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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张*至泰州市海陵区组织并发展传销组织,要求每名参加者至少缴纳人民币3800元购买1份额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五级三阶制”的规则组成层级,骗取财物。其间,被告人张*先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汪*、代某甲、姚*(均另案处理)等80余人为下线,层级达10层以上。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报案笔录,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判处。

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被告人张*在江苏省无锡市加入了名为“国家阳光工程”(又名“自愿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张*至泰州市海陵区组织并发展该传销组织,其以纯资本运作、投资国家扶贫项目等为名,要求每名参加者至少缴纳人民币3800元购买1份额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五级三阶制”的规则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间,被告人张*先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汪*、代某甲、姚*(均另案处理)等80余人为下线,层级达10层以上。

2014年7月4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同年7月30日,被告人张*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0元(该款现暂存于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代某甲、姚*、汪*、代某乙、邢*、夏*、王*、夏*、周*、陈*、陈*、陈*、马*、俞*、王*、俞*、陈*、周*、周*、邢*、王*、程*、周*、陈*、何*、何*、陈*、潘*、何*、何*、秦*等人的证言,报案笔录,交易明细,凭证,体系表,收条,协议,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且退出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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