14400元、24000元不等价格购买公司产品成为VIP、钻石VIP、尊贵VIP会员,后以发展会员的数量、购买产品的数额为计算依据,获得返利。至2014年8月,被告人张**、陈*乙等人组织、领导的非法传销层级达三级以上,传销组织成员600余人,收取传销资金390余万元。期间,被告人陈*甲负责返利计算软件的开发及前期计算机后台数据管理等工作,每月领取工资5000元,被告人刘*负责向传销人员宣传、培训,每月领取工资3500元,被告人钱*负责办公场所日常管理及传销人员的接待,每月领取工资3500元。

2015年1月被告人钱某到案后,积极联系、规劝逃匿在深圳市的同案被告人陈**、刘*投案自首,后被告人陈**、刘*于2015年2月4日主动到深圳市福田区公安机关投案。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胡*、金**的证言证实,其在富**公司上班,张**是公司董事长。

2、证人施*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3月开始在富源电商担任技术总监,负责软件代码编写、网站架设等工作,根据公司要求,其开发了一个新网站,公司域名由陈*甲管理。具体的结算由陈*甲负责到他专门的结算平台进行,其无权过问。富源国际的客户一律由陈*甲接待。

3、证人尤*的证言证实,2010年开始其先后在浙**公司、富源创业、富**公司帮张**从事转账工作。张**一行卡资金进入数额巨大,呈现1.1万元、3.3万元、6.6万元、9.9万元的特征,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出现1100元、3300元、6600元的特征。

4、证人金**的证言证实,其在富**公司工作,该平台销售手机,其负责手机维修工作,张**、应安平夫妻在临安西雅园买了一套房子,登记在金**名下,首付及贷款时是张**他们在付的。查封通知书、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将金**名下的西雅园10幢201室查封。

5、证人张**、章*、曹*、任*、郑*的证言证实,其是富**公司工作人员,其以为公司做的是正规生意。

6、证人应安平的证言证实,其是张**妻子,2014年2月开始到富源电商工作,具体销售情况不清楚。

7、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其将筑境花园37幢1单元901室出租给金*乙、尤*及一个陈姓男子的情况。

8、证人张**、周**的证言、委托书、清单证实,其是深圳**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应胡**的要求生产智能手机,向临安**金岸大厦8幢902室和萧山金城路471号帝凯大厦钱某两个地址发货。

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萧山帝凯大厦A幢4单元702室是郑*委托其出租给浙江**限公司的。

10、证人尹*、张**的证言证实,其应张**的要求办理了农某借给张**使用。

11、证人邱*的证言证实,2014年,钱*将其和钱佳*招入富源**山办事处工作,该办事处的负责人是陈**,钱*负责财务、行政等工作,刘*负责讲课,公司通过缴纳会员费、领取手机后发展下线返利的方式经营。

12、证人高*、毛*、周**等证人证实其各自加入富源创业联盟购买保健品、从富**公司购买手机或发展下线获得返利等情况。

1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图片证实,民警对临安市黄金水岸金岸大厦8楼富源**限公司张**的办公室进行搜查,查获书证、物证若干,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了手机传销方案,富源事业会员名单。对富**公司办公场所进行搜查,扣押电脑主机30台、笔记本电脑4台、移动硬盘3个、相机1台、奖金清单2页。对萧山帝凯大厦A幢4单元702室富源**限公司办事处进行搜查,发现挂有张**、胡照品等人的照片。对西雅园10幢201室被告人张**住处搜查,未发现与犯罪相关的证据。

14、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图片5份证实,抓获被告人张**时从其身上扣押现金、手机、戒指、轿车,后现金、手机、戒指已发还。抓获被告人陈*甲时扣押手机、身份证等财物,扣押电脑。抓获尤*时扣押银行卡、手机等,抓获金*乙时扣押电脑、银行卡等,抓获钱*时扣押电脑、U盘。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证实对扣押的陈*甲、金*乙、尤*、张**的4台电脑、2块移动硬盘进行勘察,拍摄照片12张,并将证物封存。

15、光盘两张,一张为张**的一段讲话,一张为张**在移动商城新闻发布会上的演讲视频及富**公司宣传片。

16、富**公司注册证书、例会制度、合同、富源**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富**司的注册登记情况及富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富**公司组织机构图、制度证实该公司有多项针对原富**盟会员作出的规定。

17、租赁合同证实张**租赁黄金水岸8幢902写字楼的情况。

18、收条、采购合同证实胡照品与深圳研博创签订购买手机合同的情况。富**公司手机订购单证实该公司销售手机的销售额的情况。网络报价证实几款类似手机网络报价在799元至899元不等。

19、代理商加盟合作方案证实移动商城的招商代理计划。

20、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封通知书证实,对张**、钱*、陈**的农行账户进行查询,并对金**、张**账户进行冻结,对富源电商的建行、农行账户进行冻结。经查询,被告人张**尾号为2015的农行账户内有11000元、22000元、33000元等特征的交易资金共计3000余万元。

21、鸿亿手项目统计证实,2014年2月16日至8月18日,富**公司手机传销活动拨比统计,显示收入共815笔,实际传销资金为391.2万元。

22、会员名单、鸿亿手机项目发放历史明细、订单信息、每日发放奖金明、系证实手机传销活动会员定单、账户充值及发放返利的情况。

23、车辆档案证实被告人张**驾驶的车辆车主为陈*。

24、智能掌中宝促销方案,系从钱某U盘打印而来,实质为鸿亿手机销售方案。

2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员李**、张**等人因组织领导传销被判刑的情况。

2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陈**、钱*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刘*自动投案。

27、证明、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无犯罪记录的证明。

28、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1年至2013年12月期间,其利用在天津注册的富**公司,以销售保健品为幌子,通过缴纳会员费购买保健品成为会员,并发展下线,再以推荐奖、见点奖等各种名目的奖金进行返利,发展传销成员1万余人,其中陈**负责会员信息、返利计算等全部计算机数据操作。2013年12月,其到临安成立了富**公司,后与陈*乙、老*、钱*等人合谋在萧山开设办事处,以销售鸿亿手机为幌子,采用同样的方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陈**的分工与此前一致。

29、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我在富**公司只是做一些基本操作,如会员注册、电子充值、修改密码、会员查询等工作,把自动生成的奖金表发给张**。在富**公司软件的开发是做过的,是应张**的要求把软件转移过来,解析了两个域名。后来我把这些工作交给施**做了。我对公司的运营模式并不清楚。

30、被告人陈**、刘*、钱*的供述共同证实,2014年初,其加入张**开设在临安市的富**公司,陈**作为该公司萧**事处的负责人,按约定的利益分配模式,在萧山以销售手机为名,从事传销活动,钱*和刘*分别负责人事接待、宣讲等工作,领取工资,传销资金的收取、管理及返利等工作均由张**方面的人员负责。期间共发展传销人员五六百人,收取传销资金300余万元。经被告人钱*规劝,被告人陈**、刘*主动投案。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陈**、陈**、刘*、钱*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陈**与张**就萧**事处的业务约定利润分成,所起作用较大,故二人均是该部分事实的主犯。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刘*、钱*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陈**、刘*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钱*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陈**、刘*、钱*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情节,但其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未被查实,不能认定为立功。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属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虽然在组织中只是领取工资、听从张**指挥的工作人员,但其在该组织中负责会员信息、返利计算等全部计算机数据的操作和管理,在这类网络传销组织中,没有计算机网络的运行,这类传销无法在全国发展壮大,因此被告人陈**开发软件及计算机后台数据管理的工作对于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着关键作用,不属仅从事劳务工作的人员,属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陈**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笔记本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张**、陈**退出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现扣押于本院由被告人陈**、刘*、钱某所退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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