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金*、沈*、冯**、张*、钱*、杭*、张*、张*、李*、张*、陈*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沭刑初字第02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江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司)以销售远红外电热理疗仪为名,制定了“12800元会员制度”(后将其修改为“13800元会员制度”),要求参加人员缴纳12800元(或13800元)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会员资格,会员可以依次发展下线,并按会员各自发展的层级和人数(包括下线及下线发展的人数总和)来确定其在公司的等级地位,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的依据。会员发展第一层下线可获得电子币3000元推荐津贴和电子币2000元辅导津贴,第二层可以获得电子币800元辅导津贴,第三层至第十层每个点位可以获得电子币200元辅导津贴,电子币可以用于兑现。会员在发展到大、小区十个单(会员)可升为经理,十个经理可升为总监,二十个经理可升为总裁,五十个经理可升为董事,会员升级后会员可以获得管理津贴。霖*司设立市场营运部、*育部等部门,并设立了乐和、乐赢等若干事业部,共发展会员层级超过三级。

被告人陈*自2013年5月至案发担任霖*司市场营运总监,参与公司会员制度的修改讨论,负责公司的教育、培训活动及公司的接待工作。至案发,被告人陈*获利10万余元。

被告人金*2013年3月成为霖*司会员,后担任公司乐和事业部总裁,负责事业部日常接待工作、事业部津贴的发放及报单、退单等工作,直接、间接发展会员层级超过三级,人数超过120人,并从中获利。

被告人沈*妹2013年4月成为霖*司的会员,后担任公司乐赢事业部总裁,积极宣传公司的会员制度,并组织人员到霖*司听课,直接、间接积极发展会员层级超过三级,人数超过120人,获利7万余元。

被告人冯某根2013年6、7月成为霖*司的会员,后成为公司乐和事业部副总裁,负责开拓市场,直接、间接发展会员超过三级,人数超过120人,获利4万余元。

被告人张*2013年6月经被告人冯某根介绍成为霖*司的会员,负责乐和事业部津贴的发放及日常接待工作,直接、间接发展会员超过三级,人数超过120人,获利3万余元。

被告人钱某华2013年4月经被告人金*介绍成为霖*司的会员,后直接、间接发展会员超过三级,人数超过120人,获利3万余元。

被告人杭*2013年5月经被告人钱某华介绍成为霖*司的会员,后直接、间接发展会员超过三级,人数超过120人,获利2万余元。

被告人张*甲2013年6月经被告人冯某根介绍成为霖*司的会员,后在沭*城街道积极宣讲霖*司的会员制度、获利机制等,并多次组织、带领人员到霖*司“考察”,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超过三级,人数超过30人,获利2万余元。

被告人张*飞2013年7月成为霖*司的会员,后担任公司讲师,负责宣传工作,并直接或间接发展超过三级,人数超过30人,并从中获利。

被告人李*自2013年3月至10月担任霖*司讲师,负责宣传工作,积极为公司发展会员,并从中获利。

被告人张*2013年6月至2014年初担任霖*司讲师,负责宣传工作,积极为公司发展会员,并从中获利。

被告人陈*自2013年2月至3月中旬担任霖*司讲师,负责宣传工作,积极为公司发展会员,并从中获利。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杭*君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各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金*、沈*、冯**、张*、钱*、杭*、张*、张*、李*、张*、陈*萍均供述霖肯*公司在未取得营销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人员缴纳一定费用购买公司商品而获得会员资格,会员可直接发展下线或者以下线间接发展下线,并以发展下线的数量作为返利和晋升级别的依据的发展模式、公司会员晋升规则、及各被告人在公司担任的职务、级别、对公司销售模式宣传所起的作用及其上下线情况。

2.同案关系人陆*、徐*、胡*、龚*、周*、高*、赵*、龚*、华*南、赵*、张*、金*、吉*、蔡*、柏*云、袁*、何*、单*远、褚*、万*、从某明、徐*、王*、徐*、郦*兴、倪*、董*、马*、朱*、朱*等人供述了霖*司会员制度,各自成为公司会员的经过及各自发展会员的上下线情况。

3.证人王*、陈*、陈*、樊*、徐*、王*、何*、房*、王*、陈*、徐*、周*、陈*、朱*、徐*、戴*、王*、朱*、杨*、孙*、王*、王*、刘*、刘*、刘*、周*、张*、朱*、缪*、贾*、罗*高、周*、王*、田*、周*风、盛*、朱*、许*、陆*、计*、毕*、洪*、陆*、崔*、孙*、诸*、王*、周*洋、汪*、徐*、聂*、信某兰、邱*、周*萍、宋*、吴*、王*、张*新、徐*、杨*、陆*、徐*、李*、顾*、吴*、张*君、纪某科、姜*、曹*、许*、许某某、刘*、许*、毛*、汤*、李*、朱*、何*、赵*、张*杰、任*、张*兵、张*、王*、巢某林、周*玲、赵*、赵*、黄*、吴*、曹*、吴*、侯*、杨*、云*、孙*、王*、侯*、伍*、戴*、仲*、冯*、徐*、王*、刘*、程*、苏*、徐*、姜*、魏*、徐*、刘*、刘*、张*、张*、王*、赵*、强*、钱素*、包*、於*、陆*、周*俊、陆*、陶*、陈*、邵*、刘*、陈*、周*治、赵*、陈*、赵*、朱*、陈*、茅*中、任*、吴*、孙*、陈*、姚*、周*芬、郭*、金*、吴*、薛*、丁*、张*兰、曹*、储某琍、王*、李*、王*强、温**、吉*、蒲*、蒋*、周*国、张*旺、袁*、郁*、林*、卜*、高*、傅*、付某汉、陶*、李*、王*生、杨*、陈*、陆*才、陈*、陆*生、赵*、吴*、宋*、赵*、金某仪、金某妹、熊*、李*、龚*、严*、周*珍、杨*、陈*、钱*、张*珍、乔*、顾*、谢*、李*、陈*、包*、石*、徐*、许*、唐*、汤*、刘*、程*、黄*、袁*、冯*、黄*、张*英、孙*、王*、丁*迎、惠*珏、赵*、薛*、舒*强、朱*、陈*、王*娟、吴*、严*东、杨*、张*利、陆*娟、高*、耿*、陆*妹、曹*、毛*、徐*、潘*、寇*、卞*、沈*、冯*、褚*、王*英、葛*、葛*、罗*帆、李*、王*栋、张*东、张*志、吴*、刘*、王*成、徐*、冯*、李*、许*、任**、张*明、梅*、张*娟、陆*、虞*、彭*、沈*、高*、周*飞、李*、陈*、朱*、展*、黄*、杨*、沈*、周*芬、季*、朱*、钱*、邵*、张*珍、许*、林某团、卢*兴、管*、王*、黄*、陈*、陆*某、盛*、童*、张*、施*某、钱凤*、钱*、徐*、王*、郭*、丁*、袁*、陈*、黄*、徐凤*、黄*、周*芬、蔡*、徐*、薛*、秦*、李*才、茅*芳、陆*宏、孙*、陈*、陈*、张*、孙*、须某春、钱*、肖*、韦*、季*某、钱*、高*某、钱**、钱国*、郭*某、钱学*、苍*梅、施*、袁*、葛*、王*华、黄*、吴*、秦*、周*红、裴*、蒋*、吴*、陆*雄、黄*、王*、黄*、陈*、顾*、李*善、包**、夏*、孙*、吴*、陆*芬、邵*、王*琴、沈*、陈*、林*、陆玮*、李*、肖*、徐*、顾*、钱*、孙*、周*林、许*、臧*云、温*、许*、吴*、蒋*、徐*、鞠*、孙惠*、罗*英、孙*、林*、陈*、顾*、张*勇、张*军、耿*、李*、颜*、承惠*、阮*、林*、金春叶、陈*、居*、邓*、张*、阚书某、葛*、邵*、任传某、马有某、林家某、应维*、周*、周*、顾*、陈学*、徐*、万*、谭*、雍*、范*、张*、佐**、朱*、周*、吴*、王*、吴*、戴*、李*、卢*、杨*、谢*、杨*、罗*、居翠*、郭*、王*、杜*、高*、吴*、任广*、苏*、徐*、周*、唐*、丁*、成守*、陶*、戈*、李*、李*、杨*、华*某、杨凤*、张*、徐*、蒋*、孙*、韩*某、袁*、陆*、赵*、蔡静*、陆素*、徐*、刘*、唐*、李*、顾*、马**、蔡*、季*、姜*、顾*、杜惠*、杨*、张*、黄*、袁*、刘*、曹*、沈*、蔡*、华顺某、周峥某、陈*、许*、王*、陈*、杨*、沈*、刘*、陆*、马*、陈*、陈娟*、朱*、陈*、季*、薛*、陈*、阮*、张*、葛*、张*、张*、石*、徐*、季*、包轶*、姜*、陈*、黄*、曹*、王*、宋*、周*、杨*、丁*、徐*、徐*、胡*、颜*、朱*、丁*、曹*、刘*、林*、张*、王**、夏凤*、郑*、郑*、唐翠*、赵*、孙*、章外某、高*、张*、宋*、王*、赵*、朱*先、张*、张*、方*、屠*、金国*、张*、王*、金*、沈*、张*、邱*、孙*、浦彩某、查加*、龚*、钱海*、沈*、吴*、夏*、俞*、徐*、朱*、徐*、朱加*、张*、吴*、沈*、周*、缪*、丁*、方*、邵*、张*、林*、林*、姚学*、沈*、章*、马*、徐*、范*某、濮*某、卢*、吴*、戴彩某、钱塞*、刘*、荆*、刘*某、莫*、闫盘*、陆**、许*、吕*、芦*、徐*、范*、卢*、马*、严*某、金*、周*、胡*、钱秀*、吕*、俞*、许*、谈*某、翟玉某、沈*、顾*、吴*、曹秀*、吴*、徐*、陆*、俞*、盛*、沈*、韩*、薛*、张*、卢*、周*、骆*、李*、沈*、周*等人证言,证明了霖*司会员制度、成为公司会员的经过及其各自上下线情况。

4.电子数据检查笔录、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证明霖*司发展的会员数量及层级数。

5.被告人陈*、金*、沈*、冯**、张*、钱*、杭*、张*、张*、李*、张*、陈*萍的户籍信息,证实了各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6.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及各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金*、沈*、冯*、张*、钱*、杭*、张*、张*、李*、张*、陈*萍伙同他人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被告人陈*、金*、沈*、冯*、张*、钱*、杭*积极发展下线会员人数超过120人,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陈*、金*、沈*、冯*、张*、钱*、杭*、张*、张*、李*、张*、陈*萍等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金*、沈*、冯*、张*、钱*、杭*、张*、张*、李*、张*、陈*萍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各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杭*案发后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杭*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杭*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被告人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冯*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人杭*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陈*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追缴被告人陈*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沈*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冯*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张*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钱*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杭*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该款暂扣于沭阳县公安局,由沭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张*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被告人金*、张*、李*、张*、陈*萍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上诉称:一、原审量刑过重;二、对其判处追缴违法所得十万元不当,十万元薪酬是其合法所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陈*、原审被告人金*、沈*、冯**、张*、钱*、杭*、张*、张*、李*、张*、陈*萍担任霖*司市场营运总监、事业部总裁、讲师或者会员,参与研究会员制度,负责宣传、培训等事务,积极发展下线,以发展下线的数量作为返利和晋升级别的依据,从中获利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原审被告人金*、沈*、冯**、张*、钱*、杭*、张*、张*、李*、张*、陈*萍伙同他人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的具体情节量刑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陈*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查,传销组织之所以能够发展扩大,危害社会,制订一套极具诱惑性的“盈利”制度和通过宣传鼓动积极吸引他人入会为两个关键环节,本案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陈*参与霖*司会员制度的研究讨论,任*育部的实际负责人,负责宣传、教育、培训、接待等工作,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和扩大等起较大作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虽然可以不认定为主犯,但是在从犯中作用相对较大,原审法院已经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其提出量刑过重经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提出,对其判处追缴违法所得十万元不当,十万元薪酬是其合法所得,经查,根据全案证据,上诉人陈*在霖*司所实施的主要活动为参与研究制订制度、负责宣传、培训等,均属于犯罪行为,其基于犯罪行为获得的收入属于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其所提意见经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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