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鲁*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鲁*、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鲁*、姚*及被告人许*、姚*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陈*等人创设名为“香港微视传媒”的组织。2014年3月8日,被告人许*在他人线下注册,成为“香港微视传媒”会员。后被告人许*以“香港微视传媒”营销人脉互动移动广告,投入小、回报大为名,在盱眙县境内引诱和拉拢他人加入该组织。宣传加入者只要缴纳200至6000元美金等五个级别的加盟费后,登录“微视传媒”网站(网址:http://ww.micromedia.hk),在他人线下注册,即可成为会员。会员可在手机微信上下载“微视传媒”及“微视通”软件,每日通过在该软件“点灯”、“看广告”赚取积分,积分按照比例兑换现金。并设置以直接或者间接依靠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见点奖”、“互助奖”、“级差奖”,并以线下成员团队加盟费达到2万美金、10万美金、50万美金、200万美金分别将会员分为经理、总监、副总裁及总裁等四个级别,并依据不同的级别设置不同比例的“直推奖”。承诺数月即可回本营利。至2014年6月5日,该组织在盱眙县境内发展的层级超过四层,参与者达80余人,收取参与者缴纳的加盟费金额累计达到289余万元。

被告人许*在其线下发展了戚*,后戚*在其线下发展了被告人鲁*,被告人鲁*在其线下发展了被告人姚*等人。被告人许*、鲁*、姚*将后收取的部分加盟费以积分兑换形式直接返利给会员。被告人许*注册为微视传媒会员后,在盱眙地区直接引入和扩大了微视传媒组织,制定组织规范,为会员讲解微视传媒的奖金制度、帮助会员上网注册、下载软件,收取加盟费,为会员兑换积分,管理组织活动。被告人鲁*为微视传媒活动提供场所,为会员讲解微视传媒的奖金制度、帮助会员注册、下载软件,收取加盟费,为会员兑换积分,积极拉拢和发展成员。被告人姚*登记会员信息,为会员讲解微视传媒的奖金制度、帮助会员上网注册、为会员兑换积分,积极发展成员。

2014年6月5日,盱眙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许*、鲁*、姚*抓获归案。至案发时,三名被告人均达到组织副总裁级别。2014年7月22日,***部打四黑除四害官方微博发布微博称,“微视通”是网络传销。盱眙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3日收缴被告人鲁*、许*暂存款分别为44300元、27200元。于2014年6月16日收缴被告人姚*暂存款10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鲁*、姚*组织、领导以提供服务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鲁*、姚*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鲁*、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许*、鲁*、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辩解其不明知“香港微视传媒”为传销组织。

被告人鲁*、姚*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解:首先,其行为均未达到情节严重,认为起诉书指控的收取参与者缴纳的加盟费用289余万元是许*发展的几个市场的全部传销资金数额,传销活动中下线不应对其上线的传销资金数额负责,许*发展的盱眙地区以外市场缴纳的加盟费应当从中扣除;其次,二人均不明知“香港微视传媒”为传销组织。

被告人许*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组织、领导传销罪不表示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许*在犯罪活动中作用较小,属于从犯;第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犯罪金额为289余万元,其中被告人许*自己投入的部分资金不应纳入犯罪金额,传销金额有待公诉机关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案不应认定被告人许*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第三,被告人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许*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姚*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组织、领导传销罪不表示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姚*是许*、戚*、鲁*的下线,姚*仅应对自己实际参与的涉案金额负责,控方未提供被告人姚*实际参与的涉案金额的相关证据,且起诉书指控的289余万元包括许*在盱眙县以外的范围发展的市场金额,姚*不应对此数额负责,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的行为构成情节严重证据不足;第二,被告人姚*不是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集团的共犯和从犯,是许*、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的从犯;第三,案发后,被告人姚*未继续点灯、点广告获取利益,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姚*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陈*等人(另案处理)创设名为“香港微视传媒”的组织。

2014年3月7日,被告人许*在他人线下注册,成为“香港微视传媒”会员。后被告人许*以“香港微视传媒”营销人脉互动移动广告,投入小、回报大为名,在江苏省盱眙县、泗阳县、洪泽县等地引诱和拉拢他人加入该组织。被告人许*宣传加入者只要缴纳200至6000元美金等五个级别的加盟费后,登录“微视传媒”网站(网址:http://ww.micromedia.hk),在他人线下注册,即可成为会员,每个会员可以注册多个非实名帐号。会员可在手机微信上下载“微视传媒”及“微视通”软件,每日通过在该软件“点灯”、“看广告”赚取积分,积分按照比例兑换现金,并设置以直接或者间接依靠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见点奖”、“立体互助奖”、“级差奖”,后台系统自动记录团队业绩,以线下成员团队加盟费达到2万美金、10万美金、50万美金、200万美金分别将会员分为经理、总监、副总裁及总裁等四个级别,并依据不同的级别设置不同比例的“直推奖”,承诺数月即可回本营利。至2014年6月5日,参与的会员通过被告人许*的工商银行账户汇入迅付信息*公司(“香港微视传媒”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的加盟费用共计人民币289余万元。

在盱眙县境内,被告人许*在其线下发展了戚*,戚*在其线下发展了被告人鲁*,被告人鲁*在其线下发展了被告人姚*等人。被告人姚*在其线下发展了尹*等人。尹*等人在其线下发展了滕*等人。被告人许*发展的层级超过四层,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80余人。被告人鲁*发展的层级超过三层,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80余人,被告人姚*发展的层级超过三层,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40余人。

会员直接或者间接将加盟费以现金的形式通过被告人许*的账户汇入“香港微视传媒”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注册成功后通过“点灯”、“看广告”或者发展下线获得奖励累积积分。被告人许*、鲁*、姚*后将收取的新会员缴纳的加盟费以积分兑换形式直接返利给会员。会员也可以通过“香港微视传媒”后台兑换奖金,但需上缴一定的手续费。

被告人许*注册为“香港微视传媒”会员后,在盱眙地区直接引入和扩大了微视传媒组织,制定组织规范,为会员讲解微视传媒的奖金制度,帮助会员上网注册、下载软件,收取加盟费,为会员兑换积分,管理组织活动。被告人鲁*为微视传媒活动提供场所,为会员讲解微视传媒的奖金制度,帮助会员注册、下载软件,收取加盟费,为会员兑换积分,积极拉拢和发展成员。被告人姚*登记会员信息,为会员讲解微视传媒的奖金制度,帮助会员上网注册、为会员兑换积分,积极发展成员。

2014年6月5日,盱眙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许*、鲁*、姚*抓获归案。至案发时,被告人许*达到总裁级别,被告人鲁*、姚*均达到副总裁级别。2014年7月22日,***部打四黑除四害官方微博发布微博称,“微视通”是网络传销。盱眙县公安局分别收缴被告人鲁*、许*、姚*暂存款人民币44300元、42200元、10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鲁*、姚*当庭均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戚*、尹*、滕*、王*、汪*、丁*、李*、高*、陈*、黄*、东*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许*、鲁*、姚*登记部分注册帐号及积分兑换情况的笔记本,被告人许*及证人高*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电子银行回单,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从“微视传媒公司”后台数据库中截取的相关帐号信息,从东*电脑中提取的白金卡寄送会员名单,公安局治安管理局微博截屏,新浪微博及网上在线支付截图,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盱眙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制作的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针对被告人许*、鲁*、姚*提出的其不明知“香港微视传媒”为传销组织的辩解,本院认为,三名被告人均供述曾经多次询问他人“香港微视传媒”是否属于传销组织,说明其主观上已经对该组织活动的性质产生怀疑,但是在利益的驱动下,仍然积极发展下线,或要求下线不断的发展下线,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要件,三名被告人提出的此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的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工商银行的电子银行回单显示,从被告人许*工商银行帐户汇入迅付信息*公司(b2c)共计人民币289余万元;被告人许*供认这些资金全部都是自己或者会员上缴的加盟费;证人东某证明迅付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其为“香港微视传媒”购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上述289余万元系被告人许*直接或者间接收取的部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本人投入的资金应纳入传销金额,其直接或者间接收取的传销资金数额已达250万元以上,其行为性质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鲁*、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人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情形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许*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认其除了在盱眙县境内发展会员加入“香港微视传媒”外,还在泗阳县发展了高*等人(曾用名高*中),其笔记本中亦记载其还发展了洪泽县的李*。被告人许*的上述供述,亦得到了证人高*以及李*证言的印证,而被告人鲁*、姚*对被告人许*发展的除盱眙县以外的市场并不知晓。其次,从“香港微视传媒”后台数据库中截取的被告人许*、鲁*、姚*帐号信息显示,案发时,被告人许*的X1188帐号直推1487个帐号(包括部分未激活帐号),总业绩为2602000美金;被告人鲁*的L3356帐号直推407个帐号(包括部分未激活帐号),总业绩为894600美金;被告人姚*的Y2268帐号直推267个帐号(包括部分未激活帐号),总业绩为628400美金,即从上述数据分析来看,被告人鲁*、姚*团队只占被告人许*团队的一部分。再次,传销活动是呈“金字塔”型发展下线,以获取非法利益,上线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地发展下线获取一定的奖励,应该对下线的数额负责,但是下线不应对上线的全部数额负责,即各被告人应对自己直接或者间接收取的参与者缴纳的传销资金负责。公诉机关虽提供参与传销人员的证言证明各自缴纳资金的情况,但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难以确定被告人鲁*、姚*的具体传销资金数额均已达250万元以上,且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鲁*、姚*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亦未达120人以上。本院认为,本案从现有证据及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被告人鲁*、姚*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鲁*、姚*的此点辩解及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鲁*、姚*组织、领导以提供服务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许*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250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许*、鲁*、姚*参与到陈*等人的传销犯罪中,共同实施部分传销行为,系共同犯罪,但被告人许*、鲁*、姚*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共同犯罪中仅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等起关键作用,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许*、鲁*、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追缴了三名被告人部分赃款,减少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具有从犯、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姚*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许*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鲁*、姚*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两名被告人均适用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鲁*、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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