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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吴*甲伙同汪*、李*(均已判刑)等人组织、领导周*、张*、韦*、卯银昌等人,在临安市锦城街道租用民房作为传销窝点,发展下线进行“天津天*限公司”传销活动。被告人吴*甲为该传销组织的“B级经理”,期间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达30人以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在案有证人李*、汪*、周*、韦*、吴*、方*、唐*、刘*、陈*、韦*、周*、浦*、龙*甲、樊*、杨*、谭*、龙*乙、韦*、何*、董*、张*、丁*、陈*、吕*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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