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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甲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26日分别申请延期审理,期限各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江阴市某有限公司要求参加者缴纳一定的费用购买商品获得会员资格,会员可以依次发展下线,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他人参加江阴某有限公司。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袁*成为江阴某有限公司会员,后积极发展下线会员100余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同案关系人供述、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江阴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以销售远红外电热理疗仪等商品为名,制定了u0026ldquo;12800元会员制度u0026rdquo;(后将其修改为u0026ldquo;13800元会员制度u0026rdquo;),要求参加者以缴纳12800元(或13800元)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会员可以依次发展下线,并按会员各自发展的层级和人数(包括下线及下线发展的人数总和)来确定其在公司的等级地位,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的依据。会员发展第一层下线可获得推荐津贴电子币3000元(电子币可以用于兑现)和辅导津贴电子币2000元,第二层可以获得辅导津贴电子币800元,第三层至第十层可以获得辅导津贴电子币200元。会员在发展到大、小区十个单(会员)可升为经理,十个经理可升为总监,二十个经理可升为总裁,五十个经理可升为董事,升级后会员可以获得管理津贴。2013年9月,被告人袁*经柏*云(另案处理)介绍,成为某公司的会员,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万*、徐*等人,并引诱其发展他人继续参加该公司非法传销活动。至案发时,被告人袁*已晋升为该公司经理级别,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层级超过三级,人数超过30人,并从中获利。

案发后,被告人袁*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已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袁*供述了其通过购买某公司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通过宣传某公司会员机制、获利标准等制度的手段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的人数、会员等级、层级、获利情况等事实。其供述得到了同案关系人柏*云、万*、何*、单*远、褚*、从某明、徐*等人供述、证人刘*、许*、曹*、沈*、蔡*、华*甲、周*、陈*、许*、王*、陈*、杨*、沈*、刘*、陆*、马*、陈*、朱*、陈*、季*、薛*、陈*、阮*、张*、葛*、张*、张*、石*、徐*、季*乙、包*、姜*、陈*、黄*、王*、宋*、周*、杨*、丁*、华*乙、杨*、张*、徐*、施*、蒋*、孙*、韩*、丁*、袁*、陆*、赵*、蔡*、陆*、徐*、刘*、唐*、李*、顾*、马*、蔡*、季*丙、姜*、顾*、杜*、杨*、张*、黄*乙、袁*、葛*、邵*、任*、马*、林*、应*、周*、周*、顾*、陈*、徐*、万*、周*、唐*、丁*、成*、陶*、戈*、李*、李*、杨*、谭*、雍*、范*、张*、佐*、朱*、周*、吴*、王*、吴*、李*、卢*、杨*、谢*等人证言、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u0026ldquo;抓获经过u0026rdquo;,证实了被告人袁*的归案情况;u0026ldquo;有/无前科劣迹证明u0026rdquo;,证实了被告人袁*无前科劣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袁*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甲伙同他人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袁*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袁*甲系初次犯罪,本次犯罪后,被告人袁*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低。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袁*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袁*甲宣告缓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须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追缴被告人袁*的全部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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