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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5年5月11日,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向江苏省*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江阴*有限公司要求参加者缴纳一定的费用购买商品获得会员资格,会员可以依次发展下线,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他人参加江阴*限公司。2013年8月以来,被告人龚*在成为江*公司会员后,积极发展下线会员80余人;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华*在成为江*公司会员后,积极发展下线会员70余人;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龚*、华*供述、证人金*、熊*、李*、龚*等人证言、公安机关提取的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龚*、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华*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华*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龚*、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龚*经赵*介绍,通过向江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司)缴纳13800元购买u0026ldquo;保健腰带、背心u0026rdquo;的方式获得会员资格。该公司以销售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会员各自发展的层级和人数(包括下线及下线发展的人数总和)来确定其在公司的等级地位,并以此来作为计酬和返利的依据。会员发展第一层下线可获得3000元推荐津贴和2000元辅导津贴,第二层可以获得800元辅导津贴,第三层至第十层可以获得200元辅导津贴。会员在发展到两支下线,人数分别达到10人后即可以升级为经理,其后继续发展到一定数量的下线可继续升为总监、总裁、董事,升级后会员可以获得管理津贴。被告人龚*在加入该公司后通过宣传公司产品、会员制度、奖励机制,带人到公司u0026ldquo;考察u0026rdquo;等方式积极发展下线人员陆*、被告人华*等人,并引诱其发展他人继续加入该公司。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超过三层,人数达80余人,获赃2万余元;被告人华*在2013年9月加入公司后同样以上述方式积极发展赵*、华*芬等人,并引诱其发展他人继续参加该公司,至案发,其已晋升至公司u0026ldquo;经理u0026rdquo;级别,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超过三层,下线人数达70余人,获赃5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龚*、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向沭阳县公安局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龚*、华*分别供述其通过购买霖*司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层级作为获取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方式引诱他人加入该公司传销活动,以及通过积极宣传霖*司会员机制、获利标准等制度的手段积极发展下线人员,及各自的晋升及获利情况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金*、熊*、李*、龚*、严*甲、周*、杨*、陈*、钱*、张*、朱*、乔*、顾*、谢*、李*、陈*、包*、石*、徐*、许*、唐*、汤*、刘*、程*、黄*、袁*、冯*、黄*、张*、孙*、王*、丁*、惠*、赵*、薛*、舒*、朱*、陈*、王*、吴*、严*乙、杨*、张*、陆*、高*、陈*、陆*、陈*、陆*、周*、赵*、吴*、宋*、赵*、金*仪等人证言、公安机关提取的电子数据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提取u0026ldquo;发破案经过u0026rdquo;、u0026ldquo;抓获经过u0026rdquo;证明了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单证实了二被告人的退赃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华*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以销售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龚*、华*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华*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能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龚*、华*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龚*、华*依法适用缓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龚*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依法追缴扣押于沭阳县公安局的被告人龚*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被告人华*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均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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