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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泰兴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

2010年年底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陈*甲建立香港通*富公司投资服务中心,发展顾*(另案处理)、邹*(已判刑)等人投资香港通*富公司,并通过其建立的服务中心成为香港通*富公司的会员,同时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返利依据,引诱邹*等人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后邹*在兴化城区城市客餐厅、胜利酒楼等地通过播放录像、发放宣传资料、口头讲解等方式,以发放股权证、返利等静态奖和发放推荐奖、对碰奖等动态奖为诱饵,以资本运作、民间融资为名,以银行账户和网络为交易平台,从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发展李*、戴*、陈*乙等五十余人,层级达十级以上,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8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乙、华*、王*、王*甲等人的陈述;证人林*、李*、邹*、李*甲等人的证言;兴化市公安局案发经过说明、受案登记表;兴化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表、发展下线表、银行账户及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以投资返利为名进行宣传,要求参加者投资香港*富公司,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十级以上,且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达五十余人,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有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甲上诉称,其犯罪故意不明显,主观恶性较小,且已退赃人民币50万元,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陈*甲主观恶性较小,侦查阶段已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50万元,悔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庭困难,希望二审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另查明上诉人陈*甲归案后退出赃款人民币50万元(暂存于兴化市公安局)。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以投资返利为名进行宣传,要求参加者投资香港*富公司,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十级以上,且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达五十余人,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主动退出赃款,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有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陈*犯罪故意不明显,主观恶性小,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于2010年年底至2011年8月间建立香港通*富公司投资服务中心,发展顾*、邹*等人投资香港通*富公司成为会员,并以发展会员人数作为返利依据,引诱邹*等人继续发展其他人参加,层级达十级以上,发展下线达五十余人,骗取财物,可见其具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主观故意,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时虽未对上诉人陈*退赃的情节予以表述,但在量刑时已对其所具有的全部量刑情节予以虑及,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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